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易字,110年度,6號
TPHV,110,金訴易,6,2021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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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謝明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9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 收受存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 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本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
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



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 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 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 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 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 允其有補正之機會。
四、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 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8937元(見 本院附民卷第7頁),應徵裁判費2萬0062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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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