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智宏
被 上訴 人 陳宥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金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70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見本院卷第15頁),此項裁定 已於110年1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 人雖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並於110年3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上 訴人對於該裁定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業已於110年3月 31日確定(10日不變期間+3日在途期間)。茲經相當期間, 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