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張育嫻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志
林修弘
林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00分之55及其上同段20271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同段2028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 00分之38,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母親林吳慧於民國(下同 )95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林吳慧於10 8年6月8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即告消 滅,如認未消滅,伊為林吳慧之全體繼承人,該借名登記契 約之權利義務由伊共同繼承,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 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爰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固由林吳慧出資 ,惟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全 由伊繳納,權狀亦由伊保管,雖伊於另案離婚事件曾自陳系 爭房地係林吳慧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及購屋貸款均係林吳慧繳 納等語,惟係伊出於錯誤而為之陳述,自無法憑此即認伊與 林吳慧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之父林天平、母林吳慧,係上訴人之前配偶張岳 騰之本生父母,張岳騰於75年6月26日為訴外人張清波收養 ,收養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張岳騰於89年4月30日結婚, 於100年9月14日完成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嗣經原審法院10 8年度婚字第686號判決離婚,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於95年11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林吳慧於108年6月8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林吳慧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法院10 8年度婚字第686號判決、林吳慧之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林吳慧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及張岳騰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25至36頁、第38頁 、第85頁、第87頁、第89至97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 100年度財登字第578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認為 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林吳慧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吳慧於108年6月8日死亡而 消滅,如未消滅,則由其等繼承,其等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上訴人終止該借名契約,爰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有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 利,即有移轉與借名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甚明。再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林吳慧於9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購 屋貸款本息亦係由林吳慧負責清償,系爭房地於95年間以買 賣為原因,自原所有人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林吳慧出 於貸款目的所為之借名登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
院108年度婚字第68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為 證。查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其與張岳騰於89年4月30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同住在系爭房地內,嗣於100年 9月14日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制,其等應各自清償 債務,並自發陳述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張岳騰母親林 吳慧生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林吳慧及張岳騰兄弟3 人之信用均不佳,故無法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此登記 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林吳慧 生前已清償完畢該抵押債務等情,有另案判決及108年8月7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另案卷影本第152 頁),且查於100年9月14日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制 時,上訴人並未於財產清冊中登記系爭房地為其財產,此經 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財登第578號卷宗查明屬實。參以 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張岳騰於108年9月20日所簽不動產 買賣協議書第2條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係乙方張岳騰之生母於 民國95年出頭期款,並以甲方即上訴人之名義購得,陸續再 由乙方之生母協助代償房貸,直到清償貸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81頁),益徵系爭房地確係由林吳慧出資購買及負責清償 購屋貸款本息。雖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系爭房地係 林吳慧替其出頭期款,購屋貸款由其自行繳納云云,固據其 提出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查詢及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71頁),惟查該資料僅足證明以上訴人名義借用之購屋貸 款本息,確有陸續清償,並於100年3月11日清償完畢之事實 ,然尚不足以證明該帳戶還款金額係由上訴人負擔繳納。另 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間乙○○、甲○○與其所簽不動產處分協 議書,固載明因無法履行先前所簽協議書,同意上訴人得出 售系爭房地,扣除貸款等費用後,餘款由3人均分等語(見 原審卷第127、129頁),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之95年間 購屋貸款本息已清償完畢,林吳慧生前對於其於100年10月 間向永豐銀行借貸600萬元予張岳騰使用,及於105年11月間 向國泰世華銀行轉增貸730萬元以償還前借之600萬元,並將 餘款作為償還貸款之用,均未表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1 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林吳慧生前容認上訴人以系爭房地 抵押借款供張岳騰使用,並由上訴人、張岳騰自行清償該等 抵押借款,惟尚不足以證明林吳慧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之行為,且上訴人與張岳騰於108年9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協議書,及於108年11月間與乙○○、甲○○簽立不動產處分協 議書、搬遷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核屬其等先 後於108年9月、11月間另行成立之債權契約關係,而該等債 權契約之成立,本即不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為要
件,自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經林吳慧生前贈與系爭房地成 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此外,上訴人復辯稱其於另案 稱系爭房地係林吳慧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購屋貸款本息由林 吳慧負責清償乙節,係陳述不完整,出於口誤云云,惟查上 訴人係先於108年8月7日自承系爭房地係林吳慧借名登記在 其名下,購屋貸款本息由林吳慧負責清償等情後,嗣於108 年9月20日與張岳騰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業據證人季美 珍於原審證述上開108年9月2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內容, 全係伊依上訴人委託及陳述內容撰寫製作,因上訴人要移轉 不動產,內容比較特殊,必須清楚記載系爭房地的來龍去脈 及買賣價金及貸款部分,所以一定要有書面,如第2條就載 明系爭房地的來龍去脈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足 見上訴人係先於另案自發陳述系爭房地係林吳慧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並委託代書季美珍依其所述內容撰寫製作 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是上訴人辯稱其於108年8月7日另案所 為陳述不完整,係出於口誤云云,亦無足採信。況上訴人於 108年11月間又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抵押貸 款850萬元,卻自109年6月起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參以上 訴人於109年12月間仍有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3萬4,407元 ,並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自難認其係因無資力而未 繳納貸款,而其自109年6月起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有故意 致系爭房地被銀行拍賣求償之嫌,顯亦與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不會故意讓房地被拍賣之常情有違。綜上,上訴人於本件未 提出其他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並有違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 原則,自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係林吳慧贈與予其云云,惟查上訴人 前於100年9月14日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制時,並未 將系爭房地列為其名下財產,已如前述,且其於另案審理時 ,已明確陳述其與林吳慧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復 隻字未提贈與系爭房地之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 取。
⒊至上訴人辯稱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 水電費云云,查系爭房地係林吳慧出資購買,上訴人與其共 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供上訴人另向永豐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抵押借款予張岳騰使用,因此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 屋稅及水電費,作為使用對價或補貼,並不違常情,又林吳 慧生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則權狀縱由上訴人保 管,及林吳慧生前容認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於100年、105年抵 押借款供張岳騰使用,並由上訴人、張岳騰自行清償該等抵 押借款,仍尚不足以證明林吳慧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
行為,亦不足以證明林吳慧嗣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 。
㈢從而,林吳慧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林吳慧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於95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前段規定,因林吳慧死亡而消滅,無待當事人另行 行使終止權。又被上訴人為林吳慧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林吳 慧請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債權 ,亦即公同共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權利。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公同共有,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