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84號
TPHV,110,聲再,8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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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請求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確定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 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次按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如裁定前不行言詞 辯論,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該條第2項既 明文除非另有規定,否則法院「得」於為不行言詞辯論之裁 定前命當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顯見法院就命當事人陳 述意見與否,除非另有明文規定,應有裁量權限。本件聲請 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主張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 確定裁定未於裁定前使伊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錯誤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及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29年渝 聲字第43號判例(下稱43號判決);原確定裁定先謂伊就本 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53號裁定)所指摘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僅屬該裁定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 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後稱伊未具體陳明53號裁定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至13款再審事由,更未先為合法性 審查,即同時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之裁定,裁定理由 顯然矛盾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就聲請再審既無法院於裁 定前「應」命當事人為陳述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 作成前未依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命其陳述意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應有誤會。次查,43號判決之效力依民國10



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 2項規定,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適用該判決,亦非可取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矛盾,依前說明,不能認係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併予敘明。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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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