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82號
TPHV,110,聲再,8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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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 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等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 定駁回聲請(下稱57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9月16日109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駁回抗告 (下稱1156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對57號裁定、1156號 裁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2月24日110 年度台聲字第556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556號裁定)。聲請 人復對57號裁定、556號裁定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見 本院卷第1頁),其中對55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 高法院管轄,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57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所定應由 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情形,依同條文第1項規定,仍應由本院 管轄,先予敘明。
二、復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5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對之聲 請再審,惟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僅泛稱:法院未審酌其提出之 證據、未傳訊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等18人,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違反最高法院裁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遺留迄 今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 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至5頁);核 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57號裁 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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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