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72號
TPHV,110,聲再,72,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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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1號、110年1月28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 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 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 109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確 定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又查其民事再審聲請狀內所載再審理由,無 非指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拆屋還地事件受訴法院未 傳訊民國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等18人,可認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 先祖簡漢生遺留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 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顯係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表示不服,然就原確 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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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