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吳旭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陳
劉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建上字第七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3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 因民國110年3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有錯誤、疏漏,爰聲請 交付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