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90號
TPHV,110,聲,190,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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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許火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寰宇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 (即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惟僅以無資力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以 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之事由。況聲請人於原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民 國109年1月14日甫受償新臺幣(下同)1045萬9106元等情, 有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與原法 院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8-19 、23頁)。雖聲請人以其將受償款項用於清償債務及其他生 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其僅提出104至106 年間退票資料(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未提供任何清償 或開銷資料,自未釋明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 納裁判費,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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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