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林澤銘
代 理 人 李律欣律師
相 對 人 黃清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伊前依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 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士 林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 定、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書、本院110年3月3 日院彥民丁109聲664字第110000404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51頁)。經查:相對人迄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110年3月3日院彥民丁109聲664字第11000 040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簡易庭 查詢未受理聲請兩造間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士 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83號全卷(含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 號)、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426號卷、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664號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擔保金(含孳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