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0年度,11號
TPHV,110,簡易,11,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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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陳威任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 伊自宜蘭縣返回臺北市,途經新北市石碇區山區時,將汽車 停靠於路旁,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捶打伊之頭、胸及打伊 一巴掌,伊因此受有臉部、胸部破皮流血及臉部紅腫之傷害 ,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以:伊會拍原告胸口是因為原告偷伊的錢,又對伊 前妻做了不好的事情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對 其有上述傷害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69 號刑事判決駁回公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足 憑(見本院訴易字卷第7至2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拍原告之 胸部(見本院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身體、健康,且原告所受臉部、胸部破皮流血及臉部紅 腫之傷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中藥業務,收入 不固定,月薪約4萬元,名下存款在10萬元以下,無其他財 產;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工人,收入不固定,月薪約2至5萬元 ,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4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 之成年人,當知兩造間如有糾紛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恣 意訴諸暴力,而原告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精神上當受有相當 之痛苦,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見 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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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