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10年度,18號
TPHV,110,破抗,18,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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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周錫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即破產人復
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破產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破字
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 產人)經破產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相對人 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原破產管理人林 敏浩律師嗣經裁定解任),申報債權期間為自系爭破產裁定 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而伊於104年2月4日駕駛車號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展覽館環東大道高架道路上時,因破產人所僱用機師駕駛飛 機不當,誤將正常運作之發動機予以關閉,導致飛機失速下 墜並擦撞系爭營業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雙手磨損併擦傷之傷勢,致 生醫藥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下稱系 爭債權),經伊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案。嗣相對人 雖以伊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為由,拒絕將系爭債權 列入破產債權受償,惟破產人於收受上開訴訟之起訴狀時即 已知悉伊為債權人,本應由相對人於系爭破產裁定後,依破 產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將同法第65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以通知 書送達伊,惟伊並未收受任何通知,自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 之限制。詎破產法院竟以伊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為 由,裁定剔除系爭債權(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 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 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於破產宣告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不在上開規定 所定限制之列,該債權人雖逾申報期間,固仍得就破產財團 受償(司法院院字第1765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 報者,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破產人之債權人,除已有 執行名義,或屬已知之債權人外,自應於法院規定之期限內 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逾期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而受分配。 次按申報破產債權,應向破產管理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債 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後,如其申 報之事項須變更時,例如增加債權金額,應按新的申報程序 辦理,亦須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破產人係於107年6月29日經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選任相 對人為破產管理人(原破產管理人林敏浩律師嗣經裁定解任 ),申報債權期間為自原裁定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此有 系爭破產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破產人及系爭事故發生時破產人之負責 人林明昇為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渠等連 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 息,嗣追加請求金額為14,805,922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8 年1月25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將其追加 之訴駁回;抗告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復表明其損害總金額為 14,225,922元(含醫療費141,760元、已支出看護費58,240 元、未來20年看護費3,529,512元、勞動能力減損7,996,410 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乃一部請求破產人及林明昇 連帶賠償4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審理後,於109年1月17日 以系爭債權成立於破產宣告之前,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破產人於訴訟繫屬中經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故抗告人提 起給付之訴請求破產人為給付,無權利保護必要,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 字第586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原法院106年訴字第633號裁 判影本、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第 33頁,下爭系爭訴訟事件),是抗告人於破產人受破產宣告 前顯未取得執行名義甚明;且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21日始 向破產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破產債權狀」,表明「以本書狀 陳報破產債權」、「債權金額、明細、內容均同106年度訴 字第633號歷次書狀及筆錄所載,不另贅述」等語(見原法 院卷第57頁),亦顯已逾系爭破產裁定所揭示之申報期間; 而破產法院雖將該書狀轉知相對人,然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 件中曾多次變更其請求金額及損害賠償項目,甚至逾400萬 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實無從依該陳報狀之記載



而知悉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額及損害賠償項目究竟為何,從 而抗告人前揭所為債權申報,不但已逾法定破產債權申報期 限,且非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又未具體敘明其債權額、債 之原因及債之種類,自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而受分配。 ㈢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知悉系爭訴訟事件之存在,伊為相對人 已知之債權人,相對人從未依破產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將同 法第65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伊,且破產人之債 權人遍佈全球,孰能以「公告」方式知悉申報權利期間等情 為由,主張伊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惟按法院為破產 宣告時,除應公告破產裁定外,對於已知之債權人,仍應將 同條第1項破產宣告之公告意旨,以通知書送達之,破產法 第6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核其目的僅在使債權人知悉債務 人已受破產宣告之事實,俾於期限內申報債權而已,債權人 受通知後,如未於相當期限內申報,仍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 (本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遍查破產法院10 6年度破字第21、28號破產事件全案卷宗,並無任何資料提 及系爭債權之存在,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破產事件之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是破產法院為本件破產宣告時,因抗告人 非屬依卷內資料已知之債權人,而未將公告意旨以書面通知 之,自無違誤。至於本件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係於107 年8月29日具狀並檢附系爭破產裁定向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 法官陳報該事項,同時將繕本合法送達抗告人於該案之訴訟 代理人王耀星律師,而王耀星律師係於107年8月31日收受該 書狀繕本等情,有相對人所提陳報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39、40頁) ,足見抗告人最遲於107年8月31日已可知悉破產人受破產宣 告之事實及系爭破產裁定之全文內容(包括申報債權期限為 107年9月28日),且斯時尚未逾債權申報期間,詎抗告人竟 於知悉上情後,經過1年餘始申報債權,自難謂已於相當期 限內為之,更無抗告人所稱「破產人已知悉訴訟對造之存在 卻又故意不依法通知債權人進行申報債權」情事,從而抗告 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已知之債權人,不受申報期限之限制云云 ,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主張應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債權,核屬無 據,原裁定將系爭債權剔除,不列入本件破產債權而受分配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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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