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01號
TPHV,110,抗,50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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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邱肇逢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葉春妹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
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王葉春妹有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本息之債權,而王葉春妹與相對人葉作琳等人同為被繼 承人葉阿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葉阿旺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伊代位王葉春妹 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債權數額120萬元 為準,並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原裁定逕 以附表不動產之價值,以王葉春妹應繼分之比例核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則於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因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其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基於其與債務人間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之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依 其所行使其債務人權利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債權人(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王葉春妹之債權人,王葉春妹為葉阿 旺之繼承人之一,代位王葉春妹訴請對葉阿旺之繼承人分割 葉阿旺之遺產。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王葉春妹之債權 數額,並非訴訟標的;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葉阿旺之遺產價額按王葉春妹應繼分比例計算定之。依卷附



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13至23、95、103至1 29頁),原法院計算葉阿旺之遺產價額為6,620萬3,304元, 再以王葉春妹所佔應繼分比例1/7(參原法院卷第45頁繼承 系統表)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5萬7,615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4,654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主張應以抗告人對王葉春妹之債權額12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本於上開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依 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編號 代位請求分割標的 不動產價值(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53萬8,700元(計算式:2萬3,600元1,548.25平方公尺) 2  同上段788地號土地 2,966萬0,904元(計算式:1萬2,600元2354.04平方公尺) 3  同上段1144建號建物 3,700元(即房屋稅課稅現值)   合計     6,620萬3,30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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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