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李永發
李育銓
李宥嫺
李以婷
傅玉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志能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提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至13 頁),所列抗告人雖為李永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 傅玉人(下合稱抗告人,分稱姓名)及張倉豪等;惟張倉豪 並非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 當事人,且本件抗告係涉及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於109年11月1 3日以答辯狀所提起反訴是否合法之問題;然參以該答辯狀 所載(見原審卷第205至216頁),提起反訴之人並未包括張 倉豪,且核其反訴聲明亦係主張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各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亦未就張倉豪部分以為請求。又 抗告人所提起前開反訴,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等,經原法院 於109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訴訟標的等(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及抗告人 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6日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所涉當事人均未包括張倉豪。再者,原 法院就張倉豪所提抗告部分,前於110年2月5日業以裁定駁 回其抗告(見原審卷第341頁)。是本件抗告應予審究之範 圍未含張倉豪,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於109年11月13日以答辯狀提起反訴,經 原法院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反訴裁判費10萬元,因疫情影響生活困難,無法短期籌到, 請求准予延緩到110年3月30日補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136 條本文、138條第1、2項分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限於不 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 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 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 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係因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 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58號、9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前於109年11月13日有以答辯狀提 起反訴;惟未表明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 反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 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10萬元,及補正 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系爭補正裁定雖有於同年月 2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永發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7 頁);惟參抗告人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傅玉人等所提 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205至216頁第301至307頁),均係 委任抗告人李永發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而前開委任狀所載李 永發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且系爭 補正裁定當事人欄亦載李永發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鎮區○ ○街000巷0號」;然系爭補正裁定卻對李永發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地址而為送達,該送達認與上開規定及裁 定意旨有違,尚非適法。況系爭補正裁定係於109年12月28 日為寄存送達,且該送達證書並無任何李永發有實際領取系 爭補正裁定之記載,依法亦應經10日即於110年1月7日始生 送達效力;惟原裁定於同年1月6日即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反 訴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亦有未合。從而,抗告意 旨雖未就前開違誤之處予以指摘;然系爭補正裁定、原裁定 既存有前開瑕疵,自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