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廖金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幸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作同一解釋,亦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 核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查相對人何幸松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新臺幣( 下同)78萬5500元本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 09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抗告人不服, 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 院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5500元,並無不當,抗 告人以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有疑慮為由,提起抗告,聲明此部 分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 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