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17號
TPHV,110,抗,417,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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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李玉立(即李玉琦之繼承人)
李玉珀(即李玉琦之繼承人)
李玉彬(即李玉琦之繼承人)
李玉清(即李玉琦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 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前執對於原債務人李玉琦(下以姓名稱之) 之原法院民國(下同)108年度司執字第03169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李玉琦之繼承人即抗告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由該 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868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9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李玉立(下以姓 名稱之)就其所有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帳戶、抗告人李玉珀(下以姓名稱之) 就其所有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帳戶、抗告人李玉彬(下以 姓名稱之)就其所有中華郵政台北永春郵局帳戶(前開三郵 局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2 萬2,426元,暨自96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内,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亦 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至330頁)。抗告 人於109年11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卷第48至49頁 ),經該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1186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將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 帳戶之存款債權超過8萬4,121元部分之扣押命令予以撤銷, 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同卷第71頁正反面),抗告人不服, 就不利部分(即扣押抗告人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8萬4,121 元部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李玉琦死亡後所領得之 勞工退休金共73萬2,171元,係屬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 非依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不屬於遺產。伊等領取之73萬 2,171元均用於李玉琦之喪葬費用,無剩餘8萬4,171元,無 遺產可言,相對人自不得對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原裁定及 原處分關於駁回伊等聲明異議部分,自屬違法,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伊等聲明異議部分等語 。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 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 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五、兄弟、姊妹。前項遺 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 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 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 ,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第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 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款之人請 領,益徵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份,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 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於同條例第27 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 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 基金,然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 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 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 勞工之遺產。又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 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 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條例第29條固有明文 ,惟上開法律明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債權,經轉存 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 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 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 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四、經查:
㈠、李玉琦於106年4月11日死亡,抗告人為李玉琦之繼承人,相 對人係以對李玉琦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抗告人應於繼承李玉琦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次查,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李玉琦之退休金73萬2,171元,業經 抗告人於106年4月25日領取,李玉琦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 無金額可請領,此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及勞工保險局10 9年2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910029130號函影本可憑(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6頁反面、第48至49頁)。從而,抗告人已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領得 李玉琦之退休金73萬2,171元,且非同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指 專戶內之存款,揆諸前開三、說明,上開73萬2,171元屬李 玉琦之遺產範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抗告人辯稱伊等 所領得李玉琦之勞工退休金73萬2,171元,係遺屬依法取得 之權利,不得執行云云,顯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上開73萬2,171元全數用於李玉琦之喪葬費, 還包括供品、水果、鮮花、車馬費、雜費云云,固提出喪葬 費用單據影本為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至55頁),然上開 喪葬費單據所示金額全數共64萬8,000元(計算式:1萬元+1 4萬+30萬+19萬8,000元),其他部分未經抗告人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是扣除64萬8,000元後,抗告人尚繼承李玉琦之遺 產8萬4,171元(計算式:73萬2,171元-64萬8,000元),就 系爭執行名義債務,於繼承李玉琦之遺產範圍即8萬4,171元 內連帶負擔。原處分雖因計算錯誤,而將系爭執行命令超過 8萬4,121元(應為8萬4,171元)之扣押命令予以撤銷,但相 對人未提出異議,此部分撤銷處分不在本件抗告範圍內。至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於8萬4,121元範圍內之聲明異議,尚無不 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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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