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70號
TPHV,110,抗,370,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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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上海聯廣飛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王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格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合約事件
,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格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威公司 )原為伊之股東,持有51%股權,因未繳足出資額,經伊提起 本訴請求給付出資額,竟將其股權以人民幣1元轉讓予相對人 余湘,該轉讓行為經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日判決認定有效,余湘並於109年6月3日登記為伊 之股東。伊旋於109年7月28日具狀追加余湘為本訴之被告,依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 題規定㈢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就格威公司應付之出資 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延宕訴訟之情事。且追加余湘之請求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格威公司有無繳足出資額,具共同性 。就原訴之訴訟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仍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以利用。而追加之訴至多僅須調查大陸 地區法律法規,可併於原已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一併調查,應 無妨礙訴訟之終結。故伊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規定,原裁定駁回伊之追加,有所違誤,應予 廢棄,並准伊之追加等語。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上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 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562號裁定、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
 ㈠抗告人原訴主張:格威公司為伊之股東,未繳足出資額,依 章程第9條、第1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8條、大陸 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 規定㈢第13條規定請求格威公司給付出資額(見原審卷1第14 至18頁、原審卷2第96至99頁)。格威公司雖曾具狀抗辯: 伊將股份移轉予余湘後,余湘催告抗告人協助辦理股份移轉 事宜,抗告人未予配合,余湘遂於106年9月12日向大陸地區 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受讓股份為其所有並請求抗告人配合辦理 相關登記等語(見原審卷2第14至15頁),惟關於格威公司 轉讓股權予余湘之事實,抗告人有爭執(見原審卷2第166至 167頁);嗣108年11月29日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2019)沪01民終7839號、108年12月2日大陸地區上海市第 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終12019號民事判決認為格威 公司轉讓股權予余湘有效(見原審卷2第440至452頁),余 湘並於109年6月3日登記為抗告人之股東(企業信用信息公 示報告見原審卷3第15頁)後,抗告人隨即於109年7月28日 提出民事之變更追加狀,追加余湘為被告,並追加大陸地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規定 ㈢第1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余湘與格威公司連帶給付 出資額(見原審卷3第28至32項),應無延宕訴訟情事。 ㈡抗告人對余湘之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格威公司是否有繳足出資額,具共同性;余湘是否應給付抗告人出資額,與威格公司有無繳足出資額之事實間有共通性、關聯性,證據資料於余湘均得加以利用。是抗告人追加余湘為共同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就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利用,且余湘為股權轉讓時之格威公司負責人,於原訴之始即以格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1第161、170頁),對本件事實、證據資料及攻防方法應知之甚詳,該追加並未造成格威公司及余湘防禦權保障之重大影響,不甚礙格威公司及余湘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抗告人依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追加余湘為共同被告,及追加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㈢第19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上開追加,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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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聯廣飛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