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42號
TPHV,110,抗,342,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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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遲佑成
遲巧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凌歡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582號債 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892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徐凌 歡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未據實報告,司法事務官命 相對人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相對人亦未為之,依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認為:抗告人迭 陳相對人有哈士奇狗、LINE貼圖收益、電競椅、新車,明知有 動產可執行,卻不就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遽行聲請管收,有 違管收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要件 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司法事務官訊問時不願提供租屋地址,伊 不知相對人實際居住地點,即便自相對人臉書得知哈士奇狗、 電競椅、新車之照片,但不知該動產所在處所,根本無從查封 ,遑論拍賣或變賣,且該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亦非無疑,此觀國 稅局財產清冊查無車輛資料可知,難認係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 ,相對人事實上就是隱匿財產及逃匿事實(居無定所,離開原 醫院助理之職位而刻意打零工無法查詢的行業),且依相對人 臉書照顧及飼養狗行為及生活用錢方式來看,顯有清償能力又 拒絕依命提供擔保或履行,有管收之必要;名犬僅有幼犬時有 價,縱相對人有哈士奇狗,仍屬不足清償,請求廢棄原裁定, 將相對人管收。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 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 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項規定:「債務 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3 項規定:「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



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 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據此,債 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 ,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命 相對人陳報財產、提供擔保並償還債務,並檢附相對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查無財產,「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查無資料」,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表示經查詢相對人勞保資料無結果〈見1 09年度司執字第11892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9至22 頁〉,可知相對人無課稅之財產,亦無勞保,無從就其財產 及薪資為執行。
 ㈡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4日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 ,據實報告自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10月30日屆滿前1年內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寄送至相對人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3樓戶籍地址,於109年11月9日由相對人之父 徐河欽簽收(函稿及送達證書見執行卷第25至26頁);又於 同年11月25日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對 債權人之執行債務或向本院對債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金額 如說明三,逾期未履行,即依說明四辦理。」,說明四記載 「台端未依旨揭命令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於 同年月27日由相對人之父徐河欽簽收(函稿及送達證書見執 行卷第31至32頁)。惟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27日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區信義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址 ,該分局於同年12月4日回函表示上址大門深鎖,無人應門 ,並有該戶籍址信箱上貼「請郵差先生小姐將信轉永吉路27 8巷26號1樓」字條之照片(函稿、回函及照片見執行卷第34 至36頁),又相對人於110年1月25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示 :伊沒有收到法院通知陳報財產狀況命令,戶籍地父親收的 信有的有轉交,有的沒轉交,伊已搬離戶籍地等語(見執行 卷第48頁正反面),原法院宜查明相對人之應送達處所,以 確認上開二執行命令是否有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㈢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通知兩造於110年1月25日到庭訊問 ,相對人當庭表示:伊現在無穩定工作,目前工作是狗友請 伊1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帶狗去看醫生,1個月收入約2 萬至2萬5,000元間,伊現在住中和,詳細地址不願意提供, 戶籍址不能養狗,所以伊才搬出去住,伊的狗跟伊10幾年了



,伊不可能因為這樣把狗棄養,中和的地址伊不願意提供等 語(見系爭執行卷第48頁正反面)。倘若上開二執行命令有 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自稱無穩定工作,已搬出戶籍地 ,又不願提供目前居所地址,亦未具體陳報其財產狀況,執 行法院似無從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曾陳報 相對人有數隻哈士奇狗、LINE貼圖收益、電競椅、新車,並 提出相對人臉書內容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4至12頁、第46 頁,原法院110年度管字第號卷第17至47頁、第61至63頁) ,然抗告人陳明係自相對人臉書得知上開情事,並不知悉該 動產所在處所,亦不知該動產所有權歸屬,有書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相對人已明確表示不願提供居住地 址,則似難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卻不就該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有動產可供執行,卻不 就該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違管收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駁回 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有無不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 事,是否非予管收即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屬原執行法院權限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另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有隱匿情事等節,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案經發回,應由執行法院調查審認,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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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