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柯芳美
訴訟代理人 鄭文鼐
相 對 人 李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明請 求:㈠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次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是以抗告人係一訴主張數項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係擇其價值最高者,即系爭房屋之價值 計算。因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3,720萬4,720元,扣除土地 價額,房屋部分之價值係2,809萬2,720元,故以該額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不服,抗 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31 日起訴時,系爭房屋不含內部各項動產及基地應有部分價值 ,交易價額為39萬9,364元,有估價鑑定報告在卷,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該額。原法院核定為2,809萬2,720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 ,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均 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