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03號
TPHV,110,抗,103,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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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柯芳美

訴訟代理人 鄭文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春滿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
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原裁 定命抗告人提供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係程式不合法,抗告 前來。然因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提起抗 告,抗告人所提抗告,於法未合,依上揭說明,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教示欄固記載,如對原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應為誤載。惟得否抗告乃基 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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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