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陳媄媄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 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 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8年 度家上字第20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10年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本院卷第245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14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是證人陳壕杰生母,且證人陳壕杰以 自己證詞作為聲請終止與伊收養關係之證據,有利益關係,不 具證人資格,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壕杰證言作為判決基礎,違 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 官被證人陳壕杰偽證所騙,導致判決錯誤,致伊受有損害,並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伊聲請收養證人陳壕杰業經訪視, 據以認定伊收養陳壕杰符合陳壕杰最佳利益,原確定判決竟違 反收養裁定既判力作成相反判斷。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7至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 一審之訴之判決。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壕杰證言作為判決基礎, 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系 爭簡訊內容及證人陳壕杰證詞,認定兩造婚後因性行為乙事 ,迭次發生爭執,再審原告動輒要求再審被告返家進行性行 為,滿足其性需求、懷疑再審被告外遇、經常質詢再審被告 行蹤,已使再審被告精神不堪其擾,侵害再審被告人格尊嚴 ,導致兩造間婚姻喪失信賴基礎,而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 此乃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一切證據後形成之心證,不論其認 定是否失當,均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原 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至10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 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 ,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至10款之再審事由 ,惟並未主張有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宣 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 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 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 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 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 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以其他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則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 該確 定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 定之再審事由。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 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 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 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 主張其聲請收養陳壕杰時業經訪視,認定其收養陳壕杰符合 陳壕杰最佳利益,原確定判決違反既判力作出相反的判斷, 明顯違背法律云云,然查,前開收養裁定之當事人為再審原 告與陳壕杰,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為兩造,且兩者之訴訟 標的亦不相同,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取 。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 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固張其所 陳內容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惟法官漏未斟酌云云,然查 ,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其他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
分:
第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離婚等事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再審 原告亦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7至1 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