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陳盛意
再審 被告 林明成
林知佑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
0月21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 本院109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而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 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之收文戳),並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分別於92年3月25日、101年11月2日獨立 與再審被告簽立耕地租約並完成租約變更登記,伊並無違約 轉租之行為,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即伊父親陳金榮轉租 耕地之覺書,至多僅能證明陳金榮轉租之事實,縱其有轉租 行為,與伊事後所簽訂之耕地租約無關連;另伊實際耕種面 積815.21平方公尺與前揭租約所載面積相同,顯無違約轉租 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伊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規定之轉租無效問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決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轉租、未自任耕作情事,且實際 耕作面積為815.21平方公尺,與租約登記面積相符,縱陳金 榮有轉租之事實,亦與伊嗣後與再審被告簽訂耕地租約並辦 理登記無涉,伊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轉 租無效問題云云,核其上開所指各項,均係就法院認定事實 所為之指摘,揆之首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