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10號
TPHV,110,上易,210,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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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王昭文


被上訴人 張健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筠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本息之主張,除抗辯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外,另以被 上訴人已免除債務,及清償期限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為辯( 見原判決第2-3頁之記載),上訴後,表示不再援用清償期 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之抗辯,惟另提出上開70萬元乃被上訴 人對其之贈與,以及其得以代墊款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為抵 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72-173、392頁),核其上開抗辯在 原審已有提出相關事實之陳述及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51-5 3、57-59頁之書狀,第111-115頁之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 、地籍異動索引),僅未具體說明法律關係,則其於上訴後 補充說明上開事實之請求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向伊借款70萬元 ,伊已於同年4月3日將該筆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雙方成立未約定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伊得定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而伊已於109年5月13日聲請原法院核發對 上訴人財產假扣押裁定,該裁定送達上訴人後,應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詎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8月28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7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對伊之贈與  。縱認非贈與,惟被上訴人有向伊表明免除伊之債務,且伊



曾於95年間代被上訴人墊付汽車價款60萬元(或消費借貸60 萬元),及於99年間購買房屋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所有,致 被上訴人獲有房屋價金300萬元之不當得利,伊對被上訴人 有返還代墊款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均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 70萬元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70萬元,其已以假扣押裁定之 送達對上訴人為清償催告,上訴人迄未清償之事實,有其提 出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原 法院109年5月13日109年度全字第74號假扣押裁定為證(見 原審卷第19-21、25-27頁),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受領上開70 萬元及該假扣押裁定,惟抗辯70萬元乃被上訴人對其之贈與 ,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等語。查:㈠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8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LINE訊息對 話內容為證,主張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依上開訊 息內容所載,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健昌 ~你去忙~跟你說一下這次借的部份利息我會加倍還你 請你放 心~…也算你比較倒霉吧想辦法借我」,於被上訴人詢問「 就是台新新莊吧」,上訴人則表示、「還是我傳台新忠孝給你 」、「看你方便」、「我傳台新的帳號給你」,被上訴人表示 「拍存摺封面給我」、「這樣比較不會出錯」,上訴人則表示 「我拍提款卡」、「忠孝分行」、「放心」、「我會把錢還清 」、「欠你的」「我會儘快還」、(見原審卷第143-145、151 -153、156、171頁),並有傳送其台新銀行提款卡之照片檔案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179頁),已堪認雙方有就借款 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始於108年4月3日轉帳70萬 元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並以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我已 經從0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轉帳臺幣(700,000 )給你囉!...」(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亦回覆:「早 安 已經收到了 真的很謝謝你...」(同上頁)。次查被上訴 人轉帳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再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 ...也謝謝你這次再幫忙我~~我也會盡量看看怎麼還你如果真 的沒有辦法那麼就很抱歉了…因為你借我的讓我再也開不了口… 再來也麻煩你~把利息的金額還有需要扣款的日期告訴我~我先 記住。如果可以~我也邊還雖然現在的我很緊也很緊張。...」 ,及於108年5月3日、4日、5日先後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有多 想還你錢」、「我也說過是只有借貸關係」、「我的突破就是 ...把錢還你...」、「我今天找人借款我想要先還給你」、「



利息的部分我總共還給你100」、「如果借的到就還」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23、211至213、263、277、285、300、303、305 頁),均以借款之清償為其內容,足見上訴人確以借款之意思 自被上訴人受領7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借款之給付等情應屬可取,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雖否認上開LINE訊息對 話為真正,然此部分確屬兩造之對話,業經原審勘驗手機進行 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第三㈠⒊項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取(見原判決第5-6頁),本院關於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判決 上開認定意見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 用,不另贅述。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事後曾有表示系爭70萬元乃對其之贈與 ,或免除其上開債務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 自承其已將被上訴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 ,無法提出該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43頁),此外,就 被上訴人有為贈與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事實,除僅泛稱: 被上訴人確實有對伊說因為伊這些年對被上訴人的付出,所以 七十萬元不用償還等語外,始終不能舉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信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60萬元代墊汽車款債權或消費借 貸債權及購屋款3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7 0萬元債權抵銷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1.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如何支付60萬元汽車款之證據資料,復不能 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代墊付汽車價款60萬元或借貸60萬元汽 車款之約定,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或返還代墊款債 權60萬元,得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即非可採。2.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間向富璟公司購買房屋,借名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獲有購屋款3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雖 提出其滙款予訴外人富璟公司之匯款委託書、富璟公司簽立之 統一發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1頁 至第124頁),惟查上開滙款委託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10 萬元予富璟公司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該款項係購買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房屋價金,或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富璟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但 持有統一發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 給付房屋價款,或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向富璟公司購買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至地籍索引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 上訴人,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之事



實。末查新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僅顯示,上訴人於108年5月18 日至被上訴人住所催討債務,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徐芝馨 當日亦在場,徐芝馨並與上訴人有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為安撫 上訴人與徐芝馨之情緒,一再向徐芝馨及上訴人稱「好啦,不 要再說了」、「好啦,好啦,不需要這樣」、「好啦,不要吵 」,並要徐芝馨停止錄影(見原審卷第121-124頁),惟並無 關於被上訴人有承認對上訴人有房屋價款之不當得利債務,及 承諾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故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抗辯得以房屋價 款之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 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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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