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98號
TPHV,110,上易,198,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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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陳定堯

被 上訴 人 陳銀柜
魏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下依序稱 000、000地號)兩筆土地相毗鄰,依序為訴外人陳定溢、陳志 修(下稱陳定溢2人)共有,及伊單獨所有。000地號土地之實 際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陳銀柜未經伊之同意,擅於民國108年4月 14至21日間指示被上訴人魏金財將000地號土地範圍內、鄰近 兩地界址處之9株防風林(即相思樹4株、尤加利樹5株)(下 稱系爭樹木)砍除,造成伊種植之玉米筍於冬季期間受強風( 即東北季風)吹襲,在新種之防風林長成前(約6年)無法種 植,受有每季玉米筍短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失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銀柜以:000地號土地由伊管領,前與上訴人鑑界釐清兩地界 址後,即由上訴人先就其所有000地號進行整地(含砍除兩地 界址間之部分防風林),然後伊才就000地號進行整地,因伊 曾配合該地進行造林(種植樟樹),於整地時清出很多雜木, 故同意訴外人劉家悶雞店自行至上址載走雜木使用,並無指示 魏金財順便砍伐系爭樹木。況上址附近種植之防風林亦非尤加 利樹,且000地號土地長期休耕,上訴人實未受有農作損失等 語,資為抗辯。
魏金財以:伊係受劉姓悶雞店業者之指示前往000地號土地載運 雜木,非受陳銀柜所託或由其支付報酬。因上址堆置之雜木部 分長度過長,無法搬運,故伊有在現場進行裁切(即鋸斷), 但無越界而砍伐系爭樹木等語,資為抗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苟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前開利己事實之存 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陳述 不明,或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舉證 責任。本件000、000地號為毗鄰農地,依序為陳定溢2人及上 訴人所有,000地號係由陳銀柜實際管理使用,並於107年7月 間代理陳定修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鑑界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 43、151至159頁)。上訴人主張:陳銀柜未經伊同意,擅自於 108年4月中旬指示魏金財將位於伊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樹木予以 砍除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 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提出現場照片(含Google Map照片)、魏金財停車照 片、被上訴人名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定亮之LINE通訊紀錄、 上訴人與魏金財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料證明上情。觀諸 上訴人所提兩地交界處之防風林經砍除前、後照片(見原審卷 第19、27、33至49、117、173、313至319頁、本院卷第143至1 51頁),佐參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 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81至283、313頁), 可認上址原種有數量非寡之防風林(已成林、為雜林、非單一 樹種),嗣經砍除及修剪(短)一情,惟不足以判斷該樹木數 量、種類、砍伐或修剪時間,及實際砍伐之人。被上訴人抗辯 :兩地於107年間釐清界址(即鑑界)後,係由上訴人先就000 地號土地進行整地,斯時防風林已有部分遭砍除,然後陳銀柜 才就000地號土地進行整地,000地號原供造林之用,所以在整 地時產生諸多雜木,陳銀柜因此請悶雞店業者來將雜木載走供 燒火;魏金財係受悶雞店業者之指示前往000地號土地載運雜 木,因部分雜木長度過長無法搬運,須在現場進行裁切(即砍 斷),魏金財並無越界砍伐系爭樹木等語,經核與陳銀柜提出 之整地照片(見原審卷第97至109、123至126、209至211頁 、本院卷第211至213、219至221、225頁),顯示:157、000 地號於鑑界後均已進行整地,斯時兩地交界處中、南段(即朝 同段000地號馬路)之防風林已蕩然無存(僅餘零星雜草及低



矮灌木叢),北段(即朝同段000地號、鄰近000地號頹圮之紅 磚屋)仍有防風林存在,但數量減少且經修矮。000地號於整 地後為空地(擺放零星貨櫃)、000地號土地則有頹圮紅磚屋 坐落其上,現場堆置大量經壓倒、砍斷或裁切完畢之樹材等情 (見原審卷第97至99、103、105、109、209至211、333頁、本 院卷第213、219至221、225頁);及魏金財於108年7月間上訴 人致電時表示:陳銀柜說000地號土地有經過丈量,其已請怪 手挖除及壓過,由於挖除之樹木需要分段,即裁切或砍成數段 才能載走,所以拜託悶雞店砍斷及載走,要給悶雞店燒火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33至47頁之電話錄音譯文),均屬相符。至魏 金財於前述通話中雖不否認受陳銀柜所請至000地號土地修剪 樹木(含砍樹),然一再強調:伊不知道有(越界)砍到上訴 人樹木之事,要問陳銀柜才知道等詞,且細閱其二人前後對話 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採一問一答要求魏金財回覆,魏金財僅被 動順應上訴人之提問(設題)表示意見,難認已有坦承砍除系 爭樹木之情事。又上訴人與其兄陳定亮間之LINE通訊紀錄(見 原審卷第27頁)雖顯示:陳定亮向上訴人轉述陳銀柜認為雙方 為一家人(叔姪關係),本件爭議可私下洽談和解,不用上官 署若該其道歉賠償,就會道歉賠償之意旨,上開轉述內容即使 為真,至多僅能認陳銀柜同意釐清事實後,若該由其負責就會 負責而已,亦難認陳銀柜承認有指示魏金財擅自砍除系爭樹木 之行為,是前述證據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此 外,上訴人不否認未親眼目睹陳銀柜魏金財砍伐系爭樹木, 及其提出之魏金財停車照片及被上訴人名片(見原審卷第19頁 ),係108年4月21日偶至現場,發現魏金財欲駕車離去時加以 阻止而取得,依據前述照片及名片亦無從推論系爭樹木即為被 上訴人所砍除。從而,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有越界砍除系爭樹木之事實,上訴人依首揭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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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