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石承諭
葉美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宗寶
石承鑫
被 上訴 人 石榮豐
石美惠
石美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各稱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伊、上訴人石宗寶 及訴外人石朝輝(下各稱石宗寶、石朝輝)之父石天來(民 國108年4月11日死亡)所有,石天來亡故後,由伊、石宗寶 及石朝輝繼承而公同共有,5人就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 比例各5分之1。詎上訴人自石天來死亡後翌日起占用系爭不 動產全部,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逾越石宗寶應繼分比例 得享有權利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等 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 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258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石宗寶自104年起至106年間,出資拆除原房屋 ,重建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該房屋非石天來之遺產;縱認 系爭房屋為石天來之遺產,石天來於105年間立有遺囑將系 爭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石承鑫(下稱石承鑫),上訴人自有 使用該不動產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葉美鳳、石承諭(以下各
稱葉美鳳、石承諭)、石承鑫與石宗寶間具有家長、家屬關 係,其等為石宗寶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 得利,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為石天來所有,石天來於108年4月11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石宗寶及石朝輝5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卷附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士簡調字卷第9至10、21至22頁) ,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 爭不動產全部,受有逾越石宗寶應繼分比例得享有權利之利 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固無應有部分;然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 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 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就超過部 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 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 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㈡系爭不動產為石天來所有,石天來於108年4月11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石宗寶及石朝輝5人,上訴人自108年4月1 2日起占有該不動產全部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27、248頁),堪認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起,逾越 石宗寶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就系爭不動產享有權利,就 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為可確定。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起縱有進出系爭房屋 之情形,然係為辦理石天來喪事,上訴人於該期間仍居住系 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 被上訴人係於石天來治喪期間短暫停留系爭房屋,但未占有 該房屋,該房屋於上開期間仍由上訴人為排他性使用,自無 礙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起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之事實認定 。又本件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 得利返還之請求權,非因繼承而生,自非屬公同共有,該訴 訟標的對於石天來全體繼承人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之必要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乃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並不可取。
㈢觀諸施作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何金龍於另案(案列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41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拉 皮,原來房屋還在,只是將3樓屋頂拆除重做隔熱及防水,1
、2樓部分則沒有拆除,而是將需要修繕部分、壁癌清除、 重新塗水泥,原來屋架都在,外牆磚牆也在,只是將屋頂抓 漏、室內隔間拆除,整修費用是以石天來名義匯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可見系爭房屋並未經過拆除原房屋 再予重建之過程,難認石宗寶有取得重建後房屋所有權之情 事。職是,石宗寶抗辯伊自104年起至106年間,出資拆除原 房屋,重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云云,與事實有違,委不 可取。
㈣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單 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 時發生效力。且參酌民法第1202條、第1208條規定意旨,可 知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囑執行人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 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上訴人雖以石天來於105年間立 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石承鑫為由,抗辯其等有權占用 系爭不動產全部云云。然參諸上訴人自陳:石天來之遺囑尚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石承鑫尚未經遺囑執行人交付遺贈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則縱認上開石天來遺囑為合法有 效,但石承鑫充其量僅取得請求遺囑執行人交付遺贈物(即 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尚不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難認上訴人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準此,上訴人以 石天來於105年間立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石承鑫,抗 辯其等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云云,要屬無據。 ㈤所謂占有輔助人,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2條規定即明。考以石宗寶自陳:葉 美鳳、石承鑫、石承諭係受石天來邀請,在伊入住系爭不動 產之前,即已搬入系爭不動產內與石天來共居等語(見本院 卷第248頁),顯見葉美鳳、石承鑫、石承諭係受石天來邀 請,而在石宗寶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前,自主占有該不動產, 其等並非基於石宗寶之家屬關係,受石宗寶指示而對於系爭 不動產有管領之力,顯非石宗寶之占有輔助人甚明。基此, 葉美鳳、石承鑫、石承諭抗辯:伊等為石宗寶之占有輔助人 云云,不足採信。
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所 述,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起,逾越石宗寶潛在應有部分5 分之1範圍,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占有使用,致被上訴人受 有不能按其各自潛在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 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 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 期為59年8月11日,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屋齡已近50 年,108年之課稅現值為185萬7200元等節,有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在卷可稽(見士 簡調字卷第9、20頁)。另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 計283.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萬5000元,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 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士簡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3 18頁)。再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周圍有 百貨公司、棒球場,生活機能便利,有地圖、照片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認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準此計 算,被上訴人各自請求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 爭不動產予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損害金計5258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8×283.41) ×0.06÷12÷5=5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自請求上訴人 自108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石天來之全體繼承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計5258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