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胡珮萱
胡冠毅
黃德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阿生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1號判決,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04萬5,020元(依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之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見本院卷第47-4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0萬6,1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 合,依首揭規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
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