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卜聿珊
卜碩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黃國益律師
吳嘉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燦原 (原名郭大芃)
郭大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既明定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則有該條情形時,應否命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經當事人聲 請,即應命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與其養父母 間通謀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乃無效為由,提起確認其等間收養 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被 上訴人與養父母間已合法且有效終止收養關係為由,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伊之上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伊之上 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新竹地院108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 、本院108年家上字第2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0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437頁、本院卷二 第381-387頁)。準此,被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既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合法且有效終止,則上訴人現又 以被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欠缺法定要件無效
為由,再次向新竹地院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養父母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之訴(案列新竹地院110年度親字第8號,見本院卷 二第403-419頁),並據以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核 無停止之必要,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甲○○於民國71年7月31日與丙○○結婚,育有被 上訴人,後於81年12月14日離婚;嗣於83年2月26日再與訴 外人戊○○結婚,育有伊二人,後於94年12月22日離婚。被上 訴人已於82年9月27日出養於郭儉建、朱美南夫妻(下稱郭 儉建夫妻),然於97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變更姓氏時,竟在 聲請書狀陳述甲○○外遇、婚外與他人同居生子、拋家棄子不 顧、無恥等內容,對於甲○○為重大侮辱;又於甲○○105年4月 中風後,至107年12月29日死亡時,不聞不問,對於甲○○為 重大精神虐待,經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有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等情。爰求為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甲○○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則以:甲○○因與戊○○外遇,並以戊○○懷孕為由,要 求丙○○離婚,且拒絕給付生活費,復以暴力相向,離婚後並 未盡對伊二人之扶養義務;另甲○○曾於94年間對伊二人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經法院囑託鑑定確認伊二人為甲○○之親生子 女,甲○○乃撤回該訴訟,對伊二人打擊甚大。因此伊二人向 新竹地院聲請變更姓氏事件聲請狀中之陳述,不過係基於自 身之認知,據實以告,並無侮辱甲○○之意。又甲○○再婚後與 伊二人甚少聯絡,伊二人不知甲○○臥病在床,上訴人亦未通 知伊二人前去探望,係經由警察告知,始知悉甲○○死亡之事 ,並無對甲○○有重大精神虐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甲○○於71年7月31日與丙○○結婚,育有被上訴人丁○○( 原名郭大芃、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後於81年12月14日離婚;嗣於83年2月26日與戊○○結婚,育 有上訴人二人,後於94年12月22日離婚;㈡丁○○、乙○○於82 年7月29日出養郭儉建夫妻;嗣乙○○於96年12月28日,丁○○ 則於97年8月6日,依序與郭儉建夫妻終止收養關係,並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㈢乙○○、丁○○先後聲請 變更姓氏從郭姓,依序經新竹地院97年度家聲字第31號(下 稱系爭31號事件)、第596號(下稱系爭596號事件)民事裁 定准予變更;㈣甲○○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遺產稅申報書,及上開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23-31頁、第51頁、第9
7-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對甲○○為重大侮辱情事?㈡ 若否,則被上訴人是否曾對甲○○有重大精神虐待之情事?㈢ 若是,則甲○○是否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對甲○○為重大侮辱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31、596號事件聲請狀,陳述甲○ ○外遇、婚外與他人同居生子、拋家棄子不顧,及無恥等內 容,對於甲○○為重大侮辱云云,固提出聲請狀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33-37頁)。然查:
⒈乙○○、丁○○與養父母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後,先後以其二人之 父母離婚為由,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 變更姓氏從母姓,依序經系爭31、596號事件裁定准予變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乙○○、丁○○ 雖於系爭31、596號事件聲請狀提及「甲○○外遇」「於婚姻 關係外另與他人同居生子」「拋家棄子不顧」「無恥否認親 子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47頁)。然觀諸前開 聲請狀之全文略以:「緣由我二人之生父生性多疑,並於婚 姻關係外另與他人同居生子,造成家庭破碎,復於94年編造 謊言,惡意指控,提出否認我二人親子關係之法律訴訟(94 親字39號),其拋棄我等於先,又絕情否認我等於後,更無 恥提出法律否認親子之訟,對我二人心靈傷害至深至巨(我 等於被收養後已改養父母姓郭氏),吾二人無意厚顏依從其 姓。吾人自小學、國中、高中、大學、兵役、檢驗證照、各 式官方、民間文件、工作人際關係均已從郭姓,為避免種種 不便,及降低心靈再次傷害,而聲請變更姓氏從郭姓」(見 原審卷一第35頁、第47頁),其意旨乃係向法院表明其父母 離婚肇因於父親甲○○外遇所致,且父親再婚後,因不願撫育 其兄弟二人,竟於94年間以丙○○疑似出軌,生下其二人為由 ,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致其二人傷心欲絕,不願回復 本姓「卜」,並參以其二人自幼由養父母郭儉建夫妻收養, 對外均以「郭」姓與他人往來,基於二人之利益,而聲請法 院准予變更姓氏從母姓「郭」之緣由,主觀上並非出於侮辱 甲○○之意。
⒉其次,甲○○於94年間確曾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經新竹地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進行親子鑑 定,確認甲○○與乙○○間親子關係確定率達99.999966﹪,甲○○ 與丁○○間親子關係確定率達99.999873﹪,甲○○因而撤回起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4年度親字第39號否認子女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下稱系爭否認子女之訴,見該卷第39頁
、第41頁)。觀諸甲○○於該案起訴狀中,主張其與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始終感情不洽,少有敦倫之事,生理上應不 易成孕,被上訴人應非其親生骨肉;且被上訴人年滿22歲、 19歲後,其發現被上訴人無論心性、面像、額型皆與其不同 ,並自其他管道消息研判,被上訴人應非自其受孕而生等語 (見系爭否認子女之訴卷第2-3頁),對於當時甫成年之丁○ ○及將近成年之乙○○而言,突遭親生父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否定長期存在之親子關係,不啻造成重大衝擊。 ⒊佐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離婚之原因,就是因為甲○○外 遇;離婚時乙○○6歲、丁○○9歲;甲○○說女的已經懷孕,一定 要伊簽署離婚協議,沒有簽的話,就暴打伊,肢體、言語暴 力不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299頁);復於本院證稱: 系爭變更姓氏事件之書狀,全部都是伊寫的,因為這是事實 ;父親外遇要求離婚,對小孩傷害很大;甲○○於94年否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書狀寫得很離譜,讓伊很久無法平心靜氣生活 ,才會回應甲○○之書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399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31、596號事件聲請狀之內容,主要係 經由丙○○之告知,及甲○○對其二人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 感受因甲○○外遇生子而遭到拋棄,及系爭否認子女之訴之衝 擊,而陳述有關甲○○外遇、拋家棄子不顧、無恥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等事實,尚難認係對於甲○○有重大侮辱之意。 ⒋參以甲○○於90至94年間曾陸續匯款予丁○○合計達155萬元等情 ,固據上訴人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91頁) 。惟證人丙○○亦於原審證稱:甲○○離婚之後,並未支付扶養 費,但小孩有5、6年讀書時,功課不好,他有支付學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1-302頁、第57頁)。可見甲○○雖曾對丁○ ○提供約6年之學費,但未按期給付丁○○、乙○○二人之扶養費 ,難認已盡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且觀諸甲○○於90年至 94年間匯付學費予丁○○後,仍於94年間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 訴,並於起訴狀中質疑被上訴人非其母丙○○自其受孕而生,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90至94年間匯付學費予丁○○後,仍於 94年間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對於被上訴人心理造成嚴重 衝擊。則被上訴人於系爭31、596號事件中,陳述基於丙○○ 告知及自身經驗所知悉之事實,說明聲請變更姓氏之緣由, 自難認係對甲○○為重大侮辱。
⒌況且,甲○○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非但質疑其 二人之血統來源,兼有暗指丙○○於婚姻期間與他人有染致生 下被上訴人之意。則被上訴人無端遭此質疑,遂於系爭31、 596號事件聲請狀,基於丙○○告知及自身經驗所知悉之事實 ,向法院說明其等訴請變更姓氏之緣由,甲○○自可於系爭31
、596號事件中予以答辯或澄清,實難認被上訴人於聲請狀 之陳述,即係對於甲○○之重大侮辱。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31、596號事件聲請狀之內容,僅係陳 述基於丙○○之告知,及甲○○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之經驗所 感受之事實,向法院說明聲請變更姓氏之緣由,並無侮辱甲 ○○之意,尚難認對於甲○○為重大侮辱。故上訴人片面截取被 上訴人系爭31、596號事件聲請狀之文字,斷章取義,主張 其二人對於甲○○為重大侮辱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曾對甲○○有重大精神虐待之情事?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甲○○105年4月中風後,至107年12 月29日死亡時,不聞不問,對於甲○○為重大精神虐待云云。 惟查:
⒈丁○○於96年4月23日雖與甲○○仍有電子郵件往來,業據上訴人 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惟甲○○因另組家 庭,曾要求丙○○不要打擾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402頁)。另甲○○於系爭31號事件從未到庭,係 經法院公示送達;另於系爭596號事件,雖經送達裁定並未 提出抗告等情,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系 爭31號事件卷第35、36頁、系爭596號事件卷第19頁)。可 見甲○○因另組家庭,曾要求丙○○不要打擾,被上訴人僅得透 過電子郵件與甲○○聯繫;且甲○○於系爭31、596號事件亦未 到庭,被上訴人無法確認甲○○之行蹤,自無從知悉甲○○於10 5年4月中風之事,以致無法及時探視、照顧甲○○。 ⒉其次,上訴人於甲○○105年4月中風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 而丙○○係於108年1月2日經由警官電話告知,始知悉甲○○死 亡之事;乙○○、丁○○當時人已在國外,丙○○知悉後曾聯絡甲 ○○之大姊卜昭儀、二姊之子曹自強,該等親屬亦不知悉甲○○ 之狀況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9-30 0頁、本院卷一第402頁)並有丙○○手機通話紀錄與臉書訊息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259頁、第239頁)。可見甲○○107 年12月29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已在國外,甚至連甲○○之胞姐 ,亦不知悉甲○○之狀況,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甲○○死亡 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甲○○不聞不問,而為重大精神虐 待。
⒊準此,被上訴人因無從知悉甲○○中風臥床及死亡之事,以致 未能探視、照顧甲○○,尚難認對於甲○○為重大精神虐待。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甲○○105年4月中風後至其死亡前,不 聞不問,對於甲○○為重大精神虐待云云,洵非可採。 ㈢甲○○是否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
⒉承上,甲○○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質疑被上訴人非自其受 孕而生,被上訴人方於系爭31、596號事件聲請狀中,基於 丙○○告知及自身經驗所知悉之事實,向法院陳述變更姓氏之 緣由,難認對於甲○○為重大侮辱;且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甲○○ 中風臥床及死亡之事,以致未能探視、照顧甲○○,亦難認對 於甲○○為重大精神虐待。準此,被上訴人對於甲○○既無重大 侮辱或精神虐待之情事,即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3款之要 件不符,則甲○○是否曾表示被繼承人不得繼承其遺產顯與本 件訴訟無涉,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職故,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甲○○之繼承權不存在,即非有理。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甲○○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