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湘芙
黃周阿菊(即黃紫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春雄
兼訴訟代理
人 黃美珊
追加 被告 林怡伶
黃紫幸
黃于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為
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言,當事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之 繼承人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水樹就所有分割前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92平方公尺,下 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93年8月9日分割出同小段41-24地號 土地,面積471平方公尺。分割後41-8地號土地,面積5,12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6年間與被上 訴人黃春雄(下以姓名稱之)約定借名登記予黃春雄名下,並 於76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黃水樹於77年7月2
5日死亡,其與黃春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由黃水 樹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錫育、黃亞琪(其二人代位繼承長子黃 清蓮,黃清蓮於76年6月19日死亡)、次子黃春雄、三子黃 清三、次女黃朝子、徐黃彩霞及黃湘芙、黃紫羚(前二人代 位繼承四子黃清通,黃清通於61年4月9日死亡;黃紫綾於10 8年4月24日死亡,由上訴人黃周阿菊繼承)繼承取得借名登 記物返還債權。嗣黃春雄陸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黃水 樹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返還予各繼承人,尚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46/10000未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詎黃春 雄於103年9月15日與追加被告林怡伶、被上訴人黃美珊(下 均以姓名稱之)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84/1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怡伶、應有部分 1612/10000移轉登記予黃美珊;黃美珊再於103年 10月17日 與原被上訴人黃洲信(下以姓名稱之)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10000移轉登記予黃洲信,致黃 春雄已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移轉予伊等。黃春雄分別與林 怡伶、黃美珊間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伊等為保全借名 登記物返還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繼承及借名登記 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求為判 決等語,聲明:㈠、確認黃春雄分別與黃美珊、林怡伶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1484/10000;黃美珊與黃洲 信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100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 黃美珊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於103年9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林怡伶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84/10000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 黃洲信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10000於103年10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㈢、黃春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446/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判決(下稱本院613號判決):㈠、確認 黃春雄與黃美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於103 年8月3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黃美珊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6/10000,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黃春雄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46/10000予上訴人黃湘芙、黃周阿菊;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將本院61 3號判決關於「確認黃春雄與黃美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命黃美珊塗銷登記、黃春雄移轉登記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更審。是上訴人就本院613號判決敗訴部分 (即確認黃春雄與林怡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4/10000 、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10000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林怡伶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4/100 00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請求黃美珊 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966/10000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暨請求黃洲信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48/10000於103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行起訴。又黃洲信於109年6月8日死亡 ,追加被告林怡伶、黃紫幸、黃于真均為黃洲信之繼承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受上開確定判決關於黃 洲信部分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對其三人再行起訴。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就本院613號判決已確定部分 之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林怡伶、黃紫幸、黃于真追加起訴,並聲明:㈠、確認黃 春雄與林怡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4/10000所為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㈡、確認黃美珊與黃洲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 48/10000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林怡伶應塗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84/10000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 轉登記。㈣、林怡伶、黃紫幸、黃于真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48/10000於103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該訴訟標的既為確定終局判決之 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此部分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