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9年度,15號
TPHV,109,重上國,15,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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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子萍 住○○市○○區○○里0鄰○○○00 號
上訴人兼
特別代理人 羅文勲
被 上訴人 謝心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羅子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羅子萍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超過新臺幣664萬6,920元本息部分(利息減縮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利息減縮部分除外);㈡駁回羅子萍下開第2項㈡之訴等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羅子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羅子萍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利息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除減縮利息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除廢棄部分外)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羅子萍新臺幣2,386萬8,284元,及其中1,722萬1,364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64萬6,920元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 上訴人)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4月19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惟上訴人逾30日不開始協議,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㈠第25頁),且於108年  10月1日以桃工養工字第1080055803號函覆表示拒絕賠償, 並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31-135頁 ),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 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 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 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 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357號裁 判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羅子萍於109年12月16 日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羅子萍55萬5 ,904元(慰撫金請求再給付50萬元、並追加請求勞動損失5 萬5,904元),及自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4頁),依前揭說明,其附帶上訴即屬合法。 嗣於110年4月14日當庭將上開第2項之聲明減縮為  50萬元(追加勞動損失5萬5,904元部分不予請求),並減縮 原審判准之勞動損失部分及附帶上訴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均自附帶上訴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49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市區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竟疏於 管理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燈桿前路段之路面(下稱 系爭路段),任由系爭路段存有長約140公分、高約6公分之 高低落差,未及時維護,亦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或警告標示



,致羅子萍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落差區 域時,造成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血腫、肺炎併呼吸衰竭、 交通性水腦症及全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後 仍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護,並經法院 宣告為受監護之人,由羅文勲擔任監護人。為此,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羅子萍共計2,587萬4,483元之損害。羅文 勲及謝心榕羅子萍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 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羅子萍2,387萬3,863元,及上訴 人應給付羅文勳謝心榕各5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羅文勳謝心榕未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羅子萍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於原審判准法定遲延利息自108年7月12日起算部分 ,羅子萍減縮勞動損失部分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12 月19日起算,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判決於減縮範 圍內即失其效力)。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羅子萍50萬元,及 自附帶上訴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事故發生於彎曲路之一般車道、為柏 油鋪設、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無號誌, 有路面邊線。羅子萍為直向前行,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初步分析 研判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復依 龍潭分局行車紀錄器顯示,羅子萍行經速限提醒號誌時,警 示燈顯示「超速行駛」,而其他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均保持一 定距離均速前進,可見羅子萍有超車意圖;系爭路段劃設有 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標線,羅子萍應充分認知該路段超車具 有極高危險性,羅子萍仍於未保持適當距離之情況下意圖超 車,方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且事故發生後,陸續有機車行 經上開路段,均能安全通過,難認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存有 高低落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羅子萍於雙黃實線路段試圖 違規超車,且行經一般人均不致發生重心不穩而摔車之系爭 路面,竟發生摔車意外,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與有 過失,應負至少9成之責任。另就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詳如1



09年6月22日民事答辯續二狀所載,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羅子萍 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羅子萍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段,因故摔倒在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嗣經法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7-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有關系爭事故之卷宗 資料核閱屬實(見原審卷㈠第87-10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高低落差無相當因 果關係,伊對於系爭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不負國家賠 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訴訟首應審酌者, 為㈠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 ,其應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 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故該條項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 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 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 觀因素認定之。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使之無往來之 危險,為設置、管理上之最基本要求,則設置及管理機關自 應隨時為注意檢視,如該路面有標誌標線不完全或其他足生 往來危險可能之情形時,既不具備道路應有之安全性,即應 認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所欠缺。況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 缺致人民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參照)。從而 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 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 ⒉查系爭路段靠近路面邊線內側存有長約140公分、高約6公分 之高低落差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  3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30頁),可見 系爭路段並非平整。參以系爭路段為向左彎曲之道路,且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高低落差之處亦無擺設警告標誌, 倘行人行經該路段,稍有不慎,易因地表高低落差而跌倒受 傷,若機車騎士行經該處,更易因地表不平,機車彈跳,重 心不穩而摔倒受傷,影響人、車安全甚巨。是養護機關理應 定期巡視系爭路段,及道路周邊相關之一切情況,如遇有路 面不整或與地表連接處之高低差過大等情形,應即予以排除 ,以維護人、車友善安全之用路環境;倘一時受限於時間或 經費等因素而未能及時修繕,亦應立即於高低落差較大之處 ,設置醒目標線、標示或標誌(或應考量日間、夜間及是否 採用反光設置),採取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以提醒用路人、車注意;然上訴人卻未為之,致生本件損 害,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至臻明確。又羅子萍於上開時間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落差區域時,因該區域高低差致 機車彈起,羅子萍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頭部外傷併顱內血腫、肺炎併呼吸衰竭、交通性水腫等 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羅子萍之傷害結果與上訴人未及 時排除系爭路段之高低差問題間,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雖辯以:依行車紀錄器之影片以觀,羅子萍行經速限 提醒號誌時,警示燈顯示「超速行駛」,且相較於其他車輛 於行駛過程中均保持一定距離均速前進,羅子萍並未保持適 當距離,有超車意圖,乃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然查: ⑴依原審勘驗結果,羅子萍於摔車倒地前,其行車路徑維持在 車道靠右側處,其前方雖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惟該自用小客 車均正常行進,並無轉向或剎車之舉,足認依當時車況,並 無其他因素造成羅子萍重心不穩摔車倒地,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6-330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再就行車紀錄器影片2018.11.21、時間16:49:47起 至16:50:27止,聲請重新勘驗,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36-137頁):
  ①影片時間:00:00:02
   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 16:49:49   畫面內容:羅子萍沿楊銅路1段往楊梅方向前進,前方有        白色車輛,行經超速警示燈處,警示燈亮起。  ②影片時間:00:00:14
   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 16:50:02   畫面內容:羅子萍的摩托車第一次煞車燈亮。 ③影片時間:00:00:16
   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 16:50:03   畫面內容:羅子萍的摩托車及左後方白色車輛煞車燈亮。 ④影片時間:00:00:17




   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 16:50:05   畫面內容:羅子萍沿楊銅路1段往楊梅方向前進,行駛於 白色車輛後。
⑤影片時間:00:00:18
   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 16:50:05   畫面內容:羅子萍行進中明顯左傾。
⑥影片時間:00:00:19
   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 16:50:06   畫面內容:羅子萍左傾倒地,煞車燈亮起,現場揚起塵 埃。
依上開勘驗內容,羅子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開始明顯左傾及 左傾倒地前3-4秒,已有剎車舉動,則至少自該時(16:  50:02),即在進入左彎路段時起,羅子萍已有剎車行為, 故無從認定羅子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16:50:05-16:  50:06)有超速行為;又上開路段雖繪有雙黃實線而雙向禁 止超車,然羅子萍並無跨越雙黃實線準備超車之舉,而係行 駛於車道右側,且依行車紀錄畫面,亦無從看出羅子萍有由 前車右側超車之舉。況縱如上訴人所言,羅子萍有由前車右 側超車之「意圖」,然系爭事故既非羅子萍與前車發生碰撞 或為閃避前車所致,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與羅子萍有無超車 之行為並無關聯,自難認羅子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上訴人所 指之過失。
 ⑵又系爭路段高低不平處既在車道內,且羅子萍摔車倒地後之 刮地痕起始處亦在車道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9、171頁),足認羅子萍騎乘系 爭機車並未偏離車道。再審酌系爭機車車身未開始左傾之前 ,羅子萍係穩定行駛於系爭路段上,亦無干擾羅子萍行駛之 路況情況發生;另現場目擊證人林世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 當時駕駛自小客車8433-K9行駛龍潭區楊銅路1段往楊梅方向 ,行駛過程中,前方有台廂型車及機車,機車在行經事故地 點時突然自己跌倒,機車跌倒時,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以觀,可見羅子萍本穩定行駛於 車道內,無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亦無須閃避前車之情形, 卻於摔車倒地前,先有剎車之舉,再向左傾,進而無法保持 車身平衡,發生摔車倒地之結果。堪認羅子萍應係行經系爭 路段高低落差區域時,或因閃避高低不平處而剎車,或因已 輾壓高低不平處致行車不穩而剎車,進而無法保持車身平衡 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足見羅子萍所受傷害與系爭 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⒋上訴人再辯以:系爭路段縱有高低落差,然因羅子萍未注意



車前狀況,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羅子萍與有過失,且須 負擔至少9成以上之過失責任,系爭路段之高低落差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然 路面凹陷不平整之狀況、態樣均不相同,本件系爭路段之高 低落差態樣為靠近路面右側,沿著(平行)白色實線、長條 型之高低落差態樣,此有系爭路段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27-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機車駕駛人本應靠右 行駛,本件路面不平整之狀態,以駕駛者之直線視角以觀, 未必能有警戒心發現該路段有不平整之情,實難以此苛以羅 子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羅 子萍之過失高達9成,並不公允。上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本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 號、本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 本案事實之情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部分主張, 為不可採。
 ⑵又系爭路段高低不平處既未設置警告標誌,實難期待騎乘機 車之人行經該路段能即時發現,並能適時閃避,又上開高低 不平處係在道路右側路面邊緣線內側,並非在道路中央,縱 有騎乘機車者通行系爭路段,只要行車路徑未靠道路右側行 駛,自不生摔車倒地之危險,不能以此逕認羅子萍行經系爭 路面並摔車倒地,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 關係。又系爭路面高低不平處既未設置警告標誌,羅子萍騎 乘系爭機車亦無偏離車道情形,羅子萍本得信賴車道上之路 面平整適於往來,不論羅子萍係因輾壓系爭路面高低不平處 或為閃避上開高低不平處,致車身不穩而摔車倒地,均可看 出系爭路段之高低落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卷內資料,羅子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 人所辯,均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羅子萍所受前揭傷害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欠 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部分:
羅子萍主張因前揭傷害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 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3,83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47-5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㈡第4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羅子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0歲(87年11月4日生),尚有 餘命64.17年,因受有前揭傷勢餘生無法自理,須專人照護 ,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09萬  1,733元。另自109年5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63年止(羅子萍以 63年為請求計算依據),以每月看護費4萬3,000元計算,每 年看護費51萬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得一次請求看護費1,488萬4,334元,共計得請求看護費  1,597萬6,067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61、233-247頁) 及如表所示之證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 及計算方式固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6頁);惟抗辯羅子萍 並無持續就醫之需求,無須入住醫院附屬之長青護理之家, 且長青護理之家每月費用4萬3,000元較高,並非必要費用, 應以較低之元復護理之家3萬4,000元費用計算云云。經查: 羅子萍長青護理之家之月費(基本費用)作為看護費用之 請求依據,並未包括其他醫療耗材費用等相關費用,堪認合 理。另參酌羅子萍自108年5月1日後均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體系之醫院進行手術、復健等治療行為,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參,羅子萍如在同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附設之長青護 理之家接受照護,非但可就近至醫院就診,且為家屬較為信 賴之照護機構。參以羅子萍年紀尚輕即須終身專人照護,經 家屬評估以照護品質較優之長青護理之家作為長期照護機構 ,衡情尚屬合理,自無強求羅子萍僅能至費用較低之元復護



理之家接受照護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⒊醫療耗材費部分:
羅子萍主張因前揭傷勢,支出如附表編號18至61所示醫療耗  材費9萬8,467元等情,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上訴人則 抗辯關於原證26-8、原證26-9、原證29、原證30所載之費用 均非必要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9頁)。查原證26-8之  5,731元(1,668+2,601+1,462)、原證26-9之3,575元(2,1 70+1,405)、原證29之1,395元(555+840)、原證30之3,58 1(2,170+791+620)所載之費用,均係長青護理之家所出具 之繳費通知單,所列載費用項目雖僅記載「材料費」及「處 置費」,然衡諸長青護理之家既為照護機構,其所提供之服 務及收取之費用,應均與照護所需有關,羅子萍既於長青護 理之家接受照護,長青護理之家開列之費用,除有顯不相當 之情形外,應認均屬羅子萍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 用。又羅子萍於108年11月15日確有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㈠第243頁),足見羅子萍確係為接受手術而理髮,則 附表編號52理光頭200元,應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 上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至於羅子萍請 求之附表編號46漱口水170元、依必朗210元,附表編號53依 必朗210元、肥皂30元等部分,業據原審認定非因系爭事故 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未據羅子萍再為爭執,堪予認定。是以 ,羅子萍此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耗材費9萬7,847元【計算式: 98,467元-170元(漱口水)-210元(依必朗)-210元(依必 朗)-30元(肥皂)=9萬7,847元】,為有理由。 ⒋交通車資部分:
羅子萍主張因前揭傷害支出之救護車及計程車車資共計5萬3 ,62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1-322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26頁、卷㈡第  51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羅子萍主張系爭事故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致四肢無力、認  知功能損傷、吞嚥障礙、失語症,減損勞動能力100%,自其 22歲大學畢業起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計算之如下:①自109年11月4日(即滿22歲)至109年  12月31日止,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每月基本工 資2萬3,800元計算【計算式:23,800×1+(23,800×  0.00000000)×(1.00000000-0)=44,443(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及②自110年1月1日起至152年11月3日(即滿  65歲,共計514.1個月)止,以每月工資2萬4,000計算【計



算式:24,000×275.00000000+(24,000×0.00000000)×(  275.00000000-000.00000000)=6,602,477(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上開①+②共計664萬6,920元【計算式:  44,443+6,602,477=6,646,920】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47頁),且上訴人就羅子萍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 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 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羅子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並 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尚就讀於新生護校 、107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個資卷 第25-27頁),爰審酌羅子萍因前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 、其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上訴人就系爭路面管理疏 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羅子萍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50萬元,核為適當。
羅文勲謝心榕分別為羅子萍之父、母,而羅子萍經治療後 已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是羅文勲謝心榕羅子萍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 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又此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 節重大。另審諸羅文勲羅子萍監護人,謝心榕經法院指定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監護人須執行有關受監護人餘 生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益見其情節之屬重 大,是羅文勲謝心榕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亦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然查, 羅子萍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因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瑕 疵未及時採取排除瑕疵或促使用路人、車注意之具體行為,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致生系爭事故,羅子萍終身癱瘓在床 ,全仰賴他人照護,毫無生活自理能力,更遑論開創實踐自 我人生,其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身體亦飽受折磨。又羅文 勲、謝心榕羅子萍之父母,面對羅子萍遭受此等不幸,除 須照顧羅子萍終身,無法安享晚年,對其等所造成之精神上 痛苦,難以言喻,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過高,要無足採。 ⒎綜上,羅子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36萬8,28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萬3,830元+看護費1,597萬6,067元+醫療耗材費 9萬7,847元+交通車資5萬3,620元+勞動力減損664萬6,920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436萬8,284元)。而羅文勳謝心 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各50萬元。另羅子萍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㈠⒋所述,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羅子萍本於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36萬8,284 元,其中1,722萬1,364元部分(即醫療費用9萬3,830元+看 護費1,597萬6,067元+醫療耗材費9萬7,847元+交通車資5萬3 ,6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722萬1,36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另 勞動損失部分664萬6,920元及附帶上訴慰撫金50萬元部分自 附帶上訴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見本 院卷第83、249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另羅文勳謝心榕請求上訴人給付各50 萬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羅子萍2,436萬8,284元,及其中1,722萬1,364元自 108年7月12日起,另勞動減損部分之664萬6,920元及附帶上 訴慰撫金50萬元部分,自109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羅 文勲、謝心榕各5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 羅子萍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 勞動力減損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又羅子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請求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為 羅子萍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㈡所示,兩造就羅子萍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 保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羅文勳謝心榕請求予以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主文第6項將謝心榕誤載為「羅子萍 」,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附此敘明)。末查,羅子萍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關於勞動損失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使羅 子萍之請求明確、適於執行,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 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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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