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蕭聖亮
被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春長
訴訟代理人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就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4月1日被上訴人108年度國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17頁),則上 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開程序要件,起訴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193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然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前於81年間業已解散而 不存在,其並未取得宜院99年8 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 第273 號債權憑證及所示債權(下稱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 ),原債權憑證(含系爭債權)係屬同名之慶達電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慶達公司)所 有,且未遺失,而舊慶達公司已解散20幾餘年,自無可能取 得系爭債權;詎訴外人即舊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卻謊 稱遺失債權憑證而向被上訴人聲請補發,被上訴人在未核對
當事人之公司營業登記事項卡、地址等與卷內資料是否相符 及確認遺失原因,竟補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 舊慶達公司,使舊慶達公司得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且被上 訴人嗣後亦不顧上訴人之異議,及未注意債權憑證未經換證 ,已罹於時效,又無視周守男有冒用債權憑證之情事,仍將 上訴人之財產全部查封,並要求上訴人繳納擔保金與訴訟費 ,及於裁定停止執行後,仍違法執行上訴人財產,可見被上 訴人縱非故意,亦具過失,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 害新臺幣(下同)543萬4,840元,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為此,爰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643萬4,840元本息。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3萬4,840元,及自108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係依原始債權憑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據,基於「形式審查原則」,准 許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無 違反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規定,補發於法有據。 復系爭支付命令僅記載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公司統一編號之記載,亦未區分新、舊慶達公司, 實務運作上當事人欄位之聲請人與債權人相同即應補發,並 無上訴人所稱須強制審認公司之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地 址等資訊,被上訴人補發系爭債權憑亦無疏失。又「慶達電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前聲請強制執行所使用之公司印文 係舊慶達公司之印鑑章,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屬新 慶達公司所有,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另舊慶達公司雖已解 散20幾餘年,但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然存續, 而舊慶達公司尚曾有股東聲請解任清算人周守男,並經北院 以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解任周守男之清算人職務,可證 舊慶達公司至108年2月27日仍未清算完畢,且新慶達公司前 於96年5月15日亦有解散,又「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究屬舊慶達公司抑或新慶達公司所有,仍有爭議,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等可參,則上訴人如 何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屬新慶達公司所有。再被上訴人係據 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准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將上訴人之財產所得
核撥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因清償而免除債務,自未 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並無 故意、過失而致上訴人遭受損害,自未構成國賠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所示要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6頁至408頁):(一)慶達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同名者有2間,分別為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舊慶達公司、00000000之新慶達公司。舊慶 達公司係於62年設立登記,於81年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 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解散登記;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向北院聲報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 5月6日准予備查;嗣楊堂宮於106年5月22日聲報變更清算 人為周守男,經該院於106年11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嗣周 守男之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經該院於108年2月27日以 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應予解任;新慶達公司係於舊慶 達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自舊慶達公司所變更,嗣於96年 申請解散登記。新慶達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其名義負責 人為楊堂宮。
(二)「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有 以其執有上訴人於97年1月5日所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7716萬元、到期日為97年3月5日之本票一 紙為由,而於97年8月21日向北院具狀聲請對上訴人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7716萬元,及自97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之債權人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為楊堂宮。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參與分配聲請狀(宜院 98年度司執聲字第313號卷第1頁)、99年1月25日民事陳 報狀(宜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卷第119頁)、99年11 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宜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04號卷第 1頁)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為舊 慶達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文。前開支付命令聲 請嗣經北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三)「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及 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即有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日就債 權人張乃仁(已歿)與債務人林家慶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宜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其後因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而 結案,宜院乃於99年8月31日核發原債權憑證予「慶達電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
(四)「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復 於99年11月4日以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聲 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宜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 504號),嗣該案於99年12月29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另 於105年11月14日在該案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經被上訴人 於105年11月16日補發債權憑證(下稱補發債權憑證)與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五)「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再 於105年12月26日以補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 人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宜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21700號),嗣該案於106年6月8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後,「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 )另於106年10月2日在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強制執行 事件,提出清算人變更聲請書影本而向被上訴人聲請補發 債權憑證,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補發系爭債權憑 證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 )。
(六)「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復 於106年11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 人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該案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屬新慶達公司所有,且債權憑證並未 遺失,被上訴人竟未予查核確認,逕予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予 舊慶達公司,使舊慶達公司得持以向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 執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請求上訴人給 付543萬4,84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上損失1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 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系爭債權究否係屬新慶達公司所有一節。經查: 1、「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存有系爭債權, 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據,而觀諸「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97年8月21日所提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見本 院卷第99頁),其上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係舊慶達公司之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㈡),並有舊慶達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互核可佐(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復舊慶達公司於62年設立登記後, 於81年雖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 函為解散登記,但並未清算完結,而楊堂宮亦於93年1月27
日向北院聲報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該院於93年5月 6日准予備查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並有北院93年5月6日北院錦民物93年度司字第116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之時,舊慶達公司之法人格尚仍存續,並以「楊堂宮」為 其法定代理人,此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蓋有舊慶達公 司印文,並由「楊堂宮」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聲請互核以觀 ,可認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人應係舊慶達公司。又依證人 即舊慶達公司前清算人周守男於另案即宜院108年度訴字第 6號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新、舊慶達公司 實質負責人均係上訴人,因上訴人把舊慶達公司土地出售 而得款1億元,這1億元被上訴人拿走,所以才會產生系爭 債權,系爭債權係屬舊慶達公司所有,先前舊慶達公司有 拿債權憑證去強制執行,上訴人均無異議,如果係屬新慶 達公司所有,就用新慶達公司的印章就好,且新慶達公司 資本額僅有600萬元,亦無這麼多錢借給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276至279頁),亦證系爭債 權係屬舊慶達公司所有。況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 ,舊慶達公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後,伊有與楊堂宮、周守 男及宋用等人在石碇進行協商,當時協商結果係撤案,所 以伊才會於107年6月7日15點13分許前往宜院遞出系爭強制 執行之民事撤銷強制執行狀,因而衍生另案刑事偽造文書 案件。就舊慶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伊有聲明異議,因伊 沒錢請律師,故未於聲明異議時提及新、舊慶達公司之爭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而衡以上訴人倘認系 爭債權憑證係屬新慶達公司所有,理應會於聲明異議之時 即就此權利歸屬予以爭執;但上訴人卻未予爭執,而係與 周守男等人進行協商,再自行遞出民事撤銷強制執行狀, 是上訴人所為,尚與常情有違。由此可見原債權憑證(含 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應係舊慶達公司。
2、上訴人雖主張舊慶達公司業已解散,故系爭債權應係新慶 達公司所有云云;惟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 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 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舊慶達公司雖經解散 登記,但並未清算完結,且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時,尚由 「楊堂宮」為其清算人,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舊 慶達公司之法人格仍為存續,自無上訴人所稱舊慶達公司
業已解散,即無可能取得系爭債權之情事。況且,依前所 述,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8月21日所聲請;但新慶達公司 前於96年間亦已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㈠),並有新慶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 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4623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9至141頁),則上訴人單以舊慶達公司已為解散登記 ,即謂系爭債權係屬新慶達公司所有云云,其主張要不足 採。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並非舊慶達公司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所載之「臺北市○○路00號」,可見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之人並非舊慶達公司云云;惟查,聲請人別之確認、區 分,應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示之「人」為據,至其 上所載地址僅係供作日後通知及合法送達文書之用,並無 區分人別之效力存在,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陳報地 址是否係屬舊慶達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尚與系爭支付命 令究係舊慶達公司抑或新慶達公司所聲請之認定無涉。又 聲請支付命令應繳納程序費用,僅屬程序聲請之合法要件 ;至該費用最終係由何人繳納,亦與聲請之人別認定無關 。是上訴人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費用係由上訴人之弟繳納 為由,而謂系爭債權應屬新慶達公司所有云云,其主張亦 不足採。
4、上訴人再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373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均有認定系爭 債權係屬新慶達公司所有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3731號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均係刑事 判決,僅涉及上訴人有無犯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108年 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係「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對林浩溫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230號裁定則係涉及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所為之聲 明異議,上開裁判均未就系爭債權之權利歸屬予以實質認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89至405頁、461至466頁、原審卷二第47至51頁、 本院卷第65至72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上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債權係屬新慶達公司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則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債權係屬新慶 達公司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5、綜此,原債權憑證(含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應係舊慶達公 司,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屬新慶達公司所有云云,自
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舊慶達公司聲請而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其補發 有無違誤,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乙節。經查:
1、按國家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 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又同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 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雖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承前所述,原債權憑證(含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應係舊慶 達公司,而舊慶達公司原清算人楊堂宮前於106年5月22日 有向北院聲請變更清算人為周守男,並經該院於106年11 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至該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司 字第24號裁定應予解任為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㈠),則周守男以其為舊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提出清算人 變更聲請書影本等為證,被上訴人司法事務官審認後予以 補發系爭債權憑證,該補發難認有所違誤。
3、上訴人雖主張債權憑證並未遺失,周守男卻以遺失為由聲 請補發,被上訴人未予審核確認,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系爭債權憑證得否補發,應以該聲請之人是否為債權人為 據;至原債權憑證是否仍由上訴人所持有,則非補發與否 之審認要件。而承前所述,原債權憑證(含系爭債權)之 債權人應係舊慶達公司,周守男斯時亦為舊慶達公司之清 算人,則其代表舊慶達公司向被上訴人聲請補發系爭債權 憑證,被上訴人司法事務官依此而予補發,自難認有違誤
之處。此外,系爭債權憑證(含系爭債權)是否業已罹於 時效,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此非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審認 之範疇,上訴人就此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為救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審認系爭債權憑證 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有過失云云,其主張亦不足採。(三)綜此,原債權憑證(含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應係舊慶達公 司,被上訴人依舊慶達公司之聲請而補發系爭債權憑證, 該補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自無因補發系爭債 權憑證而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情事。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依國賠法第 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543萬4,84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失100萬元,均屬無據,而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應給付上訴人643萬4,840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