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781號
TPHV,109,重上,781,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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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莊秉瀚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李連倉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B-4、C-4部分(面積依序為六十點九平方公尺、二點二二平方公尺、零點八七平方公尺、零點零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7、B-3部分(面積依序為一點四九平方公尺、零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7、B-1、B-3、B-4、C-4部分( 面積依序為60.9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 0.51平方公尺、0.87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合計66平方 公尺),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7、B-1、B-3、B-4、C-4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民國(下同)9 4年4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 )217萬715元本息,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1萬6777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7、B-1、B-3、B-4、C -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7567元本息,暨自107 年12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58 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原判決主文 第1項之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1、B-1、B-4、C-4部分(面積依序為60.9平方 公尺、2.22平方公尺、0.87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共64 平方公尺)及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7、B-3部分 (面積依序為1.49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共2平方公尺) ,合計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2項之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756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萬2582元」(見本院卷第231、503、504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對於原 審共同被告葉美花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為訴外人葉炳煌、葉中 川、葉周招治葉德馨(均已歿)(下合稱葉炳煌4人)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6分之1、6 分之1、2分之1,葉德馨死亡後由訴外人葉山蘭子等37人(姓 名詳原審卷㈡第53、55頁)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5 日向葉山蘭子等37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葉炳煌 4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及交付予建商「阿泉」,由「阿泉 」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出售並移 轉占有予訴外人莊讚、莊孫鶴(即上訴人祖母,業於00年間 死亡),雖葉炳煌4人因與「阿泉」發生糾紛而未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4人與「阿泉」間存在買賣契約關 係,依占有連鎖關係,葉炳煌4人及其繼承人均不得主張莊 讚、莊孫鶴及其等繼承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專



業代書,明知上情,仍向葉德馨之繼承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自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  表明不主張其他占有權源,見本院卷第444頁),莊孫鶴死亡 後,由伊父親莊德源(已歿)與訴外人莊韻華共同繼承系爭房 屋之權利,嗣莊德源死亡,由伊與葉美花、訴外人莊宜儒共 同繼承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其後因莊韻華訴請分割遺產, 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判決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 割,伊經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284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關係,伊亦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系爭房屋至遲於49年6月30 日興建完成,惟葉炳煌4人及其等繼承人從未行使物上請求 權,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行使 權利,期間長達數十年,足以引起莊孫鶴及其繼承人信賴系 爭土地所有人不欲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為專業代書,明知 系爭房屋長期存在之事實,仍於94年4月15日向葉德馨之繼 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提起本件訴訟將導致伊與葉 美花流離失所。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 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均以 地號稱之),系爭房屋1樓之面積為112.39平方公尺,將近系 爭土地面積之2倍,倘若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因系爭土地未臨接建築線,深度未達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4條所定之14公尺,非但不能單獨建築,反使全體共有 人無法再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並非有利,故被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頁):     (一)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13、127頁)。
 (二)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門牌於49年6月30日 初編,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 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5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   0000000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北市 中戶資字第1086008490號函及原法院101年5月5日北院木1 00司執木字第118284號函、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及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433頁、



卷㈡第57、26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見本院卷第475至483頁)。
 (三)系爭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B-4、C- 4部分(面積依序為60.9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0.87平 方公尺、0.01平方公尺)、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7、B-3部分(面積依序為1.49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 ),合計66平方公尺,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3日北 市中地測字第108700302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即附圖所示A-1、A-7、B-1、 B-3、B-4、C-4部分),上訴人是否有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僅應求為命被告向 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 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惟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 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葉炳煌4人共同將系爭土 地出售並移轉占有予建商「阿泉」,由「阿泉」在其上興 建系爭房屋,雖葉炳煌4人因與「阿泉」發生糾紛而未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阿泉」基於買賣契約關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阿泉」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 占有予莊讚、莊孫鶴,莊孫鶴死亡後,伊輾轉繼承該買賣 契約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伊得據此 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固提出90至107年度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63年7月29日空照圖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1至427頁



、卷㈡第161頁),並以證人莊得祿之證述為憑。惟查:  ⑴關於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莊孫鶴於4 7年7月間向地主全額購買系爭土地,但因長輩過世而無法 取得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7頁),復改稱:系爭房屋 係建商「阿泉」(誤載為「阿全」)與葉姓地主於47年間合 建對外銷售,由莊孫鶴、莊讚共同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地, 因建商與葉姓地主間有金錢糾紛,於系爭房屋完工之際倒 閉,致葉姓地主不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 4頁),於本院又改稱:原始地主葉炳煌4人共同委託建商 興建系爭房屋,建商與原始地主間為承攬關係,系爭房屋 歸地主所有,建商擅自出售予上訴人祖母(即莊孫鶴),導 致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不同人所有,應推定系爭房屋受 讓人與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不是建商與地主 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另改稱:建商「   阿泉」向原始地主買地建築系爭房屋,再將系爭房地賣給 莊孫鶴、莊讚,莊孫鶴死亡後,伊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關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可見上訴 人就建商「阿泉」與原始地主間為合建、承攬或買賣關係   ,及莊孫鶴係向原始地主或建商購買系爭房地等,前後陳 述不一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為先後兩次 買賣契約之連鎖關係乙節,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莊得祿於原審證稱:伊於系爭房屋剛蓋好時大概住 過1個月,後來租給美軍1、2年,又租給臺灣人10年左右   ,其他時間閒置,之後葉美花的老公(即上訴人父親)整修 後自己使用。伊住系爭房屋時,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或是 初中,系爭房屋是伊伯母莊孫鶴跟伊爸爸莊讚合買的,總 價20萬元,包含土地及房屋,買了之後1、2年才蓋好,快 蓋好時建商「阿泉」就倒了,因為建商跟葉姓家族地主有 糾紛,所以後來莊孫鶴要求地主過戶時,地主就不願意, 因為伊跟伊伯父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伊聽到伯父母與爸爸 談話的內容,所以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1 74頁);於本院證稱:建商「阿泉」向地主買地蓋房子, 「阿泉」已經過世很久了,當時伊伯母莊孫鶴和伊父親莊 讚共同以20萬元向「阿泉」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每人 各付10萬元,一人有一半的權利。伊不知道「阿泉」和地 主有什麼關係,不清楚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書,伊沒有看過 「阿泉」與莊孫鶴討論買賣的過程,也沒有看過「阿泉」 提供買賣相關資料給莊孫鶴、莊讚,可能因為「阿泉」沒 有付清尾款,所以土地沒有過戶,伊是聽莊孫鶴、莊讚講 的。因為地主不讓莊孫鶴過戶,莊孫鶴有意重新跟地主洽



談買地,但葉姓地主家族有很多人,有人同意、有人反對 ,就沒有買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充其量僅能 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建商「阿泉」所興建,莊孫鶴、莊讚共 同向「阿泉」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事實,至證人就 「阿泉」向葉姓地主購地建屋乙節所為之證述,僅係聽聞 於莊孫鶴、莊讚之轉述,未曾親身見聞「阿泉」與地主簽 訂買賣契約,莊孫鶴及莊讚亦未持有任何足資證明「阿泉 」與地主間契約關係之文件,實不足以證明「阿泉」與葉 炳煌4人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
  ⑶雖上訴人主張:建商「阿泉」係向葉炳煌4人購地建屋,基 於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顯示葉姓共有人登記原因為「繼承   」者,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00年0月0日、00年00月00日、 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341至353頁),及葉中川係於0 0年0月0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 ),據此可推斷原始共有人葉炳煌4人先後於00年0月0日至 00年0月00日期間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 5頁),又系爭房屋門牌於49年6月30日初編(見原審卷㈡第5 7頁),其坐落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原審至現場勘 驗確認,並有勘驗筆錄及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161頁),其中僅000地號土 地為建地,其餘4筆土地分別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且0 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曾有葉 炳煌4人之記載,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第335至435頁),加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自建商蓋 好後,沒有任何改建、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   ),可見系爭房屋自始坐落上開7筆土地,倘若「阿泉」係 因與葉炳煌4人間有金錢糾紛致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以至於無法移轉登記予莊孫鶴、莊讚,何以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實有悖於常情。
  ⑷至上訴人提出之90至107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7月29日空照圖等影 本(見原審卷㈠第381至427頁、卷㈡第161頁),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於63年間已經存在,及90至107年度之納稅義務人 先後為莊孫鶴葉美花、上訴人之事實,然此與認定系爭 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涉,且依上開空照 圖所示,雖系爭房屋左側於63年間存在相同型式之2層樓 建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頁),但建



物外觀形式相同,與坐落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無關,尚不 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阿泉」與葉炳煌4人間就系爭土 地存在買賣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阿泉」基於買 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阿泉」出 賣系爭房屋、土地予莊孫鶴、莊讚,伊經由繼承及系爭執 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基於繼承關係而占有系爭 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屬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至遲於49 年6月30日興建完成,葉炳煌4人及其等繼承人從未行使物 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亦長期未主張權利,期間長達數十年 ,足以引起莊孫鶴及其繼承人信賴葉炳煌4人及其等繼承 人暨被上訴人均不欲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為專業代書, 明知系爭房屋長期存在之事實,仍於94年4月15日向葉德 馨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提起本件訴訟將導 致伊與葉美花流離失所,又系爭土地不能單獨建築,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反使全體共有人無法再向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並非有利,故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系爭房屋雖於49年6月30日以前興建完成,但並無證據 證明原始起造人與葉炳煌4人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原始 起造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莊孫鶴於繼受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後,復未與葉炳煌4人(按:莊孫鶴於00年間死亡, 葉炳煌4人則先後於00至00年間死亡)間有任何約定,葉炳 煌4人或其等繼承人亦無任何特殊舉措,足以使莊孫鶴或 其繼承人信賴將來不被請求拆屋還地,自無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共66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精華地段,位處繁榮市區, 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見本院卷第467頁), 即使不能單獨建築,亦得與相鄰土地共同開發,或以其他



方法為使用收益,具有高度之經濟利益,反觀系爭房屋於 49年6月30日以前即建造完成,占用系爭土地迄今60年以 上,因其地段良好、交通狀況及公共設施佳,經系爭執行 事件於101年1月17日囑託郭釗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2萬5152元,總價491萬4000元,有該所101年2 月8日北院100鑑估118284號函暨所附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 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9至473頁),足見上訴人及其前 手合併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甚鉅。再依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見原審卷㈠第69 頁),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迄今已逾財政部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對於「加強磚造」住宅訂定35年之 耐用年限,且108年度課稅現值僅29萬1500元,是就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回復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與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 量,並無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損失甚大之情形,參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長達約60 年,已逾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 契約之期限20年(按:此次修法增訂第3項「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未明定 有溯及既往效力),其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未曾支付 對價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卻由系爭土地共有人長期負擔地 價稅,倘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僅得請 求自起訴前5年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事理之 平,況上訴人為00年次(見本院卷第507頁),正值青壯, 具有謀生能力,不至於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而流離失 所,葉美花則育有上訴人及莊宜儒兩名子女,其2人均負 有扶養葉美花之義務,葉美花亦不至於失所依怙,堪認被 上訴人為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 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其餘共有人全體同 受其利,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捨棄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應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至於第821條但書 係聲明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依據(見原審卷㈠第11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表明不主



張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見本院卷第235頁),但未曾變更 起訴聲明,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自為拋棄其主張之意思,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復主張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見本院卷第 444頁),係再補正法律上陳述,本院自應就其主張之請求 權有無理由為裁判,上訴人辯稱:本院應本於被上訴人之 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云云,殊非可採。
  ⒋末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此觀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此所有權之取得,雖非基於登記,但除登記前不得處分 該所有權外,其權利內容與因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尚無 二致;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既已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而該條並未將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之違建物排除在外,則縱為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   ,只要係經由法院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仍取 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其所 有權而已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司法院7 8年3月16日廳民二字第261號研究意見參照)。上訴人辯 稱:系爭房屋係由莊孫鶴、莊讚共同向「阿泉」購買,每 人各有一半之權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除伊外,尚包括莊 讚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 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2 5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並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於同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5至483頁)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受領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即101年5月9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   ,自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 採。
  ⒌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 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B-4、 C-4部分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7、B-3部分拆 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5月25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 25、2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追加起訴 日(即107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95頁)回溯5年內,即 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及自107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 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 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原審斟酌系爭土 地位於臺北市○○區,附近有學校、醫院、捷運站等設施   ,雖位於巷弄間,但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等情,認定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7頁),爰予援用。  ⒊又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每 平方公尺7萬3556元,於105年1月至106年12月為每平方公 尺10萬422元,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9萬5609元,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地價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5頁),則 以公告地價80%計算,上開期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 尺5萬8844.8元(7萬3556元X80%)、8萬337.6元(10萬422元 X80%)、7萬6487.2元(9萬5609元X80%);000-0地號土地之 公告地價,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6萬5800 元,於105年1月至106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9萬700元   ,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萬6100元(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則以公告地價80%計算,上開期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 平方公尺5萬2640元(6萬5800元X80%)、7萬2560元(9萬700



元X80%)、6萬8880元(8萬6100元X80%),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 ,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共67萬849 2元,及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共 1萬9075元,合計為69萬75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 按: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0日寄存於上訴 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萬2582元(7萬6487.2元X6 4平方公尺X6%X1/2÷12+6萬8880元X2平方公尺X6%X1/2÷12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B-1、B-4、C-4部分(面積依序為60.9平方公尺、2.22平方 公尺、0.87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共64平方公尺)及坐 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7、B-3部分(面積依序為1 .49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共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7567元,及自107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58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依被上訴 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如本判決主 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附表: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占用期間 月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 日 25 64×1/2 58,844.8 6% 235,379 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 日 24 64×1/2 80,337.6 6% 308,496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 日 11 64×1/2 76,487.2 6% 134,617 小計:678,492 二、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 占用期間 月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 日 25 2×1/2 52,640 6% 6,580 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 日 24 2×1/2 72,560 6% 8,707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 日 11 2×1/2 68,880 6% 3,788 小計:19,07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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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