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19號
TPHV,109,重上,619,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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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岑湛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仲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勇霖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穎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孝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5號、108年度湖訴字第
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勇霖陳孝誠(下各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 張:
 ㈠陳勇霖部分:訴外人李建邦於民國105年8、9、10月間,持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經上訴人、上訴人所經營宏 瑞牙醫診所及李建邦背書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一)向 伊借款,伊已如數交付借款,惟系爭支票一屆期提示均未獲 付款,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949萬5,000元,及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 判決。
 ㈡陳孝誠部分:李建邦於105年9月19日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 號5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與系爭支票一合稱系爭支 票)向伊借款,伊已如數交付借款,惟李建邦未依約於同年 12月15日償還借款本息,伊於106年11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 二後未獲付款,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265萬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原審依陳勇霖所請為其全部勝訴判決;另為陳孝誠一部勝、 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陳孝誠265萬元,及自106年11月 14日起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陳孝誠未就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 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於99年12月3日偕同李建邦至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貸款,因伊 有急事,僅輕率在行員指示之文件簽名處簽名即離去,不知 所簽文件中有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文件,遭李建邦持盜 刻伊姓名之印章(下稱系爭印鑑)蓋用於上開申請文件約定 為印鑑章,並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支存帳戶)。其後李建邦即持系爭印鑑冒名向安泰銀行 南門分行領取系爭支存帳戶支票本,並蓋用系爭印鑑,偽簽 系爭支票及自為背書,系爭支票既為偽造,伊自無庸負票據 發票人責任。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有「岑湛輝」印文,背面蓋有上 訴人所經營「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被上訴人執有系 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 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可稽【見107年度湖訴字第15號案卷( 下稱15號卷)一第25至31頁、108年度湖訴字第11號案卷( 下稱11號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 李建邦偽造簽發?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 爭支票?爰分項析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自明。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固不負證明之責,惟支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支票係偽造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如執票人得以證明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應認定該支票屬真正,而由發票人負票據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不爭執其曾親自前往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並於系爭支 票所屬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親簽「岑湛輝」等情 (見本院卷第35、147頁)。又關於上訴人開立系爭支存帳 戶經過,證人即當時為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之安泰銀行行員 林佩臻證稱:因上訴人要買機器有資金需求,故為其辦理貸 款,辦第2筆貸款時,李建邦通知上訴人要開支票存款帳戶 ,因安泰銀行有職務劃分,且支票存款帳戶不能在行外做, 故李建邦帶上訴人一同來銀行,伊辦完貸款對保後,對李建 邦與上訴人說支票存款要另外與支票存款負責人員辦理,就 帶他們到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的櫃檯辦理,該業務櫃檯主管好 像是趙士豪,辦理系爭支存帳戶也是由伊核對身分證,因伊 已先辦理貸款對保,所以當上訴人與李建邦在辦支票存款帳 戶時,承辦人員就請伊核對身分證,支票存款帳戶要求本人 臨櫃辦理,系爭支存帳戶申請書上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應該是



伊代寫的,其他簽名是上訴人字跡,忘記有無看上訴人在開 戶文件親自簽名,但開戶文件上之簽名與其他上訴人親簽筆 跡相同,辦支票存款帳戶應該會問用途,之後打電話照會時 也會說明客戶有支票存款,上訴人會知道他申請的是支票存 款帳戶,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不可能本人不在場而由行員蓋 章,除非本人明示授權行員才會代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 2至284頁),證人即為上訴人開立系爭支存帳戶經辦王慧文 證稱:臨櫃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時,伊會請客戶說明為何 需要用到支票,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 等文件係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並要提供雙證件,印鑑卡上 簽名蓋章會要求申請人本人做,縱有時由伊幫客戶蓋章,也 會讓客戶看著伊蓋,印章、簽名一定會在櫃檯與本人辦理完 整,印鑑卡與申請書資料會在本人在場時於伊面前辦好,申 請人會知道所申請的是支票存款帳戶,因為支票存款帳戶比 一般存款戶開戶所需資料更多,伊也會跟客戶說是申請支票 存款帳戶,且支票存款帳戶是拿到支票本,沒有存摺,所以 一般都會知道是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經作業主管簽名、經 理核准後就會開戶,主管審核會打電話跟開戶人確認等語(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206至207頁),及證人即當時安泰銀 行南門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作業主管趙士豪證稱:伊負責系爭 支存帳戶徵信,伊會問客戶擔任工作、為何開立支票存款帳 戶,再根據客戶信用資料決定可以開戶,系爭支存帳戶是行 內臨櫃辦理,在臨櫃辦理時,伊會當面問為何需要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不可能由貸款人員與客戶接洽,再 將資料交給經辦人員,一定要本人到服務台開戶,由經辦核 對本人簽名,會問為何開支票戶、用途為何,也會說明是支 票存款帳戶,依安泰銀行流程,不可能讓客戶在同一時間內 辦理貸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如果貸款已經核撥有可能放寬支 票存款帳戶徵信,但還是要來2次,本件貸款是99年12月3日 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則是於同年月14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03至206頁),又系爭支存帳戶申請書上蓋用系爭印鑑印 文與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時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上蓋用印文相 同(見15號卷一第43、66至71頁),證人林佩臻並證稱:信 用借款契約書上「岑湛輝」印文係伊蓋章後,再請上訴人本 人簽名確認,上訴人簽名時有看到印文才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286頁),堪認上訴人係為辦理系爭支存帳戶開戶事宜 ,而於99年12月14日與李建邦同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 當場經該銀行承辦人員林佩臻核對身分證,王慧文趙士豪 詢問工作性質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目的等節,並由上訴人本 人在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上簽



名,及持其於辦理信用貸款所蓋用系爭印鑑用印後,完成系 爭支存帳戶之申請。是上訴人前往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上 開手續,並親自在印鑑卡上之簽名及蓋用系爭印鑑章時,已 明知所申請者係支票存款帳戶,則上訴人辯稱因辦理信用貸 款而誤簽系爭支存帳戶申請書,及李建邦趁其在系爭支存帳 戶開戶文件上簽名離去後,將偽刻系爭印鑑蓋用在系爭支存 帳戶開戶文件上,充作系爭支存帳戶之往來印鑑云云,顯與 安泰銀行申辦支存帳戶之流程不符,自無可信。 ㈡上訴人雖以安泰銀行徵信調查表在「就讀學校欄」誤填為「 北醫」,與其係高雄醫學院畢業不符,及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與其日常簽訂契約或於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留存之大小章印文樣式不符云云 置辯,固提出學位證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生物醫學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購用第一級第二級管 制藥品印鑑卡、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採購合約 書為佐(15號卷一第203頁、第235至239頁、本院卷第225至 233頁)。然上開徵信調查表上除金額與簽名部分係上訴人 填載外,其餘部分係林佩臻先為上訴人所填載,業據林佩臻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則調查表填載內容縱有不 符之處,僅係上訴人未及時發現並更正,未能據此證明上開 徵信調查表係遭他人冒填。又一般法人公司行號或獨資合夥 企業為營業需要,常備有多套大小章使用,則使用支票之大 小章亦未必與留存於主管機關或日常使用大小章相同,是系 爭支票背面蓋用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縱與該牙醫診所日 常使用或蓋用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使用大 小章印文樣式不同,仍不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係屬偽造。 ㈢上訴人另以李建邦於105年11月6日、同年12月23日所出具表明盜用上訴人名義、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及偽造假合約向多家銀行騙錢等語之自白書(見11號卷第27至29頁、15號卷一第57至61頁),抗辯李建邦偽造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自白書屬證人李建邦於審判外之聲明書,未經兩造同意依上開法定方式提出,上訴人又不願聲請李建邦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46頁),該自白書自難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參以李建邦於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違反銀行法等公訴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岑湛輝因欠伊貨款,及需要伊幫忙處理欠其他廠商貨款,所以伊陪岑湛輝至安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又因岑湛輝還沒有支票,所以就請銀行行員順便幫他申請,加上岑湛輝對財務沒有概念,後續還要支付其他廠商貨款及辦理其他銀行貸款業務,所以就把他申請好的支票及個人印章交給伊,方便伊幫岑湛輝處理財務問題,岑湛輝是在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一併申請支票,當時岑湛輝跟伊都在場,伊就拿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及印章,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都是伊在使用,伊用醫師支票作為伊的營運周轉資金,醫師因伊幫他們借錢來付機器設備貨款,故也同意伊使用他們的支票借錢作為營運周轉資金;訴外人廖盈嘉岑湛輝本人領到支票之後,才交付支票給伊,並將印鑑交給伊,授權伊去開立他們本人的支票,廖盈嘉岑湛輝印章放在伊這邊,他們授權讓伊去蓋等語;又於審理時供稱:伊與牙醫診所無論有無實際交易,所簽發牙醫師之支票均有經過牙醫師授權,印章有的是牙醫師刻給伊,有的是伊刻的,都有經過牙醫師授權,岑湛輝除了欠伊貨款外,伊還幫岑湛輝還其他廠商貨款大約450萬元,岑湛輝總共欠伊1,000多萬元,但沒有錢還,伊就跟岑湛輝拿票去融資,這部分岑湛輝有同意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之李建邦偵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110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44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73號卷第182頁正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卷(下稱金重訴卷)一第158頁、卷三第228頁】,另李建邦於前開案件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均陳稱:一開始是廖盈嘉一直找伊寫自白書,因訴外人李宜煊幫伊週轉,且希望伊寫自白書給他,伊便同意了,廖盈嘉岑湛輝知道後也都要求伊寫,伊只好同意,這些自白書都不是伊本意,他們要伊寫的目的是為了營造所開支票都是伊盜用、盜刻或偽造文書假象,以逃避債權銀行或租賃公司追討,寫給岑湛輝的自白書是由岑湛輝配偶一字一句念給伊寫的,伊簽切結書給廖盈嘉是因希望伊跑路後,他可拿出該自白書以對抗執票人,但反而簽了自白書後壓力才來,且伊簽立自白書後沒多久,廖盈嘉岑湛輝就去告了,伊簽自白書給岑湛輝的目的是一樣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110號卷第139頁反面、15號卷一第481至483頁),足認李建邦自始否認偽造系爭支票,其陳述及證述內容與自白書內容不符,自難徒憑自白書逕認系爭支票係李建邦所偽造。 ㈣上訴人另以李宜烜、訴外人張文達裘振儀指證李建邦以相 同手法偽造其他牙醫師支票,抗辯系爭支票確實為李建邦所 偽造,固提出李宜烜於臺北地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事件 (下稱另案)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市調查處106 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張文達於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6日 調查筆錄、裘振儀於臺北市調查處106年8月4日調查筆錄及 李宜烜於105年12月24日見證廖盈嘉李建邦簽立之切結書 為證(見11號卷第54至63頁、161至168頁、169至174頁、17 5至183頁、49至53頁),然李宜烜係針對廖盈嘉李建邦簽 立自白書內容為證言,並非針對上訴人與李建邦間自白書內 容作證說明,其於另案證言未足適用於上訴人與李建邦間。 且李建邦係因假造與包含上訴人所經營宏瑞牙醫診所在內多 家牙醫診所間醫療材料買賣契約、銷貨憑單等,向第一銀行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或融資租賃公司申 請墊付國內票款或受讓應收帳款融資,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據本院調閱金重訴案件案卷查明 ,證人張文達並證稱:伊未曾見過李建邦使用上訴人的支票 ,李建邦曾提過有盜開牙醫師的票、做假合約,但沒有說是 指哪些牙醫師,伊也不知道是哪些假合約,以前公司狀況好 的時候,整個臺灣大約有上千個牙醫師客戶與公司往來,至 於被盜開票的有幾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則李宜烜張文達裘振儀於調查中泛稱:李建邦曾坦承 醫生的合約是偽造的及醫師的支票是其盜開的,及利用假合 約、盜開醫生支票向和潤公司等借錢等語,並未具體特定係 指上訴人或其所經營之診所,尚無法佐證上訴人陳稱系爭支 票係遭李建邦偽造等節為真。又裘振儀雖於上開調查筆錄中 陳稱:「(在李建邦辦公室搜獲多間公司及診所的大小章, 該等印章是作何用途?)因那是李建邦的辦公室,我只知道 那邊有很多印章,但我不清楚是誰的章,李建邦只有請我看 看裡面有沒有誰誰誰的章,要我幫忙進去找,但我不會記得 有誰的章。(該等公司及診所的大小章從何而來?)我們有 固定配合刻章的廠商,李建邦會請我或公司小姐去刻…我們 會計上常會用到這些印章,只是想說需要用到就去刻。(有 無取得該等公司及診所的同意?)當然沒有,我們沒有想這 麼多,只有想到需要就去刻」等語(見11號卷第182頁), 惟如前所述,與李建邦交易往來牙醫師診所甚夥,個別交易 型態不同,李建邦依何法律關係得以取得使用該等大小章亦 有不同,未能單憑裘振儀上開陳述遽認李建邦所持有印章全 部係未經本人同意所偽刻。況系爭印鑑係上訴人向安泰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時親自在信用借款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已如 前述,自未能以金重訴案件扣取上訴人及宏瑞牙醫診所大小 章與系爭支票正反面蓋用印文相符,遽認上訴人及宏瑞牙醫 診所大小章係李建邦所偽刻。是上訴人聲請向金重訴案件承 辦股調取李建邦指示裘振儀偽造上訴人及宏瑞牙醫診所印章 ,以鑑定該印章與系爭支票正反面蓋用上訴人及宏瑞牙醫診 所印文是否相符云云,核無調查必要。
 ㈤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支票所屬空白支票本係李建邦私自持偽刻 之系爭印鑑向安泰銀行盜領,及系爭支存帳戶之聯絡電話業 遭李建邦變更為其手機及辦公室號碼,上訴人亦搬離系爭支 存帳戶所載綜合對帳單寄送地址,無從知悉李建邦偽冒其身 分開立系爭支存帳戶及系爭支票之使用情形云云,並提出系 爭支票所屬空白支票本之支票存款戶支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 書、安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確認/變更申請單為證(見11號



卷第221頁、184、185、187、269、270、271頁),惟上訴 人既親自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申辦系爭支存帳戶,並以系爭 印鑑為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應即知需以系爭印鑑領取支票 本,詎其仍使李建邦持系爭印鑑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領取空 白支票本後,持系爭印鑑簽發支票迄至系爭支存帳戶於105 年10月28日遭註記拒絕往來時止,期間長達近6年,上訴人 未曾聞問等情,足認李建邦得持系爭印鑑領取支票本及簽發 支票,應係上訴人授權所為,並由李建邦自負系爭支存帳戶 存兌行為。雖上訴人於100年初搬離申請系爭支存帳戶時記 載綜合對帳單寄送地址,及申請系爭支存帳戶時原記載電話 均已變更為李建邦之手機及辦公室號碼,惟上訴人既親自申 請開立系爭支存帳戶,且於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勾選不需對 帳單(見11號卷第275頁),則其後搬離原記載地址而未通 知安泰銀行南門分行,縱李建邦事後變更系爭支存帳戶聯絡 電話,亦屬授權使用範疇,上訴人事後執上開事由抗辯不知 李建邦使用系爭支票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尚無可取。 ㈥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 權他人代為簽發,仍為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 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已授權李建邦使用系爭支存帳戶之 支票,系爭支票上當為李建邦或受李建邦指示之人書寫之筆 跡,系爭支票已經填載完成且經李建邦蓋用系爭印鑑簽發交 付被上訴人,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自未能以系爭支票金額、 日期等筆跡非上訴人筆跡,遽謂系爭支票係遭偽造,故上訴 人請求鑑定系爭支票上日期、金額是否李建邦筆跡,及調取 系爭支存帳戶歷次空白支票本領取紀錄、傳訊證人及安泰銀 行經理黃奕雲,以證明領取系爭支存帳戶支票之人均非上訴 人本人云云,自無調查必要。雖檢察官認李建邦有偽造系爭 支票之行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並將上訴人所涉 詐欺等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 款等事件,法院亦曾認定李建邦有偽造上訴人及宏瑞牙醫診 所印文簽發支票之行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9270號、27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6年度偵字第8491 、8492、9270、270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起訴書、 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士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150號民事判決可徵(見11號卷第64至67頁、120至160頁 、361至375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業經本院分別說 明如前,且本院獨立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事實或不同當



事人之他案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則其執此抗辯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 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五、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均係由李建邦交付取得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概括授權李建邦使用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及系爭 印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有正當處分權者即李建邦取 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核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惡意取得票據情形。
 ㈡上訴人雖質疑陳勇霖自承於105年8、9、10月借款予李建邦, 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支票記載發票日卻於105年11、12月 間,及系爭支存帳戶於105年10月間已有跳票紀錄,陳勇霖 並擔任李建邦為董事長之吉羊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羊 公司)監察人,應知李建邦陷入嚴重財務危機,知悉並收受 李建邦偽造系爭支票一,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且為惡意執票人云云,並提出吉羊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見15號卷一第181、189至191頁)。惟衡諸一般市 場融資常情,通常以遠期支票調借現金周轉,李建邦於另案 審理亦證稱曾於105年8、9、10月間持上訴人支票向陳勇霖 調借現金周轉等語(見15號卷一第481頁),故李建邦持系 爭支票一向陳勇霖借款之日期早於系爭支票一之發票日期, 合於常情。況陳勇霖李建邦共同經營吉羊公司,亦不能據 此認定其等間即無借貸資金往來,且無證據證明陳勇霖取得 系爭支票一時已知悉李建邦有財務危機,系爭支票既係上訴 人授權李建邦簽發,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因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則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抗辯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㈢系爭支票之印文既屬真正,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授 權李建邦使用系爭印鑑而簽發,已認定如上,依前揭規定, 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 勇霖949萬5,000元,給付陳孝誠265萬元,及各自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 岑湛輝 岑湛輝宏瑞牙醫診所李建邦 250萬元 BD0000000 105.11.10 106.01.04 2 同上 同上 同上 250萬元 BD0000000 105.11.20 106.07.26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54萬5000元 BD0000000 105.12.10 106.07.26 4 同上 同上 岑湛輝宏瑞牙醫診所 295萬元 BD0000000 105.12.20 106.07.26 5 同上 同上 岑湛輝宏瑞牙醫診所 265萬元 BD0000000 105.12.31 106.11.24 編號1-4合計 94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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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羊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