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491號
TPHV,109,重上,491,202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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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余建旻(即余黃粉員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 訴 人 余淑玉(即余黃粉員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由邱月琴變更為 許志文,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9年11月18日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許志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余黃粉員:㈠遷出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J1、J2、J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㈡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0之00地號),如附圖J1、J2、J3 所示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㈢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1,274元及加計自108年2月16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 。余黃粉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原審裁定由其繼承 人余建旻余淑玉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㈣第129、329至330頁) 。又余建旻對原審為余黃粉員敗訴之判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其上訴 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余淑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參照),爰併列余淑玉為上訴人(下與余建旻合稱



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
再余黃粉員死亡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且系爭建物僅由余建旻 繼為使用(見本院卷第233頁),上訴人乃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改為請求:㈠余建旻遷 出系爭建物;㈡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㈢上訴 人於繼承余黃粉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7萬1,274元及加 計自108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8月1日起 至108年11月27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之不當得利。㈣上訴人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第35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 准許。
余淑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余黃粉員未經伊之同意,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擅自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時間長達數十年, 嗣余黃粉員已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仍繼 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由余建旻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前述更正後聲明(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余建旻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方面:
余建旻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余清泉(即余黃粉 員之夫,已歿)於37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嗣被上訴人於48年間 出具同意書,允其使用系爭土地至將來因都市計畫或公益所需 時止始須拆屋還地(下稱系爭條件),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建物於余清泉於80年間死亡後,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歸由余黃粉員繼承,其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伊及余 淑玉繼承。伊等基於系爭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條件 迄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縱認兩造間無前揭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坐落「自由之家」 古蹟保存區範圍內,為應受保護之古蹟附屬建物,依文化資產 保護法(下稱文資法)第42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伊等 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即余黃粉員之承受訴訟人)遷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余淑玉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 地,基地所有人自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 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一併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所有0之00地號土地,坐落有多棟舊日 式宿舍(門牌:臺北市○○○路00巷0弄00○00○00○00○00號不等, 部分經增、改建),形成聚落。其中門牌00號者共兩戶: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建築型式為木石 磚造,面積計55.40平方公尺(即余黃粉員配偶及上訴人之父 余清泉於5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員工宿舍,坐落位置約如附 圖K1所示);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0000000號房屋 )納稅義務人為余黃粉員,建築型式為木石磚造,面積計33.1 0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原審審理及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1 9、21、22頁、第220頁反面、卷㈡第31、197、287至302頁、卷 ㈢第23至24頁、第86頁反面、第113、337頁),洵堪認定。又 系爭建物為余黃粉員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余黃粉員於108 年11月2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並由余建旻居住使用等情 ,乃為余建旻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48頁反面、 第249頁、卷㈢第220至221頁、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惟余建 旻抗辯:上開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或該建物拆除應受文資 法第42條之限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余建旻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余建旻辯稱:系爭建物乃余清泉於37或39年間出資興建,斯時 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於50年8月間整編為同巷 0弄00號,再於57年12月間增編同弄00-0號(下依序稱00號、0 0-0號)。上開建物於47年間因颱風受損,余清泉進行整修時 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通知應予拆除(未經地主 同意),余清泉於同年9月間陳情被上訴人求予免拆,被上訴 人因此於48年2月間向工務局函詢如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得 否免拆乙事,同年4月27日工務局函知余清泉已收到被上訴人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余清泉所立切結書而准予免拆,但 將來如因都市計劃或公益上所需要時應自行拆除,足見余清泉 與被上訴人已成立附有系爭條件之系爭契約,嗣於80年間、10



8年間依序由余黃粉員、上訴人先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且系爭條件迄未成就,上訴人有權基於前述契約關係占用系 爭土地等詞,固據提出余清泉之陳情書、被上訴人總行總務室 48年2月20日總房字第000號函、工務局48年4月27日北市工建 字第0000號函、余清泉舊有違章建築修理申請書及附表、門牌 整合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及房屋稅籍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 43-7至143-9頁、卷㈢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6、115、273、2 17至219、353至358頁)。然:
⒈依余建旻所提余清泉陳情書、被上訴人總行總務室函、工務局 函、余清泉舊有違章建築修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至358頁 )依序記載:「陳情人余清泉……所蓋建坐落臺北市○○○路0000 號簡陋違章建築1間原係37年間所搭造…而陳情人一家數口亦賴 此房屋以棲身…本年7月間兩度颱風侵害,致將此違建吹毀,陳 情人因而無處棲身……簡陋修建致手續未合…呈請鈞察垂憐…准予 補辦手續申請修建,暫緩拆除俾得棲身…僅呈臺北市之長公鑒… 47年9月26日(下略)」、「受文者:工務局……頃據本行工友 秦厚德余清泉兩人,本年2月19日簽呈略以:『竊等於40年間 在本行本市○○○路○○○○○○○○○○○路00號)搭蓋木屋兩間惟因修建 原有房屋,現工務局派員擬予拆除並謂凡未經地主同意搭蓋之 房屋一律拆除。工等服務本行多年,懇請賜予同意書乙紙,不 勝感德之至』等語。查申請人等所稱是否屬實?又,本行發給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該房屋是否能免予拆除?請惠予查明見 告,以便核辦(下略)」、「受文者:秦厚德余清泉…台端 申請○○○路00-0號舊有違章建築修理乙節,業經本局48年4月6 日工建字第0000號通知檢送土地使用權證后,姑准暫緩拆除在 案。茲據檢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具切結書前來,應依前通 知姑准暫緩暫緩拆除,惟將來為都市計劃或公益上需要時應按 台端等切結內容自行拆除為原則姑准予備查,末修理部分應照 圖樣修理
 ,不得再違章建築(下略)」、「申請人姓名:余清泉,違章 建築地址:臺北市○○○路0000號;原有違章建築現況:前簷 、屋脊、後簷高度2.20、3.10、2.60公尺,層數:平層,基層 面積30.42平方公尺,原違章構造:木造、部分磚壁;修理事 項:⒈屋頂修補、⒉修理板壁及門窗更換、部分屋柱、⒊房屋內 外油漆及粉刷;(切結)⒈本人違章建築決依照原形修理如有 加高擴大及土地有糾紛者,願由違章建築拆除隊不經通知派工 全部逕行拆除,決無異言。⒉該違章建築土地如都市計劃或公 益上需要時,不論何時均願無條件自行拆除,否則由貴局代行 拆除,所有一切損失概由本人負責。…謹呈工務局…;管區派出 所調查意見:⒈該屋係43年前舊有違建,因年久漏雨曾於47年8



月未經申請修理,經數次報拆在案。⒉經市長批示准暫緩拆除 後,按48年4月6日工建字第0000號函通知後檢附證件補辦手續 。⒊擬請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後證明。(下略)」等語,固可 認余清泉前與同行工友秦厚德,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37年 間在被上訴人所有○○○路00號宿舍旁,擅自搭建同路00-0號違 章建築使用,嗣因颱風受損於47年7、8月間修復時遭舉報而經 工務局通知拆除,余清泉於同年9月間向臺北市長提出陳情, 嗣於48年4月間補具被上訴人所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其二人 切結(即系爭條件)後,工務局同意渠等照原形修復(不得加 高擴大等)而同意暫緩拆除之事實,然無從推知上開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所載內容(例如:是否附有條件、期限等 );至余建旻所稱系爭條件乙節,顯為余清泉對工務局所為切 結之內容,余建旻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應允附加之系爭條件云云 ,已無可採。
⒉又余建旻主張:00-0號號違章建築、稅籍編號0000000號房屋, 及系爭建物三者為同一云云。然承前所述,00-0號號違章建築余清泉於37年間所搭建,建物面積為30.42平方公尺等情, 為其自書之陳情書、舊有違章建築修理申請書所明載;而編號 000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自75年間首次辦理稅籍登記時即為 余黃粉員,斯時余清泉尚生存,且建物面積為33.10平方公尺 ,(依折舊年數推估)建築時間約40年間,有房屋稅籍證明及 房屋稅查徵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97、293、297、299、301 頁),兩者迥異。再依該舊有違章建築修理申請書附表(即余 清泉申請修復之特定地點〈紅色區塊〉圖示),與卷附臺北市歷 史圖資展示系統同地於47年、58年間地形圖,相互比對,亦顯 示00-0號號違章建築至遲於47年間即已拆除不復存(見本院卷 第108頁、原審卷㈢第226至230頁),益徵00-0號號違章建築與 編號0000000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是被上訴人縱於48年4月 間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允許余清泉得使用00-0號號違章 建築坐落基地,於該建物拆除後亦已失其效力。則余建旻以: 編號0000000號房屋(門牌00號)與系爭建物主體(即附圖J1 、J2部分)二者面積及位置相近,且前者門牌原為○○○路00巷0 0-0號(甲)號,嗣於50年8月整編為00號、57年12月另增編00 -0號,而系爭建物同時懸掛00號、臨00之0號兩門牌(見原審 卷㈢第545頁)為由謂二者為同一建物,即使為真,仍難認該二 者與00-0號號違章建築之用地(即使用借貸)關係有涉。則其 抗辯系爭建物係基於系爭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 據。
⒊再按「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 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



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古蹟、歷史建築或 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 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 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 定著土地。」、「依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 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 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 、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分別為文資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8條、 第42條所明文。本件0之00地號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下稱文化局)公告之市定古蹟「自由之家」定著土地,嗣於10 7年間復經文化部公告為國定古蹟「自由之家」定著土地等情 ,固有文化局104年1月27日函、文化部107年8月22日公告可按 (見本院卷第135、173頁),惟依前揭文資法規定,無論為國 定或市定古蹟之附屬建築物,均須依該法所定程序辦理審查及 公告後,始有其適用,此由前述文化局函文於104年間公告新 增「臺北市○○○路00巷0弄00號」為上開古蹟之附屬建物 ,亦可徵之。而前述古蹟僅含自由之家主體建築、小禮堂、單 層宿舍、雙層宿舍區、大門及圍牆、0-00地號之日據時期附屬 建築(即前述00號建物)經依法公告為古蹟,系爭建物雖坐落 前揭古蹟定著地(0之00地號),惟並未經審查認定為上開古 蹟附屬建物,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並曾發函要求 被上訴人排除占用等情,有前揭文化部公告、文化局106年6月 19日函及會勘紀錄、文資局103年7月4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 151至154頁、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至於余建旻所舉文資局 107年11月22日、文化部109年11月6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 75至176、245頁)僅在重申前揭法規內容,或函示申請人如余 建旻其欲就系爭建物為修繕需經許可之意旨,均不生公告系爭 建物為前揭古蹟附屬建物之效力。是余建旻另抗辯:系爭建物 坐落古蹟保存區範圍內,為應受保護之古蹟附屬建物,依前揭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及余淑玉拆屋還地云云,自無可採 。
㈡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或



拆除應受文資法第42條之限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余建旻遷出系爭建物、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 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 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法定地價而言; 如土地所有人未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 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 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上開限制,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均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另依民法第1 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準此,系爭建物原為余黃粉員所有,其於 108年11月2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該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多年,業如前述。是參酌 前述土地法規定,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臺北市○○○路○○○○○○○○0號出口,周遭交 通及生活機能,該地號經公告為古蹟之定著土地,並斟酌系爭 建物由余黃粉員余建旻先後作為住家使用等情狀,認余黃粉 員於101年8月3日至106年7月31日間、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1 1月27日死亡日止,以及上訴人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其數額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余黃粉員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97萬1,274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並 加計自108年2月16日(即原審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見原 審卷㈢第1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8月1日起至1 08年11月27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 當得利;另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屬 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余建旻遷出系爭建物、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及於繼承余黃粉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7萬 1,274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另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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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