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49號
TPHV,109,重上,49,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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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侯榮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追 加原告 侯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駱文敬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駱文敏

訴訟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駱文琦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零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零捌佰捌拾叁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2/10 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 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伊之祖父丙○○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戊○○、丁 ○○之胞姐駱文琦(下稱系爭買賣關係、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丙○○於106年7月3日死亡後,原由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 甲○○(丙○○之獨子,為大陸地區人民)及上訴人繼承丙○○之 遺產,因甲○○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視為拋棄繼承權,改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乙○ (為丙○○之孫,甲○○之子,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共同 繼承丙○○之就系爭買賣關係之權利,爰訴請確認丙○○與駱文 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人主張漏列公同共有人 乙○為原告,於本院追加乙○為原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甲○○係丙○○之子,為大陸地區人民,甲○○未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大陸 地區天津市北方公證處公證書、原法院109年8月31日北院忠 家109科繼1492字第1099025213號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23、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543頁),則依上開規定, 甲○○已視為拋棄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本 件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上 訴人為給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丙 ○○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甲○○於原審以原告身分與 上訴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但於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 上訴,甲○○既已視為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則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尚未及於甲○○,即無將甲○○列為視同 上訴人之必要。
三、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上訴人上訴後,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3月15 日完成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遂撤回上開辦理 繼承登記之請求,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就原 審備位、再備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變 更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駱文琦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核上訴 人上開先位撤回請求及備位、再備位變更請求部分,均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追加請求返還移轉登記之基礎 事實則係基於系爭買賣關係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伊等之祖父丙○○所 有,伊等於丙○○106年7月3日死亡後,發現系爭不動產前於1 02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駱文琦。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公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249萬0,883元,而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 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遠東銀行 帳戶)雖於103年1月10日由駱文琦匯入600萬元,然於同日 即轉匯300萬元至駱文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駱文琦帳戶),其餘300萬元固於同日辦理丙○○之定 存,但於104年1月15日連同本金、孳息一併轉匯辦理駱文琦 之定存,顯見係由駱文琦製造其交付丙○○買賣價金之金流假 象,丙○○與駱文琦間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 買賣關係不存在,伊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退步言 ,縱認系爭買賣關係為真,然駱文琦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丙 ○○,伊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之判決等情。原審就此上訴人本訴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 先位聲明:⑴確認丙○○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 賣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或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⒉ 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駱文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1,049萬0,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駱文琦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249萬0,883元,暨自 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原告訴之聲 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丙○○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或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駱文琦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追加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駱文琦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249萬0,883元, 暨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戊○○以:丙○○夫婦之獨子甲○○居住在大陸地區,無法就近照 顧丙○○,丙○○之孫女即上訴人雖在臺灣,並為我國國民,但 祖孫2人不親近,而駱文琦與丙○○夫婦具有師生關係,並為 丙○○之義女,駱文琦長年奉養照顧丙○○,雙方情同父女。丙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駱文琦時,雙方基於節稅考量,遂以買 賣方式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行為乃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實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贈與行為之規定。又甲○○係被繼承人丙○○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甲○○提起本件一審訴訟,代表其向被繼承人 丙○○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均係甲○○之子女,非屬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 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或後順序之繼承人,故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對於丙○○之遺產均無繼承權,本件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 係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塗銷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或依買賣關係請求伊等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以:丙○○生前感念駱文琦長期盡心盡力之照顧,將系爭 不動產「全部」贈與駱文琦;或雙方以駱文琦匯款予侯靖「 600萬元範圍內」成立買賣關係,就「超過600萬元部分」則 成立贈與關係,此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至少3,500萬元,系 爭不動產買賣私契約卻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及丙○○ 生前未曾向駱文琦追討買賣價金,即足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均為丙○○之孫,及丙○○獨子甲○○之子女, 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追加原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丙○○ 已於106年7月3日死亡,其配偶吳劍平則於95年11月11日死 亡。
駱文琦於50年間就讀臺灣市立女子中學(現更名為臺北市立 金華國民中學)時,為吳劍平之學生。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丙○○所有,於102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於同年5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駱文琦
 ㈣丙○○遠東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10日由駱文琦匯入600萬元,於 同日匯出300萬元至系爭駱文琦帳戶內。
駱文琦於107年5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均係駱文琦之胞弟, 其等未聲明拋棄繼承,均為駱文琦之法定繼承人。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並有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天津市北方公證處公證書、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吳劍平日記、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丙○○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條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3至63、97至103、111至114、223、224、280至282頁; 原審卷二第12、13、23、207頁;本院卷一第235頁),應堪信 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追加原告已視為拋棄繼承 權: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 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 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 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聲請人之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 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為繼承表示之意旨



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 數。地方法院。年、月、日。第1項第3款身分證明文件,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 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 資料。」、「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 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 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 承人者,歸屬國庫。」,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至3項 、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開規定可知,繼承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而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 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始得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 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06年7月3日死亡後,其獨子甲○○為其 繼承人,而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 規定,丙○○應於繼承開始,即106年7月3日起3年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丙○○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5頁 之除戶戶籍謄本)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繼承。而 丙○○死亡後,甲○○迄未以書面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有 原法院109年8月31日北院忠家109科繼1492字第1099025213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43頁),故甲○○依法視為拋棄繼 承權;又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規定,應改由甲○○之子女繼承丙○○之遺產。被上訴人雖抗辯 :甲○○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檢具丙○○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已符合於3年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要件;甲○○係第一順序繼承人,其既已 為繼承之表示,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係甲○○之子女,非屬 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或後順 序之繼承人,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於丙○○之遺產均無繼承 權云云。然揆諸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至3項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向我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應屬「要式行為」, 甲○○既未檢具聲請書及相關必要文件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依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規定 ,尚難以甲○○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逕認其已為繼承之表 示。況丙○○雖於繼承開始之3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惟究其 起訴之內容,僅就原為被繼承人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請 求,與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同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不同;又民事訴訟係人民依法定程序,請求



司法機關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其所獲 得本案終局判決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僅對當事人、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既判力,具有相對性,而向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則具有公示性,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可藉此解 免被視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遺產之權利,第三人如對於 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亦可向法院查詢,確定該繼承人已繼 承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債權, 兩者容有不同,自不能以丙○○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認 為已經依兩案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被上訴人抗 辯丙○○之繼承人為甲○○1人云云,尚不足採。 ⒊至追加原告為甲○○之子,其因前順序繼承人甲○○視為拋棄繼 承權,原得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取得繼承權。然追加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未於繼承開始即106年7月3日起3年 內,以書面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亦視為拋棄繼承權 。追加原告雖主張:應自甲○○於109年7月3日視為拋棄繼承 時,方起算伊依兩岸條例第66條之3年繼承表示期間等語。 惟按兩岸條例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於「 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 起算3年而言,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應 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方符合避免繼 承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 同繼承人權益之立法本旨(該條81年7月31日立法理由、內 政部87年3月18日台內第字第8703291號函文意旨參照),追 加原告此節主張,即不足取。從而,追加原告已視為拋棄繼 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其依繼承關係為本 件先位、備位及再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追 加原告所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5年6月17日陸法字第850703 9號函文意旨已為該會87年2月16日陸法字第8702154號函文 及內政部上開函文所變更,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公契),其上載明買受人為駱文琦,出賣人為丙 ○○,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價金為1,218萬4,183 元,房屋部分價金為30萬6,700元(按合計為1,249萬0,883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本院卷一第179、181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私契)亦記載:買方為駱 文琦、賣方為丙○○,買賣總價為1,500萬元;依現況點交, 雙方同意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日起5日內,丙○○將房屋交付 之同時,駱文琦應支付尾款於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7頁),並由丙○○及駱文琦分別在系爭買賣公契、系爭 買賣私契之「賣方(出賣人)」及「買方(買受人)」欄位 簽名及用印(見原審卷第45、49頁;本院卷一第177、179、 181頁),雖公、私契二者金額不一,但係因稅務原因(詳 後述證人即地政士張瓊惠證述),上訴人既主張本件買賣價 金為1,249萬0,883元,則至少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足證丙○○ 與駱文琦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 意思表示一致,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甚為灼然。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上訴人雖主張:丙○○ 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駱文琦之真意,只是應駱文琦之要求簽 署文件,雙方買賣意思表示不合致,故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地政士張瓊惠於 原審具結證稱:丙○○本人有親自到事務所委託辦理買賣過戶 事宜,駱文琦及丙○○2人同時到事務所,均有攜帶印章,系 爭買賣公契上蓋有丙○○之印文,是由丙○○親自交付蓋印;當 時丙○○身體狀況不是很好,身體很彎,行走不是很方便,但 腦袋很清楚,他講的很明確,說就是要辦理過戶;伊是受丙 ○○及駱文琦委託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丙○○交付所 有權狀給伊;丙○○跟伊說系爭買賣私契上填(KEY)1,500萬 元的買賣價款,而系爭買賣公契上之土地價金,是依當年度 土地公告現值乘上面積及權利範圍計算,建物價金則依房屋 課稅現值計算;稅單核定下來時,伊是聯絡丙○○;伊確認移 轉系爭不動產的原因關係是基於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6至188頁),足見丙○○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駱文琦 之真意,否則2人豈有親自委託地政士辦理買賣過戶事宜之 必要。上訴人空言主張丙○○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只是 應駱文琦之要求簽署文件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節 主張自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駱文琦,雙方基於 節稅考量,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行 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贈 與規定等語。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且其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既屬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被上訴人主張丙○○與駱文琦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丙○○與駱文琦間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2人間隱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趙中偉於原審雖證稱:駱文琦是丙○○之乾女兒,她從 國中開始就與丙○○的太太關係非常密切,正式同住是於丙 ○○的太太退休之後,就同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有1 間房間是駱文琦的,於丙○○太太過世後,丙○○的三餐都是 由駱文琦照顧,醫療保健也是由駱文琦負責替他服務,等 到丙○○中風躺在床上,包括替他清痰、導尿等工作都是由 駱文琦來負責,不假外人,所以丙○○中風之後的生活起居 完全由駱文琦盡心照顧;駱文琦於105年8月暑假有一次聚 會時告訴伊,丙○○為了感謝她的照顧,就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然證人趙中偉已 證稱:伊所稱系爭不動產是由丙○○贈與駱文琦部分,是單 方面聽駱文琦之敘述,並未從丙○○口中聽過,伊不知道丙 ○○與駱文琦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是簽訂買賣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1、202頁),足見證人趙中偉未曾向丙○○ 詢問系爭不動產有無辦理過戶,亦不清楚丙○○與駱文琦就 系爭不動產曾簽訂買賣契約,則其所證述丙○○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駱文琦等語,至多為聽聞駱文琦單方說法之傳聞證 據,尚難以證人趙中偉此部分證述,逕採為丙○○與駱文琦 間存在系爭不動產贈與關係之證明。
  ⑵又依證人趙中偉上開證述駱文琦長期照顧丙○○之情節,及 被上訴人所提出駱文琦為丙○○申請看護居家長期照顧服務 、聲請監護宣告、簽署醫療同意書、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用收據、宣讀祭文等(見原審卷一第140、145至148、1 73、174、190、247至251頁;原審卷二第18頁),暨原法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號監護宣告卷所附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調查評估報告等資料,固得證明駱文琦與丙○○夫婦感情 深厚,並於丙○○晚年時,負責照顧丙○○之事實,然丙○○與 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既有簽署買賣契約,並委請 地政士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單憑 駱文琦長期照顧丙○○之行為,遽認2人已達成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合意。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丙○○與駱文琦間有贈 與系爭不動產之隱藏行為,其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⒋丁○○雖抗辯:丙○○與駱文琦間,係以駱文琦匯款予丙○○「600



萬元範圍內」成立買賣關係,就「超過600萬元部分」則成 立贈與關係等語,並以駱文琦於103年1月10日匯款600萬元 至丙○○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查駱文琦曾於103年1月 10日匯款600萬元至丙○○遠東銀行帳戶,其中300萬元於同日 轉匯入系爭駱文琦帳戶,其餘300萬元先於同日辦理丙○○之 定存,再於104年1月15日連同定存本金、孳息合計304萬6,2 80元,一併轉匯辦理駱文琦之定存等情,有丙○○遠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取款條、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 出傳票、存單開戶資料登錄單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 6、207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固得證明駱文琦於10 3年1月10日匯入丙○○帳戶之600萬元,最終係回歸駱文琦所 有之事實。然觀之丙○○與駱文琦簽訂之系爭買賣公契「申請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價款待登記完畢後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系爭買賣私契第3條則約定 :無第1、2、3期款,尾款(即交屋款)1,500萬元應於完成 產權移轉登記日起5日內,丙○○將房屋交付之同時,駱文琦 應支付予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而系爭不動產 係於102年5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文琦,已如前述 ,顯見丙○○、駱文琦所約定交付買賣價金之時間係於同年月 26日前,自難認駱文琦於103年1月10日匯入丙○○遠東銀行帳 戶之60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給付有何關連性。 丁○○此節主張自難採憑。
⒌綜上,上訴人就其所為「丙○○與駱文琦間未達成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丙○○與駱文 琦間之系爭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贈與行為 ,或係就駱文琦匯款丙○○600萬元部分成立買賣關係,其餘 部分成立贈與關係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及 抗辯即屬無據。本院認丙○○與駱文琦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參酌丙○○與駱文琦簽署之系爭買 賣公契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7頁),認上訴人所主張 該2人有以系爭買賣公契所載買賣總金額1,249萬0,883元( 計算式:土地部分12,184,183元+建築改良物部分306,700元 )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準此,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 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返還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丙○○與駱文琦就系爭不動 產已成立系爭買賣公契之買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丙○○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駱文琦,亦為兩造所不爭, 是依上開規定,買受人駱文琦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1,249萬0 ,883元予出賣人丙○○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既抗辯丙○○與駱文 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成立贈與關係,顯係主張駱 文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丙○○;至丁○○備位抗辯:丙○○與 駱文琦間就駱文琦於103年1月10日匯款丙○○之600萬元部分 成立買賣關係云云,尚不足取,亦如前述,自難認駱文琦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丙○○之情事。從 而,上訴人為丙○○之唯一繼承人,原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駱文琦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駱文琦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價金1,249萬0,883元,而上訴人僅聲明請 求給付價金1,049萬0,883元(另200萬元,上訴人主張係歸 追加原告繼承所得),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 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91、9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追加原告既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 被繼承人丙○○死亡時起3年內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 視為拋棄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丙○○與 駱文琦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系爭公契之買賣關係,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先 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 訴人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繼承駱文琦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49萬0,883元, 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尚無就其再備位聲明主 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至於追加原告對被繼承人丙○○ 既無繼承權,其依繼承關係所為先位、備位及再備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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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