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439號
TPHV,109,重上,439,202104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范揚燊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增鐘
范揚達

范秀美
范振杰
范振炘
范耀仁


徐春蓮
王素真
范揚源

范揚鈞

范秀舟
徐春萍
徐裕仁
徐裕鈞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竹縣新埔鎮下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 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妥適等語。(原審 判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為



原物分割)。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 仍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 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未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 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且必已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合法 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始有同 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之適用。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並於起訴補正狀記載被上訴人范耀仁(下稱范耀 仁)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巷○號」(見原審106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7號卷第40頁,下稱新義路址),且范耀 仁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前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000 巷○號」(見本院證物袋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下稱○ ○街址)。原審所寄送之訴訟文書,起初均有正常送達或寄 存送達至范耀仁之新義路址(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6、23、4 1、57、74、92、110、127、143、159、177、194頁),直 至范耀仁之新義路址以逾期招領為由退件後(見原審送達證 書卷第209頁),原審固曾另對范耀仁之○○街址為送達,然 因缺漏記載「大里區」之字樣,致亦遭退件(見原審送達證 書卷第226頁),詎原審未查明退件之原因、抑或地址有無 錯誤,更正後予以重新送達,亦未經以相當方法探查(如派 警查訪)范耀仁確切住居所而仍不可得之情況下,逕謂范耀 仁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於108年10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 49條規定,第1次公示送達范耀仁相關訴訟文書(見原審卷 一第226至22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合法公示送達之 效力,且原審就其後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及相關訴訟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職權對范耀仁所為之公示送達(



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卷二第3至5頁),亦顯非適法; 又原審雖另寄送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至范耀仁 之○○街址,惟第1次送達因缺漏記載「大里區」之字樣,致 遭郵務人員以「無此巷」為由退回(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25 8頁),范耀仁顯無知悉該文書內容之可能,嗣經原審第2次 載明全址予以寄送後,始於109年2月5日寄存送達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259 頁),而范耀仁係於109年2月9日實際至該派出所領取上開 訴訟文書,此有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足見范耀仁於原審109年2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應可認為未受合法通知甚明。四、準此,原審於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以除王素 真以外之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許上訴人一造辯 論之聲請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揆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兩造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 ,實無從割裂處理,上開瑕疵已致上訴人所提上訴不適第二 審法院為辯論及裁判,且本件兩造當事人眾多,於本院審理 時,除徐春玉(並代理徐春萍徐裕仁徐裕鈞)曾到場1 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見本院卷第17 5至108頁、第279至283頁、第309至312頁),上訴人則具狀 表示同意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319、320頁),是 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 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 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五、綜上所陳,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未能經 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 之重大瑕疵,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