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412號
TPHV,109,重上,412,2021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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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林艾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仁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1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陸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76萬8,000元(計算 式:33,568,000元+2,200,000=35,768,000),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49萬0,164元。另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有繳 納裁判費46萬1,124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惟其上訴利益為3,576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萬 0,164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040元(計算式:490,164 -461,124=29,04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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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