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陳俊志
盧明子
陳坤松
王贈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有朋
蘇正忠
蘇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 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為宜。
二、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地上物,且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拆屋還地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 後代子孫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祭祀公業之意思,被上訴人不 具當事人能力,否認伊等為無權占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上 訴人雖以其業已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蘇欽記 公」不存在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 本院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且本件訴訟已進行 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後,上訴人始另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存 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蒙程序延滯之 不利益等情,應屬可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不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