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吳育宗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陳迎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日向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開立期貨帳戶( 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以委託伊買賣期貨及選 擇權商品,雙方並簽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風險預告 書暨同意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等開戶文件。 系爭帳戶開立後,上訴人即利用系爭帳戶陸續委託伊進行期 貨及選擇權交易。詎107年2月6日因受國際金融市場大幅波 動影響,國內期貨交易市場行情於當日開盤後即呈現巨幅震 盪之趨勢,導致系爭帳戶盤後未沖銷選擇權部位倉口數2,61 8口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伊即於同日 上午8時48分42秒對上訴人以簡訊通知方式辦理高風險帳戶 通知作業,惟上訴人未補足保證金至系爭帳戶,嗣系爭帳戶 內2,618口未沖銷選擇權部位風險指標低於25%,已達系爭受 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由伊代交易人沖銷了結未沖銷部位 之條件,伊乃於當日依約進行沖銷作業,並先行墊付系爭帳 戶沖銷結算之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1,409萬1,499元。依 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7項第2款約定,伊代為沖銷之交易, 其盈虧由上訴人負責,伊已於同日將買賣報告書以電子郵件 寄送予上訴人,且發送簡訊向上訴人催繳上開超額損失,然 上訴人迄未清償,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之超額損 失。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7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1,409萬1,499元,及加計自催繳翌日即107年2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第7項第2款約定以風險指標隨時 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並作為代為沖銷之依據,實質上係課 予伊逐秒注意伊無法掌控之風險指標是否低於25%之責任, 並使伊負擔隨時可能被強制沖銷而產生鉅額損失的風險,對 伊顯失公平,不當加重伊之責任,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且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系爭帳戶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 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以簡訊通知伊補繳保證金之內容僅有 「您帳戶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 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 銷條件時,日盛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完全沒有告 知伊補繳之具體數額、期限,使伊無法明瞭系爭帳戶於該時 所承受之具體風險,其通知違反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及期交所台期結字第 10603002750號函,不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 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逕行代沖銷,並向伊請求平倉 後之超額損失。
㈡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規定可知,期貨商對客戶 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餘額應逐日計算存款變動情形,不得從 事透支交易。伊之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3,1 21萬4,978元,原始保證金為2,051萬5,407元,超額保證金 為1,069萬9,578元,於107年2月5日之存款餘額為2,927萬4, 308元,原始保證金為3,421萬5,290元,超額保證金為負494 萬982元,已呈負值狀態。然被上訴人計算存款餘額、超額 保證金時計算錯誤,其於買賣報告書中所計算之「權益數」 並非法定之權益數,而係將法定之權益數加計權利金所得之 金額,且漏計伊實際從事選擇權交易所產生之損益,使其所 計算之權益數虛增,造成超額保證金虛增及風險指標計算有 誤,未能依系爭受託契約交易細則第6條第1項約定,通知伊 補繳保證金,致伊未有充足時間調解未平倉口數之曝險部分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仍接受伊委託另立新倉(選擇權 總口數從1,736口增加至2,722口)而為透支交易,被上訴人 顯違反上開規定,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致107年2月6日交易市場失序時,伊權益數未能達維持保證 金數額,反遭被上訴人執行代沖銷。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 6日上午8時48分42秒通知伊權益數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
時,已發現伊風險指標低於25%,本應立即執行代沖銷,惟 被上訴人遲至當日上午10時30分5秒始執行代沖銷,該時依 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之風險指標已低於1%,且其以市價「一鍵 平倉」方式,將伊系爭帳戶內2,618口選擇權部位於1分32秒 內全數代伊沖銷完畢,造成伊所受損失擴大而生超額損失,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會8 5年11月25日(86)台財證(五)字第5025號函所示期貨商 若盤中緊急所為之沖銷,除依雙方契約之規定處理外,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務使客戶之損失盡量減到最少之程度, 及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同業公會)期貨開 戶徵信作業自律規則(下稱自律規則)第8條不得以市價執 行代為沖銷等規定,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被上訴人於當日對伊執行沖銷作業時,應指定登記合格之 期貨業務員辦理,此屬其内部稽核事項,依金融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針對當日期貨商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作業 缺失提出之說明,當日期貨交易市場失序事件,期貨商內部 控制及稽核確有諸多缺失,被上訴人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過失。
㈢又因被上訴人同意投資人使用SPAN交易模式,使低額保證金 之期貨交易人以高槓桿之方式,投資大量口數之期貨選擇權 交易,增加選擇權交易市場的價格之不穩定性,致107年2月 6日期貨及選擇權價格波動加劇,使用SPAN交易模式之投資 人其帳戶風險指標急速下降而低於25%,被上訴人不但未積 極保護SPAN交易投資人,反而以不合理之市價強制沖銷進而 造成期貨市場之崩潰,使多檔選擇權之買權、賣權竟然發生 多空同時漲停之異常狀況,被上訴人本應採取合適之措施, 然其未有任何穩定市場價格之作為,造成後續伊之系爭帳戶 選擇權部位以極不合理之高價被強制沖銷,並產生超額損失 ,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縱認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7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代執 行沖銷之損益本應由伊負擔,然系爭受託契約為行紀契約,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受託契約時有上 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伊系爭帳戶內原有存 款餘額2,927萬4,308元全數損失殆盡,並產生1,409萬1,499 元之超額損失,伊因而受有存款餘額2,927萬4,308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伊自得依民法第57 7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2,927萬4,308元 ,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1,4 09萬1,499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 付。倘認伊不得為抵銷之主張,然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受託
契約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100%,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請求 全額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向日盛證券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並簽訂 系爭受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有系 爭帳戶開戶文件、系爭受託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卷第175-189頁】。
㈡107年2月6日國內期貨交易市場行情因受國際金融市場影響, 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6分20秒時,未沖銷選擇權 部位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被上訴人於 同日上午8時48分42秒對上訴人以簡訊通知方式辦理高風險 帳戶通知作業,惟上訴人未補足保證金至系爭帳戶,其後系 爭帳戶內2,618口未沖銷選擇權部位風險指標低於25%,被上 訴人自10時30分5秒開始執行代為沖銷,經代為沖銷了結系 爭帳戶全部部位後,上訴人仍生超額損失1,409萬1,499元,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寄發買賣報告書予上訴人,有買賣 報告書寄送記錄、簡訊發送平台記錄、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 表、委託/成交回報資料表可證(見北院卷第121-125頁、第 191-193頁、原審卷第14-23頁)。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日盛證券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並簽訂 系爭受託契約,陸續委託其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於107 年2月6日,系爭帳戶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 金,經其向上訴人以簡訊通知方式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 ,惟上訴人未補足保證金至系爭帳戶,嗣系爭帳戶內2,618 口未沖銷選擇權部位風險指標低於25%,其即依系爭受託契 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於當日進行沖銷作業,因而生超額損失1 ,409萬1,499元,其自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7項第2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超額損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受託契約第17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代沖銷產生之1,409萬1,499元超額損失,有無理由? ⒈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甲 方(即上訴人)盤中之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 未沖 銷選擇權買方市值- 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原始保證金 +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 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依『加 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低於現行風險指標為25% 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 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
銷部位,此一權利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 此項權利。」。又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7項第2款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即上 訴人)負責」(見北院卷第18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 帳戶盤中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即有權開始執行代為沖銷 作業,其盈虧並由上訴人負責。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向日盛證券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並簽 訂系爭受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於 107年2月6日因受國際金融市場影響,國內期貨交易市場行 情巨幅震盪,系爭帳戶於同日上午8時46分20秒之權益數低 於未沖銷選擇權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被上訴人旋即辦理高 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以簡訊發送「您帳戶權益數已低於部位 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 數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時,日盛期貨將開始 執行代沖銷程序」之訊息,通知上訴人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 數額,惟上訴人並未補足,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04秒時, 系爭帳戶未沖銷選擇權部位之風險指標已低至1%,被上訴人 即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代上訴人沖銷系爭帳 戶內未沖銷部位,系爭帳戶即生有超額損失1,409萬1,499元 等節,有簡訊發送平台記錄、系爭帳戶開戶文件、投資人投 資現況一覽表、委託/成交回報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 第123-125頁、第175-193頁、原審卷第14-23頁)。足認系 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盤中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 保證金,被上訴人以簡訊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其後系 爭帳戶未沖銷選擇權部位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 ,被上訴人 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逕行代沖銷系爭帳戶內 所有未沖銷選擇權部位,系爭帳戶經結算生超額損失1,409 萬1,499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7項第2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經代沖銷而生超額損失1,40 9萬1,499元,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第7項第2款約定以 風險指標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並作為代為沖銷之依據 ,實質上係課予其逐秒注意其無法掌控之風險指標是否低於 25%之責任,並使其負擔隨時可能被強制沖銷而產生鉅額損 失的風險,對其顯失公平,且不當加重其責任,違反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 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 款亦有明文。查期交所規定之「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 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 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並無何片面加重上訴 人責任、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上訴人開戶 之初,被上訴人已令其簽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以了 解其資料及財務情形,並於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系爭受託 契約中明確告知期貨選擇權交易可能之風險,此參系爭帳戶 開戶文件、系爭受託契約即明(見北院卷第175-189頁)。 而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開戶前即有期貨交易之經驗,有開 戶文件可證(見北院卷第179頁),迄至本件遭強制沖銷為 止,已進行期貨交易數年,上訴人並自承買賣期貨期間獲利 達一千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受託 契約之約定及期貨選擇權交易之風險應甚明瞭,設定風險指 標之標準本係為風險控管及建立停損機制,並非加重上訴人 之責任,亦非使上訴人受重大不利益。顯難認系爭受託契約 第17條第2項、第7項第2款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第4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是系爭 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第7項第2款約定,自屬合法有效。 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通知其補繳保證金時, 未告知應補繳之具體數額、期限,違反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 條規定及期交所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不發生通知 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執 行代為沖銷作業云云。然查:
⑴按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 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 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即權益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 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内以現金補繳其保 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即權益數 )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能 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 易契約」(見北院卷第167頁)。及期交所台期結字第106 03002750號函所示:「說明三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㈢期 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 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 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 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
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等語(見北院 卷第169頁)。可知上開規則及函文僅係要求期貨商於交 易人帳戶之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應以當面、電話、 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交易人 以現金補繳當下權益數與原始保證金之差額,然並未就具 體之通知內容、時限為限制或規定。又依系爭受託契約第 1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一、 甲方應自行計算或主動查詢盤中及盤後帳戶權益數與未沖 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國 內外期貨交易所或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 義務,無待乙方知通知。二、甲方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 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經乙方發出追繳保證金之通知, 甲方應迅即將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補足。」,足徵 上訴人本應自行計算或查詢系爭帳戶之權益數與未沖銷部 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於被上訴人進行高風 險帳戶通知時,上訴人應「迅即」補足至原始保證金,被 上訴人並無告知補足時限之必要。
⑵系爭帳戶之權益數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6分20秒低於未 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8時48 分42秒以簡訊内容為「您帳戶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 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 ,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時,日盛期貨將開始執行 代沖銷程序」等語,對上訴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等 情,有簡訊發送平台記錄、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表附卷可 憑(見北院卷第123-125頁、第191-193頁),足認被上訴 人已依上開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及期交所台 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所示對上訴人辦理高風險帳戶 通知。且被上訴人所發上開簡訊內容,亦係依期貨同業公 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說明「各公司 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時,應採用本公會訂定之『高風險帳 戶通知内容』辦理(如附件1),且不得增刪、修改,惟可 視需要於通知内容以外,另行增加公司名稱、聯絡資訊及 問候語等文字。」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3頁、第227頁)。上訴人雖辯稱期貨同業公會之上開 函文內容與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牴觸,然期交所業 務規則第57條並無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須將應補繳保證金 之具體數額、期限載入之規定,已如前述,並無何牴觸可 言。亦徵被上訴人以上開簡訊內容通知上訴人將保證金補 足至原始保證金,已生通知之效力,而上訴人於收受高風 險帳戶通知後,應迅即補足保證金。是上訴人執前詞辯稱
被上訴人未具體告知應補繳保證金之數額、期限,違反期 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及期交所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 0號函,不發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受託 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云云,應不足採 。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執行代沖銷作業,有無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計算存款餘額、超額保證金計算錯誤, 於107年2月5日之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金額為2,927萬4,308元 ,原始保證金為3,421萬5,290元,超額保證金為負494萬982 元,已呈負值狀態,因而風險指標計算亦錯誤,未能及早通 知其補繳保證金,致其未有充足時間調解未平倉口數之曝險 部分,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仍接受其委託另立新倉而為 透支交易,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規定,顯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⑴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期貨 商為前項之計算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但於從事國外期 貨交易時,國外期貨交易所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 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 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四、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 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超過原始保證金者,依期貨交 易人指示提領及交付。」。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於98 年之立法理由明揭:「…二、為配合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 證金制度之實施,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明定客戶之權益數 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 。三、配合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制度之實施,對超額 保證金之計算,除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外,有價證 券抵繳金額亦應併計,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見本院 卷第151頁)。可知權益數係指「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 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而若權益數超過原始 保證金,期貨交易人得提領者稱之為「超額保證金」。 次按「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 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期貨商未依前項規 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貨 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亦有明文。另期交所「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3條第2項規 定:「期貨商受託賣出本契約,應按受託賣出之合計數量 先向賣方收取所需之交易保證金,其賣出本契約所得之權
利金收入,於成交後計入該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並 自成交日起迄部位了結前,逐日計算委託人持有賣出部位 所需之保證金。賣出之部位係沖銷原買進之部位,則不須 另繳保證金。…」,足徵買方於交易選擇權契約支付權利 金時,此權利金即於成交時由選擇權賣方收取,屬已實現 收益,並計入其保證金帳戶餘額。此觀金管會109年10月2 7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46915號函文說明二㈡、㈢即明(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則上訴人抗辯選擇權賣方之交易 人,於交易當日並不能向買方收取權利金,必須於契約到 期後始能取得此權利金,此權利金並非客戶保證金專戶内 之存款餘額,不得計入法定權益數中,必須上訴人得依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提領出之款項,始為該帳戶實際之存 款餘額,被上訴人於買賣報告書中所計算之「權益數」並 非法定之權益數,而係將法定之權益數加計權利金所得之 金額,且漏計其實際從事選擇權交易所產生之損益,使其 所計算之權益數虛增云云,顯然悖於上開規定,為其自行 錯誤之解釋,委不足取。上訴人又辯稱選擇權未平倉部位 之浮動損益(買賣方市值)不計入權益數云云,固提出期 交所107年8月27日台期輔字第10700028550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109-110頁)。然權利金係屬確定數額,選擇權 賣方於成交時即已收取並計入損益,已如前述,故權利金 收入非屬浮動損益,被上訴人將選擇權賣方即上訴人已收 取之權利金計入權益數,亦無違誤。
⑵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3,388萬9,378元,當 日並無有價證券抵繳,故當日之權益數即等於該日餘額3, 388萬9,378元,系爭帳戶該日之原始保證金為2,051萬5,4 00元,而權益數減原始保證金即為超額保證金數值,故同 日系爭帳戶之超額保證金為1,337萬3,978元(計算式:3, 388萬9,378元-2,051萬5,400元=1,337萬3,978元)。又系 爭帳戶於107年2月5之存款餘額為3,517萬8,598元,該日 之原始保證金為3,421萬5,290元,故系爭帳戶同日之超額 保證金為96萬3,308元(計算式:3,517萬8,598元-3,421 萬5,290元=96萬3,308元)等情,有買賣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4-147頁、第151-154頁)。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計算存款餘額、超額保證金並無錯誤,又 被上訴人計算存款餘額、超額保證金既無錯誤,則其憑以 計算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亦無錯誤,此由本院兩造間另案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金管會委請期交所以109年9 月3日台期結字第10900026910號函覆:「來函所附日盛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表(列印時間107年2
月6日8時46分20秒)所列『權益數』、『買方市值』、『賣方市 值』及『原始保證金』等資料代入期貨公會訂定之『風險指標 』公式,計算出之風險指標為74%,與該一覽表所列風險指 標數值74%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頁),亦可 佐證。益徵系爭帳戶之權益數於107年2月2日、同年2月5 日並無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之情形, 被上訴人自無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規定辦理 催繳之必要,且系爭帳戶之超額保證金於上開兩日均無負 值之情況,系爭帳戶自得新增選擇權部位,被上訴人於10 7年2月5日接受上訴人之交易委託均合於法令,並未違反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規定,自無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詞辯稱107年2月2日 之超額保證金為1,069萬9,578元,107年2月5日則為負494 萬982元,呈負值狀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規定,為透支 交易云云,委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8分42秒通知 其權益數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已發現其風險指標低 於25%,惟遲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始代為沖銷,且濫用一鍵 平倉以市價草率完成平倉,未以最有利之價格為其執行代為 沖銷選擇權部位,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 損害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執行代為沖銷作 業係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 類,逕行代上訴人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見北院卷第 189頁)。又期交所於103年5月12日新增「一定範圍市價委 託」,即交易人於委託時不需指定價格,而由期交所交易系 統接收該委託後,以當時委託簿中相同買賣方向之最佳限價 委託價格(包括自期貨時間價差委託衍生之最佳一檔單式委 託價格)為基準,買單(或賣單)以基準價加上(或減去) 「一定點數」後,轉換成限價委託,再進行撮合,有期交所 新制說明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一 定範圍市價委託」係屬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所指「期 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8分以手機發送簡訊方式向 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並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後, 依系爭受託契約約定之代為沖銷作業之程序,先以「一定範 圍市價委託」進行代為沖銷,惟仍有部分無法成交,而就剩 餘未成交部位,改以市價代為沖銷作業,委託時間則為當日 10時30分5秒至10時31分37秒間,始陸續完成沖銷作業乙節
,有簡訊發送平台記錄查詢、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表、委託 /成交回報資料表可證(見北院卷第123-125頁、第191-193 頁、原審卷第14-23頁)。足證被上訴人執行上開代沖銷作 業,非以一鍵平倉方式,並非直接將上訴人之未平倉部位送 交市場搓合,亦非逕以市價委託進行。且107年2月6日因市 場行情波動劇烈,被上訴人依各客戶之風險指標、市況及交 易人部位等因素綜合考量,以決定代為沖銷之順序,況因期 貨市場價格係依市場供需決定,任何第三人無法預先知悉期 貨、選擇權商品價格之變化,被上訴人亦無法預測何時進行 上訴人帳戶之代沖銷為其交易之最佳價格,當不得以事後被 上訴人未以當日最佳價格平倉,即逕謂被上訴人執行強制平 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上訴人援引期貨同業公會 自律規則第8條指摘被上訴人以市價執行代為沖銷,違反該 規定,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然該自律規 則第8條係於107年3月30日訂定(見原審卷第70-72頁),為 本件代沖銷事件107年2月6日發生後始新增,且被上訴人係 依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方式而為代沖銷,自無從依新訂定之 規則推認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帳戶所為代沖銷行為有違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至當日上午10時30 分始代為沖銷,濫用一鍵平倉方式以市價草率完成平倉,未 以最有利之價格為其執行代為沖銷選擇權部位,顯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應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因被上訴人同意投資人使用SPAN交易模式,使 低額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以高槓桿之方式,投資大量口數之 期貨選擇權交易,增加選擇權交易市場的價格之不穩定性, 造成系爭帳戶選擇權部位後續以極不合理之高價被強制沖銷 ,並產生超額損失,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 提出期貨同業公會107年4月23日中期商字第1070001593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然SPAN制度係由外國交易 所(即芝加哥商業交易所)於1988年發展的保證金計算系統 ,SPAN制度可提升對期貨交易人部位風險控管效能,交易人 亦可讓自己更暸解期貨、選擇權的風險特性,雖然於相同風 險下SPAN制度所需保證金較低,交易人得享有較佳之資金運 用效能,惟SPAN制度之目的係為使交易人帳戶之風險更精確 呈現,並非係使交易人放大槓桿倍數等節,有期交所之「SP AN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制度介紹」簡報可佐(見本院卷第16 5頁),尚非如上訴人所抗辯SPAN交易模式增加選擇權交易 市場的價格之不穩定性。且選擇權商品價格之漲跌,繫於市 場供求關係、經濟週期、政策因素、政治因素、預期心理等 諸多因素息息相關,尚非單一之SPAN制度所致,上訴人自承
其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SPAN方案(見本院卷第48頁),亦未 提出其係因被上訴人同意投資人使用SPAN交易模式,而致其 受強制平倉生有超額損失之證明。縱被上訴人於事後依上開 期貨同業公會函文指示停止其他客戶SPAN交易模式,亦難認 被上訴人同意其他投資人使用SPAN交易模式,與上訴人於10 7年2月6日當日因受強制平倉生有超額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當日對其執行沖銷作業時,應指定 登記合格之期貨業務員辦理,此屬其內部稽核事項,依金管 會針對當日期貨商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作業缺失提出之說 明,當日期貨交易市場失序事件,期貨商內部控制及稽核確 有諸多缺失,被上訴人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金管會於108年3月7日針對107年2月6日期貨商內部控制及 內部稽核作業缺失之處分說明新聞稿雖有提及期貨自營業務 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不足之缺失,就執行代 為沖銷等違反內部制度缺失,已作成行政處分等語(見原審 卷第81-82頁),然於108年3月7日公告之裁罰名單並無被上 訴人乙節,有裁罰案公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160頁 ),是上訴人辯稱當日對其執行沖銷作業時,應指定登記合 格之期貨業務員辦理,期貨商就執行代為沖銷等違反內部制 度缺失,顯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2,927萬4,308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之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超額保證金、風險指標 之計算均無錯誤,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6分20秒系爭帳戶 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被上訴人即於同 日上午8時48分42秒以簡訊對上訴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 業,並於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即依系爭受託契 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於當日進行沖銷作業,被上訴人均依系 爭受託契約履行,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處理行紀事務有過失可言。上訴 人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 927萬4,308元之損害,自屬無據,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 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全額免 除其應給付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
被上訴人執行強制沖銷作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並以此為由 提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86頁),其於本院復提出民法 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抗辯部分,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均依系爭受託契約履行,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情事,處理事務亦無何過失可言,均如前述。且被 上訴人係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代沖銷產生之超額損失,即上訴人就代為沖銷之交易 應自負盈虧,非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適用民法 第217條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全額免除其應給付之款項,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7項第2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409萬1,499元,及自催繳翌日即107年2 月7日(見北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徐紹展,以其擔任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之理 事長,於本件選擇權事件發生後有協助受害投資人成立自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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