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謝源芳
再 審 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再 審 被告 張承能
吳孟書
李宗海
林亞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6日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6日收受上 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係於 109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院收 狀日期章自明,是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當事 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 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子謝維書前於99年6月18日遭闖 紅燈之訴外人林永康無照駕駛機車撞擊發生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6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 四肢癱瘓等重傷害,先送臺安醫院急救,嗣於99年10月4日 轉院至再審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治療,長期由神經外科醫師再審被告張承能 為其主治醫師。再審原告一家人陪同謝維書進行治療復健, 在楊梅體能訓練中心接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訓練,原於102 年1月25日即將結訓回家,然於前夕即1月24日晚間8時許, 謝維書與母親通電話時卻突然表示劇烈頭痛,於晚間8時30
分因劇烈頭痛、嘔吐、意識改變,被送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腦幹出血,隨後轉 送再審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翌日(1月25日)凌晨0時許到院 急診救治。再審被告吳孟書係當時急診室負責急救之醫師, 其檢查評估後向再審原告說病人沒救了,經家屬請求後,腦 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再審被告林亞銳現場診斷評估,以電話與 再審被告張承能聯繫討論病情後,由再審被告林亞銳向再審 原告說明謝維書係腦幹出血,該部位掌管呼吸、心跳等神經 中樞而無法開刀等語。再審原告雖曾請求醫師為謝維書進行 腦部手術,但再審被告醫師及醫療團隊均以「腦幹出血無法 手術」為由未進行手術。再審被告醫療團隊以內科治療方式 雖將謝維書生命維持系統穩定下來,但未進行手術治療,致 謝維書雖存活但意識昏迷,無自主呼吸能力,無法脫離呼吸 器,身體亦無法回復正常,102年3月9日由再審被告林口長 庚醫院轉至秀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長期臥床 ,毫無好轉及回復清醒意識之機會,延至105年5月2日終因 膽道阻塞併發敗血症無法救治而死亡。再審原告因見報載新 聞有數則腦出血及時進行手術癒後良好之病例,其中有同樣 為腦幹出血之病患,醫師仍予進行手術,且手術後復原情形 良好,顯與再審被告醫療團隊於102年1月25日向家屬所說因 腦幹出血無法手術等情不符,國內醫療水準既已有腦幹出血 手術成功之案例,則再審被告醫師及醫療團隊拒絕為謝維書 進行開顱手術,又誤導家屬以為不可進行開顱手術,延誤手 術醫療時機,致謝維書長久臥床未醒,終至膽道阻塞併發敗 血症於105年5月2日死亡,故再審被告醫師及醫院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653萬 7134元。再審原告因發現有下述未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 將可受較有利裁判,包含「李丞騏醫師、腦幹出血之手術治 療」文章、臺北榮總員山分院「昏迷指數」衛教單、臺中榮 民醫院2018/10/31「腦出血與外科治療」衛教資料、慈濟醫 院2012/11/29「腦幹出血瀕臨死亡!中西醫聯手治療病患重 生」之醫療資訊,可知昏迷指數6與昏迷指數3者,醫療可能 性與癒後情形有鉅大差異,年輕病患即使腦幹出血而昏迷指 數只有4分,雖未立刻施以手術,而以良好之中西醫合作方 式進行治療,仍有極大比例之病患可恢復意識清醒及生活自 理能力。鈞院原確定判決第4頁所載「於抵達林口長庚醫院 時昏迷指數(GCS)為E1V1M1,即僅有3分」,與前審卷內「 LMD-E1V1M3」、「理學檢查E1V1M4」、「現在昏迷指數為6 分」等病歷資料不符,倘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昏迷指數為6 分,則是否尚能以該判決第6頁引自2008年臺灣腦中風防治
指引提及「昏迷指數小於/等於5,表示已太嚴重,手術效果 不好」作為認定謝維書不適宜開顱手術之參考判斷標準,進 而認定醫療處置無過失,即有疑義。謝維書當時45歲正值壯 年,先前車禍癒後復健良好,再審被告對於謝維書能否進行 手術一事曾否進行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之評估,均未見病歷或 診斷資料有記載,足徵再審被告僅因謝維書係腦幹出血即拒 絕為手術治療,僅提供消極維持其生命之醫療設施及藥物, 致錯過黃金搶救時間,以植物人狀態存活,所為治療方式實 不符合當時醫療科技水準。故倘斟酌上開再審證據,將可使 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自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醫療新聞剪報 為證據,前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令再審原告有敘明或補充 陳述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此外,前審未 依職權將本件具腦神經內外科醫療高度專業之爭議送交專業 機構進行鑑定,採信再審被告所提教科書等文獻,認定本件 無醫療過失,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再者,前審 法院曾調閱刑事不起訴案卷宗,就卷內證詞及證物採為本件 判決基礎,然未將該證詞或證物具體提示予兩造,僅為包裹 式之提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揭示之重要原則,以 上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及鈞院107 年度醫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 帶給付2653萬71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
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組 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 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 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 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又未依職權將本件送交專業機構進 行鑑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又就刑案卷證僅為 包裹式提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 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意旨,據此主張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而,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謝 維書之腦幹出血部位經再審被告醫師及醫療團隊評估認為不 宜進行手術治療之理由,且援引「臺灣腦中風防治指引2008 」、「美國心臟學會/美國中風學會於2010年公布之腦出血 治療指引」等專業醫學文獻內容作為論據(參原確定判決正 本第6頁),並說明再審原告僅憑若干新聞報導提及有腦出 血病患進行手術治癒之事例,即指摘張承能等醫師未進行開 顱手術有故意或過失云云係屬無據,前審法院縱未向再審原 告闡明以新聞剪報內容舉證之證明力不足,亦無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可言。又前審法院判決後 ,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於 109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裁定即已敘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要件,始得行之,且屬法 院衡酌之職權,本件原審已得心證而未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處 置依職權送鑑定,無違背法令可言」,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前 審法院未依職權送鑑定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而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再審原告指摘 前審法院將刑案卷證資料進行包裹式提示,係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其引用之最高法院裁 判見解云云,充其量僅屬調查證據程序是否周詳之情事,亦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 圍。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 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提出下列4項再審證據,主張均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
⑴網路列印「健康新聞網、2019年2月26日、李丞騏醫師、腦幹 出血之手術治療」文章:再審原告所提此篇文章,明文提及 「腦幹出血,手術治療有條件」、「出血型中風若為動脈瘤 出血、大面積出血或是腦幹出血者,致死率高達50%以上」 、「由於神經細胞無法再生的特性,所以神經受損的程度以 及恢復的可能性均在中風發生的當下就已決定,手術的目的 是取出血塊減壓,僅是救命及避免神經功能持續惡化。基於 以上理由,當病人昏迷指數太差(一般來說總分6分以下者 )不建議手術,因為後續清醒機會實在太低,雖然也有手術 後清醒的奇蹟,但多半需長期臥床無行動工作能力」,顯然 已提及昏迷指數總分在6分以下者不建議手術等情。是以, 同篇文章縱有再審原告所引用「篩選條件之一同樣是昏迷指 數總分6分以上者才建議手術」之文句,亦無法據此認定全 篇新聞係在表達該醫師對於昏迷指數恰為6分者係建議應進 行手術。此外,上開新聞係於108年2月發表,謝維書係於10 2年1月25日至再審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技術 日新月異,自無從以6年後新聞提及之醫療水準狀況,反推 在102年1月25日倘再審被告醫師及醫院有為謝維書進行手術 ,即可大幅提升後續清醒機會。是以,上開新聞文章顯然不 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 ⑵網路列印「臺北榮總員山分院『昏迷指數』衛教單」:此篇文 章係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針對「昏迷指數」之定義、評估與計 分方法、結果及臨床意義等事項予以解說,其內僅表達「總 分7分或以下:病患已呈現昏迷現象」、「總分介於3~4分: 認知方面回復之預後較差,且有較高的死亡率」、「重度頭 部外傷:CGS在3~8分之間:1.有創傷後症候群及不可逆性腦 損傷造成的認知、記憶、運動、感覺的缺失。2.大多需要長 期照護或社區的支持協助」等語,通篇無任何針對腦幹出血 時昏迷指數達何等程度建議手術或不建議手術之敘述,顯然 不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
⑶網路列印標題為「腦出血與外科治療」文章(最後更新時間2 018/10/31):此篇文章之作者為何人不明,無法得知發表 文章之作者是否係具醫師資格等醫療專業,其內提及「不宜 外科手術的情況:昏迷指數(GCS)小於5分,表示太嚴重, 手術效果均不好」,另就「宜外科手術者」之段落並無任何 關於腦幹出血時昏迷指數大於幾分即建議手術之論述,顯然 亦不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 ⑷網路列印標題為「腦幹出血瀕臨死亡!中西醫聯手治療病患 重生」文章(2012/11/29):此篇文章敘述臺中慈濟醫院針 對某「嚴重出血面積超過腦幹2分之1以上、昏迷指數4分」 之病患進行治療,病患嗣後恢復意識、復健有成效之案例, 惟全文中並無提及醫療團隊就該病患進行手術治療,僅提及 「由加護病房團隊以藥物穩定生命徵象外,更會診中醫部副 主任共同照護,令中西醫團隊欣慰的是第三天起該病患昏迷 指數上升到七分,兩週後恢復意識,而且脫離呼吸器」,並 說明該院中醫部係以如何方式「提升病患身體能量系統自我 修復」而使病患恢復意識及脫離呼吸器等情,顯見此病例並 非係以手術方式清除血塊,而係以中西醫聯合用藥等方式促 使病患自身恢復,上開文章中尚提及「腦幹是生命中樞,連 結大腦與脊椎神經,一旦出血,神經外科醫師不會貿然動刀 清除血塊」,此與原確定判決引用醫學專業文獻所提及「腦 幹出血…以不採開顱手術為原則」、「深部大範圍自發性的 腦出血,若病患已深度昏迷,其預後不良,亦不建議延遲性 的開顱手術」等情不謀而合。是以,此篇文章顯然亦不符合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 ⑸再審原告以網路列印取得之上述4篇文章,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惟僅由各篇文章文字內容,即 可知顯然並不符合該條款所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之要件,是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顯無可採。至於原確定判決記載「於抵達林口長 庚醫院時其昏迷指數(CGS)為E1V1M1,即僅有3分」,與再 審原告引用病歷中另提及「LMD-E1V1M3」、「理學檢查E1V1 M4」、「現在昏迷指數為6分」等內容雖有不同,惟昏迷指 數本即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若干變動,再審原告由謝維書之 病歷中縱有尋得昏迷指數總分曾經達5分或6分之紀錄,依上 開4篇文章內容,顯然亦無法得出「昏迷指數達6分即建議應 進行手術」之認知,縱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4項證據加以斟 酌,顯然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無從據為再審理 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 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已足認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