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董謝彩娥
董盛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峯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杰,嗣變更為邱仲峯,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 4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謝彩娥(下稱其姓名)因有腰椎狹 窄與壓迫問題而右下肢疼痛長達7個月,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1日至伊醫院之黃聰仁醫師門診診療,經黃聰仁醫師 對董謝彩娥問診及理學檢查、參考他院之MRI檢查影像後, 診斷為腰椎第3/4節狹窄致行走能力不佳且疼痛。因以藥物 治療後,董謝彩娥之腰椎狹窄壓迫症狀仍未改善,黃聰仁醫 師乃向董謝彩娥及其家屬即上訴人董盛洋(下稱其姓名,並 與董謝彩娥合稱上訴人)說明依據骨髓壓迫之病況可考慮採 行內視鏡腰椎減壓手術治療,並詳細說明手術方式、可能風 險與後遺症等,且為求謹慎,復安排董謝彩娥於106年11月2 9日在伊醫院再次接受MRI檢查,依MRI檢查顯示腰椎第3/4節 嚴重狹窄並壓迫雙側神經根,證實臨床上有接受內視鏡腰椎 減壓手術之適應症,故上訴人於醫師說明手術內容與風險後 同意進行手術,董盛洋並於手術前1日即106年12月3日11時
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黃聰仁醫師於106年12月4日 下午為董謝彩娥進行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順利將腰椎第3/ 4節的嚴重狹窄處予以擴大並減壓,惟術後發現有垂足現象 ,為恐為手術後馬尾症候群併發症,醫師依處置標準向家屬 說明,並於家屬同意後立即進行第2次更大範圍的脊椎減壓 手術,董謝彩娥於術後住院進行復健治療。嗣復健科醫師於 107年5月24日認董謝彩娥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故開出「出 院」醫囑,然董謝彩娥拒絕依醫囑出院,直至107年10月12 日始辦理出院。董謝彩娥因疾病至伊醫院診療、治療,伊與 董謝彩娥就腰椎狹窄與壓迫疾病業已成立醫療契約,而董謝 彩娥自106年12月3日住院、接受外科手術、術後持續住院與 復健治療至107年10月12日始出院,就該期間之各項醫療行 為應支付醫療費用予伊,惟董謝彩娥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伊 自得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董謝彩娥給付106年12月3 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期間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413,648元。又復健科醫師於107年5月24日開出「出 院」醫囑,並通知董謝彩娥辦理出院,然董謝彩娥拒絕出院 ,持續住院至107年10月12日方出院,依住院同意書第2條第 4項約定,就107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 ,因健保無法支付,改由董謝彩娥自費負擔全部醫療費用1, 433,901元。故董謝彩娥積欠醫療費用總計為2,847,549元。 又董盛洋為董謝彩娥之子,於董謝彩娥住院之際親簽住院同 意書,依住院同意書第2條第6項約定,董盛洋同意就董謝彩 娥於伊醫院之各住院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伊得請求董盛 洋連帶清償本件醫療費用2,847,549元。爰依醫療契約、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前揭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84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另 一人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47,549元 元,及109年2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醫院黃聰仁醫師為董謝彩娥進行腰椎 第3/4節狹窄症之微創脊椎內視鏡手術,於術前誇大手術成 果,術中違反醫療常規,造成硬脊膜破損、血塊壓迫神經, 致董謝彩娥於術後成為雙下肢無力癱瘓、腳指頭無法彎曲、
大小便無法控制之中度殘障狀態,被上訴人謂手術成功並非 事實,被上訴人實已構成加害給付,董謝彩娥得拒絕給付醫 療費用,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董謝彩娥轉診至復 健科住院、治療係被上訴人所安排,董謝彩娥與被上訴人間 就復健治療部分,並未存在醫療契約關係,而董盛洋所簽手 術同意書及住院同意書僅係針對第1次手術及第2次緊急手術 致須短期住院所簽,董盛洋並無同意連帶清償董謝彩娥進行 復健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再者,兩造間為有償委任法律關 係,被上訴人須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之,且未在委 任關係終止即明確報告顛末,故不得請求醫療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董謝彩娥於106年11月21日經黃聰仁醫師 診斷為腰椎第3/4節狹窄致行走能力不佳且疼痛,施以藥物 治療後,董謝彩娥之腰椎狹窄壓迫症狀仍未改善,黃聰仁醫 師乃向上訴人說明依骨髓壓迫之病況可考慮採行內視鏡腰椎 減壓手術治療,除詳細說明手術方式、可能風險與後遺症外 ,並安排董謝彩娥接受MRI檢查,依MRI檢查顯示董謝彩娥之 腰椎第3/4節嚴重狹窄並壓迫雙側神經根,證實臨床上有接 受內視鏡腰椎減壓手術之適應症,經黃聰仁醫師說明手術內 容與風險後,上訴人同意進行手術,董盛洋並於106年12月3 日11時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黃聰仁醫師旋於106 年12月4日下午為董謝彩娥進行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順利 將腰椎第3/4節的嚴重狹窄處予以擴大並減壓,惟術後發現 有垂足現象,恐為手術後馬尾症候群併發症,醫師依處置標 準向家屬說明,並於家屬同意後立即進行第2次更大範圍的 脊椎減壓手術,董謝彩娥於術後住院進行復健治療。嗣復健 科醫師於107年5月24日認董謝彩娥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開 出出院醫囑,然董謝彩娥拒絕依醫囑出院,直至107年10月1 2日始辦理出院。惟董謝彩娥自106年12月3日住院起至107年 10月12日出院止,共積欠醫療費用2,847,549元未清償。董 盛洋於董謝彩娥住院時簽署住院同意書,依住院同意書第2 條第6項約定,董盛洋同意就董謝彩娥住院費用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住院同意 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47,549元等語;上訴人 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 董謝彩娥給付醫療費用2,847,549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 請求董盛洋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董謝彩娥給付醫療費用2,847,549元,有無理由 ?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勞務性契約,依 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 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再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 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 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 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倘無特約或習慣,醫 院於醫療完成並向病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即得向病人請求 醫療費用。經查:
⒈本件董謝彩娥於106年11月21日至被上訴人醫院門診診療,經 被上訴人之黃聰仁醫師告知後同意於106年12月4日進行內視 鏡脊椎減壓手術,且為利術前準備,董謝彩娥於106年12月3 日即先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嗣於術後轉診復健科持續進行 復健治療,迄至107年10月12日辦理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住院 同意書、入院紀錄、手術前評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55頁 〕,堪認董謝彩娥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有償委任之醫療契約 關係。
⒉觀諸:⑴入院紀錄記載:「……The patient and her son asked us about the surgical risk in the OPD. The discussion and explanation about advantage and disadvantage of surgical intervnetion was completed for them in the OPD.Surgical indication was that sciatica pain or neurologic claudication was consistent,or exacerbated even under conservative treatment.Surgical decompression would improve sciatica pain or claudication pain.However,there was 1-2% postoperative wound infection or less than 1% postoperative neural deterioration (more numbness, more weakness,or caudia euqina syndrome).Because the patient is relatively old,endoscopic spinal surgery
(minimally invasive spinal surgery) will cause less comorbidities related to her underlying diseases ( hypertension,diabetes mellitus,heart disease)……( 中譯文:這位病患與其兒子在門診中曾向醫師詢問有關手術 的風險。在門診中醫師已經與她們完整地討論與說明侵入性 手術的優點與不利之處。醫師說明由於病患有坐骨神經疼痛 以及持續性的神經性跛行問題,在給予保守性治療下仍無改 善,因而有施行手術治療的適應性,並同時說明手術可以改 善脊椎壓迫神經、坐骨神經疼痛與持續性跛行的問題,但是 這項手術的風險爲手術後有1-2%會發生手術傷口感染問題, 以及手術後發生神經上的傷害機率爲少於1%,前述神經傷害 諸如手術後更感麻痺,更爲無力,或發生馬尾症候群。醫師 也說明因爲這位病患的年齡相對較大,所以採行內視鏡脊椎 手術由於侵入性的傷口較小,所以與潛在性的慢性疾病如高 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疾病有關的手術併發症可以降低發生率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⑵手術前評估表記載:「We well informmed to the partient about the surgical risks including〈1% neurologic deficit, such as motor weakness,sensation numbness or cauda equina syndrome 1-2% deep wound infection The patient accepted the surgical risks and allowed the surgical procedure for her(中譯文:我們詳細地向病 患說明手術風險,風險包括小於1%的神經缺損,例如無行動 力,感覺麻痺或是馬尾症候群。手術傷口感染的發生機率為 1-2%。病患接受前開手術風險並且同意進行手術。)」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55頁〕。⑶董盛洋不爭執由其親自簽名之手術 同意書記載:「一、擬實施之手術:1.第三、四腰椎狹窄及 椎間盤突出。2.建議手術名稱/部位:內視鏡手術減壓 ……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 ,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 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 可能性☑需植入物之必要性及其費用☑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 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 手術後,可能出現短暫 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 料,我並已交付病人……三、病人之說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 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 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 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手 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
已獲得說明……8.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 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 同意進行此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⑷ 住院同意書載明:「一、住院同意事項:1.住院病人董謝彩 娥因疾病需住院診療,本人了解此次住院必要性、住院目的 、整個治療計畫及已閱讀過病人權利與義務宣言,本人所提 之問題已獲得說明及了解,並同意住院治療。……二、住院費 用須知:……3.本人同意,此次☐入院非健保床,同意自付差 額每日新台幣6,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⑸董 謝彩娥手術後住院期間,在骨科醫師與復健科醫師持續進行 各項復健治療4個月後綜合評估,及董謝彩娥症狀有明顯改 善,認董謝彩娥應出院並改門診治療
,已無繼續住院復健治療之必要,復健科醫師先後於107年4 月26日、107年5月24日、107年8月16日通知董謝彩娥、董盛 洋出院等情,有醫囑單、病程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 7頁至第230頁〕。⑹證人黃聰仁醫師於本院證稱:伊拿手術同 意書給董盛洋簽名時,有跟董謝彩娥、董盛洋說明手術的內 容、風險、術後是否需要住院,如果需要住院,住院時間需 要多長。手術風險的傷口感染率是2%,神經傷害機率是1%, 因為董盛洋也是醫生,所以,伊把手術風險跟董盛洋解釋清 楚。手術內容部分,主要是做神經減壓術,術後是需要住院 的,時間約1週內。1週後董謝彩娥因為需要再做復健治療, 所以與復健科醫師一同照護,由復健部安排復健治療。由於 病人家屬(按即董盛洋)住在北投,來去不方便, 所以家屬及病人堅持要住院治療,一共住了10個多月。因為 董謝彩娥所住病房1天要8,800元,基於善意希望董謝彩娥能 轉到一般病房,但家屬拒絕。在幫董謝彩娥進行第1次手術 時,因為董謝彩娥脊椎狹窄程度非常厲害,又有椎間盤突出 ,造成馬尾部相當厲害的擠壓,所以在進行減壓手術時有將 硬脊膜劃破的情形。由於脊椎硬脊膜破裂處神經有膨出情形 ,需要馬上做修補手術,以避免神經膨出造成傷害。且由於 內視鏡視野較小,修補手術需要改成開放式手術,在病人安 全上的考量,這是必須的。伊於修補手術完成後,馬上出手 術室告訴董盛洋,董盛洋當時有認知伊的解釋。手術後在董 謝彩娥清醒時有叫董謝彩娥做抬腿等動作,董謝彩娥是可以 做,確認沒有問題才讓董謝彩娥到恢復室。董謝彩娥在恢復 室時,發現董謝彩娥的肌力有減退情形,伊與當班主治醫師 將該情形告知董盛洋,董謝彩娥呈現馬尾症候群情形,可能 是因董謝彩娥因趴位翻身為正躺,有部分脊髓液或血液擠出 流滯於傷口處,造成神經壓迫導致肌力降低,考量病人安全
,伊建議再進去探查,並有徵得家屬同意。骨科醫師與復健 科醫師會依董謝彩娥症狀決定是否需要住院,依董謝彩娥術 後症狀可以改為門診治療,不需要待在醫院做治療,伊在董 謝彩娥住院期間均有詢問董謝彩娥、董盛洋是否轉為門診復 健,但董謝彩娥及家屬仍堅持要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頁至第12頁〕。⑺董盛洋於本院稱:「……經過幾個月的治療 ,到5月的時間點,他說我們可以出院,但我母親仍沒有復 原,也沒有改善,為何要在復健科做治療,因為九十幾歲的 人,上午下午各要做兩個小時的復健,我家住在北投離台北 醫學院開車將近一個小時,我們如果不住院,我們也不知道 要如何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綜上可知證人黃 聰仁於第1次為董謝彩娥進行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前有向董 謝彩娥、董盛洋報告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 關資訊,第2次進行脊椎減壓術前亦有告知手術必要性,並 徵得董謝彩娥、董盛洋同意後,始進行前開2次手術;且於 進行第1次手術時,因董謝彩娥脊椎狹窄程度非常厲害,及 椎間盤突出,造成馬尾部相當厲害的擠壓,在進行減壓手術 時將硬脊膜劃破,致脊椎硬脊膜破裂處神經有膨出情形,需 立即施行修補手術,並改成開放式手術,證人黃聰仁基於病 人安全上考量,立即進行修補手術,並於手術完成後,出手 術室告知董盛洋。顯見證人黃聰仁於施行前揭2次手術之手 術前及手術完成後,均有明確向董謝彩娥、董盛洋報告顛末 。另董謝彩娥因進行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及第2次脊椎減壓 手術,術後須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董盛洋簽署住院同意書, 同意董謝彩娥於手術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並同意以自付差 額每日6,800元住非健保給付病床。嗣董謝彩娥經復健治療4 個月後,被上訴人骨科醫師與復健科醫師綜合評估董謝彩娥 症狀有明顯改善,認董謝彩娥應出院改門診治療,已無繼續 住院復健治療之必要,復健科醫師先後於107年4月26日、10 7年5月24日、107年8月16日通知董謝彩娥、董盛洋出院,然 遭董盛洋以董謝彩娥尚未復原,亦無改善,且如改為門診治 療,從其北投住家開車至被上訴人醫院需近1個小時為由, 拒絕董謝彩娥出院,仍繼續住院受復健治療迄至107年10月1 2日止,亦見證人黃聰仁及被上訴人之復健科醫師於施行前 揭2次手術之手術前及復健治療4個月後,均有明確向董謝彩 娥、董盛洋報告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及董謝彩娥症狀有明顯 改善無繼續住院復健治療必要之顛末。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向董謝彩娥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至董盛洋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證稱:黃聰仁醫師當時跟伊及董謝彩娥說明要施作脊椎內視
鏡顯微手術,該手術的優點是傷口小、出血少、不會感染、 不會傷害脊椎的結構。伊沒有聽到黃聰仁醫師有做任何有關 具體手術風險告知或感染機率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與前開事證不合,尚難採言。上訴人 辯稱董謝彩娥轉診至復健科住院、治療係被上訴人所安排 ,董謝彩娥與被上訴人間就復健治療部分,並未存在醫療契 約關係,董盛洋所簽手術同意書及住院同意書僅係針對第1 次手術及第2次緊急手術致須短期住院所簽,且被上訴人未 在委任關係終止即明報告顛末,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云云,並 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稱:兩造間為有償委任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須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黃聰仁醫師為董謝彩娥進行腰椎第 3/4節狹窄症之微創脊椎內視鏡手術,於術前誇大手術成果 ,術中違反醫療常規,造成硬脊膜破損、血塊壓迫神經,致 董謝彩娥於術後成為雙下肢無力癱瘓、腳指頭無法彎曲、大 小便無法控制之中度殘障狀態,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之,董謝彩娥得拒絕給付醫療 費用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抗辯,涉及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 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並未為抵銷抗 辯,故本院無從就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事為審酌;且與被上訴人於手術完成並向上訴人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無涉。是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又按住院同意書之二、住院費用須知記載:「3.本人同意, 此次☐入院非健保床,同意自付差額每日新台幣6,800元。…… 4.凡健保所不給付或未符合健保給付條件之醫療項目及 醫療耗材等,基於病情所需並經貴院醫護人員告知後,本人 同意(按即董盛洋)以自費方式支付本項費用;另,依醫囑 通知可出院時,若執意留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規定 ,本人同意改以自費身份負擔全部醫療費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查,董謝彩娥於106年12月3日至10 7年2月31日健保給付期間共有住院及治療之醫療費用493,56 5元未清償,107年2月1日至107年4月1日健保給付期間共有 住院及治療之醫療費用454,466元未清償,107年4月2日至10 7年5月24日健保給付期間共有住院及治療之醫療費用465,61 7元未清償,共計1,413,648元(計算式:493,565+454,466+ 465,617=1,413,648)乙節,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3頁〕。次查,被上訴人之復健醫師 先後於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24日即通知董謝彩娥、董盛 洋可出院之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住院同意書二、住院費
用須知第4點之規定,董盛洋同意醫囑通知可出院後之醫療 費用,改以自費身份負擔全部醫療費用。又董謝彩娥於10 7年5月24日至107年10月12日非健保給付期間共有住院及治 療之醫療費用1,433,901元未清償,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從而,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董謝彩娥給付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0月1 2日期間之住院及治療之醫療費用2,847,549元(計算式:1, 413,648+1,433,901=2,847,549),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被上訴人請求董盛洋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 第1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董盛洋不爭執其有 簽署住院同意書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90頁〕,復有住院同意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觀諸住院同意書 明載: 「二、住院費用須知……6.本人(按即董盛洋 )瞭解出院當天……應依規定繳納各項住院費用,如有滯納或 欠款等情事,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等 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參以董盛洋之年齡、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及亦爲醫師等情,其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 可理解,且董盛洋於本院亦稱其瞭解在住院同意書上簽名所 代表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0頁〕。則董盛洋既於住院同 意書簽名,即表示同意就董謝彩娥於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 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辯稱董盛洋所 簽手術同意書及住院同意書僅係針對第1次手術及第2次緊急 手術致須短期住院所簽,董盛洋並無同意連帶清償董謝彩娥 進行復健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云云,委無可採。又董謝彩娥 積欠被上訴人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0月12日期間之醫療費 用2,847,549元未清償等情,已如上所述。是被上訴人依住 院同意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董盛洋連帶給付 醫療費用2,847,549元,洵屬有據。 五、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董盛洋證明黃聰仁醫師在第1次手術中 ,將手術方式由內視鏡手術改變為傳統手術,未徵得董盛洋 同意;第2次手術打開傷口,董謝彩娥之硬脊膜仍為破損、 脊髓液溢漏,黃聰仁醫師隱瞞此事實,蓄意未告知董盛洋, 且未告知神經外科醫師會診,亦未以顯微鏡手術方式修補破 損之硬脊膜。然黃聰仁醫師於第1次為董謝彩娥進行內視鏡 脊椎減壓手術前有向董謝彩娥、董盛洋報告手術必要性、步
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第2次進行脊椎減壓術前亦 有告知手術必要性,並徵得董謝彩娥、董盛洋同意後,始進 行前開2次手術;且於進行第1次手術時,因董謝彩娥脊椎狹 窄程度非常厲害,及椎間盤突出,造成馬尾部相當厲害的擠 壓,在進行減壓手術時將硬脊膜劃破,致脊椎硬脊膜破裂處 神經有膨出情形,需立即施行修補手術,並改成開放式手術 ,證人黃聰仁基於病人安全上考量,立即進行修補手術,並 於手術完成後,出手術室告知董盛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認無再傳訊董盛洋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向社團法 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詢,證明脊椎膜破裂之修補方式, 以在顯微鏡視野下由神經外科醫師執刀施行,為對當時雙下 肢已癱瘓、脊椎液持續外溢中之患者為最有利,且最保護患 者之手術選項部分,與本件兩造之爭點即被上訴人有無於施 行前揭2次手術之手術前及手術完成後,明確向董謝彩娥、 董盛洋報告顛末,及向董謝彩娥、董盛洋報告住院接受復健 治療,且董謝彩娥症狀有明顯改善無繼續住院復健治療必要 之顛末,而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無關,故認此部分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4 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4日(繕 本於109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並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載明此項請求,則其於聲明第1項 後段請求「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其給付義務」等語,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