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號
TPHV,109,訴,9,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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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曾維智(即劉祐任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劉維仁(即劉祐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展越

龔嘉億
張家榮

蔡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
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楊展越張家榮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龔嘉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蔡書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龔嘉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龔嘉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龔嘉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龔嘉億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而應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如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而 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於前順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則 其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由 其繼承人再轉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原為劉祐 任,其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08年10月31日死亡,而其死亡 時之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按劉祐任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父劉維仁、母吳姿蓉、弟劉吉庭、祖父劉義雄4人均 於108年12月31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桃園地院 109年3月9日桃院祥家豪109年度司繼字第56號公告等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70頁;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 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6號卷核閱無誤。又劉祐任之第四順 位繼承人即其祖母劉曾保妹係於108年11月8日死亡,其外祖 父吳利男、外祖母林銖則於劉祐任死亡前之108年3月21日 、91年2月17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可證(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76號卷第31頁背面、3 2、60頁;桃園地院109年度民參字第31號卷第21、22頁)。 雖劉曾保妹劉維仁、吳姿蓉、劉吉庭3人拋棄繼承前死亡 ,但其既於前述劉祐任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並未拋棄繼承, 當然為劉祐任之法定繼承人,則劉曾保妹之繼承人即其子曾 維智、劉維仁2人於劉曾保妹嗣後死亡時,即再轉繼承取得 對於劉祐任之繼承權。從而,本件曾維智劉維仁2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展越龔嘉億張家榮蔡書為(下依序稱楊展越龔嘉億張家榮蔡書為)於106年8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劉祐任所駕車輛進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待劉祐任停妥車 輛走向電梯時,由楊展越持西瓜刀1把、龔嘉億持橘色塑膠 棍1支、蔡書為持棒球棍1支,與張家榮一同下車追打劉祐任 ,過程中劉祐任張家榮推倒在地,楊展越即以西瓜刀揮砍



劉祐任蔡書為見狀驚慌返回車內,且張家榮徒手推倒劉祐 任後即在旁防堵劉祐任逃離,楊展越則以西瓜刀持續朝劉祐 任四肢揮砍10餘次,龔嘉億以橘色塑膠棍持續毆擊劉祐任之 頭、肩、手、背部10餘次,並以腳踩、踢劉祐任之頭、背部 (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事件),致劉祐任受有左側脛骨 開放性骨折併切割傷口、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 裂併切割傷口、右側胸部切割傷口、左手第2指末段指節創 傷性截肢、左手開放性傷口合併7條肌腱斷裂及4條肌肉斷裂 、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右手第2指伸指肌腱及近側指節關 節囊破裂、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開放性骨 折、右踝切割傷併異物、左小腿切割傷併異物、左前臂切割 傷併異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劉祐任因被告之系爭傷 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507元、看護費 用42萬4,000元、交通費用8萬2,000元、薪資損失24萬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
 ㈡龔嘉億完成系爭傷害行為,於返回車上時,見劉祐任所有之 黑色長夾(下爭系爭皮夾,內有現金5萬6,000元、劉祐任之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等物)掉 落在地,竟竊取系爭皮夾內之上開款項等情。
 ㈢劉祐任已於108年10月31日死亡,伊為劉祐任之繼承人,得基 於繼承關係,就上開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命被告連帶給付合計584萬3,507元(計算式:92,507元+424 ,000元+82,000元+245,000元+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上 開㈡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龔嘉億給付5 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起訴事實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 59號刑事判決,認定楊展越龔嘉億張家榮共同犯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年、 3年6月、3年,蔡書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1至28頁背面;本院卷第7至



28、395至399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傷害行為致 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祐任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 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 卷〈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78、88、242、278頁;刑案一審卷 二第85至97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刑事卷第456頁 ),核與被害人劉祐任、案發地點之大樓管理員曾宗輝於刑 案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24784號卷〈下稱24784偵卷〉第34、35頁;刑案一審 卷二第72至7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像比對 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及申請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ETC通 行紀錄列印資料、國道一號收費站區拍攝照片、行車路線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驗筆錄、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 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940號卷第17至41 、43至51、53至63、65至67、69、85、87、88、95頁;2478 4偵卷一第62、64至66、69、70至104頁;24784號偵卷二第5 至73、119至211、527至533;刑案一審卷一第340之3、362 至365、373至414頁;附民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195至26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劉 祐任確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可以確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共同對劉祐任為系爭傷害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連帶對劉祐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⒊劉祐任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由原告繼承之金額若干?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劉祐任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2,507元 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等為證(見附民 卷第7至16、29至5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足認劉祐任 此部分支出均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則劉祐任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劉祐任於106年8月1日受傷後至107年2月底止, 需親屬全日看護照料,依我國看護工每日薪資2,000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合計42萬4,000元(計算式:2,0 00元/日÷2×〈八月份之31日+九月份之30日+十月份之31日+ 十一月份之30日+十二月份之31日+一月份之31日+二月份 之28日〉)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以110年1月2 8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0484號函(下稱系爭110年1月28 日函文)覆稱:病人劉祐任自受傷後起算3個月需人半日 看護等語(本院卷第273頁);並參酌卷附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劉祐任所受系爭傷害,包括四肢受有外傷、骨 折、肌腱、肌肉及神經斷裂等情(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 卷第257、259頁),顯見對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影 響甚鉅,足認劉祐任自系爭事件事發時起算3個月期間( 即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確有由專人半日 看護之必要,惟尚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劉祐任 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期間亦有看護之必要等情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參以劉祐 任雖未僱請看護工,而係委請親人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 然依上說明,親屬間之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劉 祐任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且原告主張本國看護工之平 均日薪為2,000元,核與本地市場上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相 符。準此,劉祐任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半日看護費用之 損害合計9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2×〈八月份之 31日+九月份之30日+十月份之31日〉=92,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劉祐任於受傷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 診及復健,應由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合計8萬2,000元等語, 並提出106年8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車資證明單7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58至60頁)。觀之劉祐任所受系爭傷害遍及其 四肢,並受有左側脛骨及、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腿部傷 害,是原告主張劉祐任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院就診、復健,此部分支出屬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必要費用等情,應屬可採。然查,劉祐任於事發後之10 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 3日出院之事實,有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及系爭110年 1月28日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273頁),則原 告所提出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共13趟)車資2萬6, 000元之證明單,其中有關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共 12趟)之金額合計2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26,000÷13 趟×12趟),該期間劉祐任既在住院中,顯然均非劉祐任 於系爭傷害後前往醫院就醫或復健之必要支出甚明,是此 部分交通費用支出應予扣除,另106年8月13日出院當日計 程車資2,000元,則屬必要。從而,劉祐任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此部分計程車資交通費用合計為5萬8,000元(計算 式:82,000元-2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⑷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劉祐任因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後長達共7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合計24萬5,000元(計算式 :月薪35,000元×7個月)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即劉祐任之父劉維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劉祐任在伊開設之車行上班,月薪2萬8,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93頁),顯見原告就劉祐任於事發前之 月薪數額,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此部分主張劉祐任因系爭 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及事發前每月薪資部分,自難採信 。本院參酌劉祐任所受系爭傷害嚴重程度,及系爭110年1 月28日函文所載劉祐任自受傷後起算3個月需人半日看護 之情形,認劉祐任於事發後3個月期間應無法工作;又劉 祐任於事發生時之職業為服務業(見24784偵卷一第28頁 ),且依劉祐任於106年申報之薪資所得為25萬2,000元( 見本院卷第353頁),亦與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相當(計 算式:252,000元÷12月=21,000元),是認以劉祐任因傷 無法工作期間之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公告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基本工資,即106年度為2萬 1,009元(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勞動部網頁資料),作 為劉祐任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準此 ,劉祐任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6萬3,027元 (計算式:21,009元×3個月=63,027元),則原告基於繼



承關係,所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劉祐任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8 月1至13日及106年9月14至18日期間二度住院治療,並進 行左手第2指末端指節截肢,此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系爭110年1月28日函文等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15 頁;本院卷第195至269、273頁),足見劉祐任身心確受 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基於劉祐任起訴後之繼承關係,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衡以劉祐任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於 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8萬元、26萬4,000元,名下財 產總額為50萬元;被告楊展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於 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龔嘉億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2台 汽車;被告張家榮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於104、105年 度所得均為28萬餘元,名下有1台汽車,財產總額為1,000 元;被告蔡書為為國中畢業,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24784偵卷一第8、13、18、23頁; 本院卷第347至386頁),並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劉 祐任遭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基於劉祐任起 訴後之繼承關係,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⑹綜上,劉祐任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萬5,53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2,507元+看護費用9萬2,000元+ 交通費用5萬8,000元+薪資損失6萬3,027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又劉祐任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薪資損失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 承之,而上開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劉 祐任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得由原 告繼承之,並為公同共有之債權。從而,原告基於繼承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應屬可取。 ㈡起訴事實㈡部分:
  查原告主張龔嘉億於系爭事件現場,竊取劉祐任所有系爭皮 夾內之現金5萬6,000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 59號刑事判決,認定龔嘉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附 民卷第21至28頁背面;本院卷第7至28頁);又龔嘉億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 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龔嘉億賠償5萬6,0 00元,當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查劉祐任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 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8日依序送達被告楊展越、龔嘉 億、張家榮,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蔡書為,依法經10日而 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 民卷第61至64頁),則其請求楊展越張家榮均自107年10 月9日起,龔嘉億自同年月10日起,蔡書為自同年月22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劉祐任起訴後之繼承關係,就起訴事實 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5,53 4元,及楊展越張家榮均自107年10月9日起,龔嘉億自同 年月10日起,蔡書為自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就起訴事實㈡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龔嘉億給付5萬6,000元,及自 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 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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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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