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75號
再 抗告人 戴文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
第6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 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對於110年2月26日本院10 9年度抗字第6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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