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13號
抗 告 人 曾淳宜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
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前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相對人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旺獅公 司)、翁依晨(兼阿旺獅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岳澤連帶給 付新臺幣260萬4,829元本息,因原法院民國106年9月22日10 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206號判決)確認阿旺獅公 司原法定代理人翁依晨與阿旺獅公司間董事長兼董事之委任 關係自106年8月6日起不存在。原法院於109年11月2日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曾國華為阿旺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其於105年間受雇於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安公 司)集團旗下之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擔 任營運長,富利安公司係由孫岳澤、李欣潔、孫蔡美惠、曾 國華等人投資設立,阿旺獅公司為富利安公司完全持股之一 人公司,抗告人係應孫岳澤之要求,經富利安公司指派至阿 旺獅公司擔任董事,迄今已任期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其於任期屆滿時即當然解任。嗣於106年間, 孫岳澤等人因涉嫌吸金等罪,上開公司旋即解體,抗告人已 另覓他職,其於快取寶公司任職期間,並未被授權或經手阿 旺獅公司之財務決策,亦不清楚阿旺獅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對 外借貸關係,原裁定不應命其為阿旺獅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應行清 算程序,若章程無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 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經查,阿旺獅公司於108年1月16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 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月1 6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00184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 36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阿旺獅公司 應行清算程序。又阿旺獅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於解散後 亦未選任清算人,其原法定代理人翁依晨與阿旺獅公司間董 事長兼董事之委任關係經206號判決確認自106年8月6日起不 存在,抗告人、曾國華為阿旺獅公司於108年1月16日解散前 之董事,有206號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公司登記查詢中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法院卷二第 26至28、70至72、76頁),依上開說明,應以清算事由發生 時,阿旺獅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抗告人、曾國華為清算人,並 以清算人即其等為阿旺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茲抗 告人、曾國華、臺灣銀行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依職權 命抗告人、曾國華為阿旺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程序,自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其係經富利安 公司指派至阿旺獅公司擔任董事,迄今已任期屆滿,依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於原任期屆滿時即當然解任。 又其已另覓他職,於快取寶公司任職期間,並未被授權或經 手阿旺獅公司之財務決策,亦不清楚阿旺獅公司之財務狀況 及對外借貸關係,原裁定不應命其為阿旺獅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除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阿旺獅公司於解散後另行選任清算人 外,應以董事全體即抗告人、曾國華為清算人。至抗告人董 事任期於108年7月13日屆滿,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原法院卷二第72頁),然阿旺獅公 司已於108年1月16日解散,自該時起,抗告人即非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係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抗告人援引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主張其董事任期已於108年7月13 日屆滿,不應由其為阿旺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阿旺獅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後,該公司於解散後, 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解散時之全體董事即抗告人、曾國華 為清算人,並以其等為阿旺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原法院於得為承受訴訟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程序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曾國華為 阿旺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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