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384號
TPHV,109,抗,1384,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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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代 理 人 鍾永盛律師
吳鏡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甚 明。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7條 亦有明文。是如第一審裁定業經合法抗告後,由上級審法院 為實體裁定確定,自不得僅對該第一審裁定單獨聲請再審。二、抗告人僅對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裁定(下稱第 一審裁定)聲請再審(見原法院卷第11頁)。然該裁定業經 抗告人提出異議(誤為抗告),由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 第411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以異議無理由駁回,因抗 告人未為抗告而告確定,有第一、二審裁定、原法院民事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為 憑(見原法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並經 本院調取第一、二審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第一審裁定經 抗告人提出異議後,由原法院為本案實體裁定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僅對第一審裁定單獨聲請再審。故抗告 人對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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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