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劉憶霈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勉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 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及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27萬0,72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追 加訴訟標的所述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怡慧同為被繼承人劉茂盛 之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均為1/3。劉茂盛死亡時遺有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與劉怡慧就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成立調解,渠等同意附件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以1,045萬5,000元計算,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取 得,被上訴人則補償伊348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伊 113萬3,673元,扣除伊應負擔之8萬0,601元後,被上訴人尚 積欠伊227萬0,72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及分割協 議,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伊227萬0,726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調解筆錄所載為據 ,當時約定由伊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與劉怡慧則取得現金 ,伊並未允諾另補償上訴人系爭房地之價金,況調解筆錄之 分割方法係由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出,上訴人請求伊補償 價金,與調解筆錄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227萬0,7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劉怡慧均為劉茂盛之繼承人,劉茂盛死後 遺有系爭遺產,渠等就系爭遺產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9-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 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分割協議補償上訴人關 於系爭房地之價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爭點論述如下:
(一)兩造與劉怡慧前於109年3月5日簽署調解筆錄,就系爭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依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及劉怡慧同意依調解 筆錄所載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日之價值係以國 稅局核定金額計算,分別為321萬元、14萬0,300元,共計33 5萬0,300元;附件編號1-4之分割方法為:上訴人取得編號1 、2之系爭房地,編號3、4之存款則由上訴人與劉怡慧各取 得348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被上訴人代墊款8萬0 ,601元、劉怡慧代墊款1,127元,上訴人應取得340萬3,272 元(計算式:3,485,000-80,601-1,127=3,403,272);附件編 號5-23由兩造及劉怡慧各依1/3比例分配,編號24-34則變價 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及劉怡慧各取得1/3,有調解筆錄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5頁)。再參以證人劉怡慧證稱: 當時在徐律師(即上訴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處討論房子合意 出一個價格,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再各給付伊與 上訴人依不動產價值1/3計算之款項;確認由被上訴人繼承 系爭房地後,伊與上訴人就其他遺產部分先取得對應之款項 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頁),堪認系爭房地固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惟編號3、4之存款係由上訴人與劉怡慧均分,渠等 係以此分割方法補償上訴人與劉怡慧就系爭房地應得之金錢 ,是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應得之金錢業已於遺產分割時為補 償。從而,上訴人主張渠三人就系爭房地協議以1,045萬5,0 00元計算,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再補償上 訴人348萬5,000元云云,核與調解筆錄不符,其依民法第17 9條、第1141條規定及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萬0, 726元本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調解筆錄雖未記載被上訴人應補償伊之數額 ,然亦無記載伊有拋棄補償請求權,伊自得依三人均分之協 議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關於系爭房地之金錢云云。惟按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上訴人既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簽署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即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受其拘 束。況調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法係由上訴人於前案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所撰擬,再寄予被上訴人核閱,有電子郵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9-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75頁),系爭遺產自應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為分割,而不得 再主張調解筆錄以外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1條規定及分割協 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萬0,726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