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236號
TPHV,109,家上,236,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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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順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高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分之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被上訴 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另「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 家事事件法第47條之規定,為本件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乙○○於本院提出上證1,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於本院提出附件1、被上證1-5,均據其等釋明在卷,皆應准其 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6日結婚,伊於106年5



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於107年5月7日成立和解離婚,因兩造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婚後積極財 產如附表甲編號1-5計新臺幣(下同)29,921元,另如附表甲 編號編號6-10部分不應列入;伊消極財產為如附表乙編號1之1 07,728元,編號2部分不應列入,合計伊婚後剩餘財產為0。上 訴人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丙編號1-8、10,消極財產為0,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3,088,108元,1/2為6,544,054元。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3,6 34,440元自家事起訴狀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 109年4月9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應加列如附表甲編號6-10 ,消極財產應加列如附表乙編號2。另如附表丙編號7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由伊母親張陳秋環、父親張玉相 、大嫂陳昭汝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伊分文未出,不應納入 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3、4之存款帳戶係伊之母親張陳秋環借 用伊名義所設立及使用管理,非伊之財產;附表編號8之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伊婚後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範圍;編號10之基金之資金來源分別為伊父母及舅舅, 為無償取得,不得列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向國泰壽險設 定96年貸款,所繳納之312,628元係以伊之婚後財產所繳納,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亦得以該筆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4,729,497元,及其中3,634,440元自106年6 月7日起,其餘部分自109年4月9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除附帶上訴部分外,已因未據聲 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 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甲編號1-5、9存摺封面及明細 、被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板信商業銀行對帳單、中



壢郵局存摺節本、國泰壽險對帳單、借據等件為證(原審卷一 第57-60、125-133、313-337、343-345、417-489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 ㈡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 ㈢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丙編號1-2、5-6所示。 ㈣系爭房地之價值為7,268,880元(總價為14,537,760元,上訴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2)。
㈤系爭小客車價額為135萬元。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按「夫妻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提起離婚 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審卷一第13頁),另兩造 於107年5月7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離婚(原審卷一第352頁) ,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 件繫屬中達成和解離婚,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 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 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本件兩造雖於107年5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惟被 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即向原審訴請離婚,基於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 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 訟起訴時為準,是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06年5月24日。再兩 造就其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是否爭執,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 213-217頁被上訴人書狀整理之表格;第219-221頁上訴人之表 格),不爭執部分本院無庸審酌,茲就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㈠附表甲編號6之婚前向國泰壽險所為房屋貸款〔下稱92年貸款 ,按被上訴人婚前於92年以後述系爭桃園市房屋向國泰壽險 為房屋貸款60萬元;另婚後於96年以同房屋向國泰壽險為房 屋貸款34萬元(下稱96年貸款),並依序設定第一順位、第 二順位抵押權,有國泰壽險函附房貸說明表在卷可按(原審 卷一第397頁)〕,婚後清償之453,112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婚前之92年12月31日(兩造於94年結婚),以 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桃園市房 屋)向國泰壽險借貸60萬元(即92年貸款),自婚後即94 年6月26日起至於基準日106年5月24日止,已經清償453,1 12元,有國泰壽險107年8月9日國壽字第1070080434號函 附件載「第一順位,設定60萬元、92年12月31日貸款   ,94年6月26日~106年5月24日繳納總額453,112元」等語   、繳息對帳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5-40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510-511頁),應堪採信。該筆款 項453,112元係被上訴人婚前積欠之債務,而以婚後之財 產清償婚前之債務,自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除家庭生活支出以外,未給付被上 訴人其他費用,上訴人每月為被上訴人攤還貸款費用,應 視為被上訴人為家庭付出勞動之對價云云,然被上訴人未 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為該約定,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婚後之95年起未再工作,遽予 推論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婚後清償婚前債務之453,112元 係被上訴人為家庭所付出勞動之對價。
⒊被上訴人再主張如認該筆款項應列入,亦應僅列322,385元 (453,112-130,727=322,385)云云。然原審109年5月13 日筆錄記載:「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婚後清償之45 3,112元部分,是否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原告訴 訟代理人:容後補呈」,再於109年7月1日筆錄載「原告 婚後清償之453,112元部分,是否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   ?」、「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502   、510-511頁),顯然被上訴人經深思熟慮方回以「沒有 意見」,應認被上訴人對其婚後清償92年貸款之金額為45 3,112元無意見,且國泰壽險上述函亦載被上訴人清償之 金額確為453,112元。對帳單於106年5月2日之繳款後本金 餘額130,727元(原審卷一第481頁),係被上訴人就92年 貸款清償453,112元後所餘之本金數額,該130,727元應屬 被上訴人婚前債務,本不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苟如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453,112元應扣除婚前消極財產130,727元 ,豈非承認被上訴人得將其婚前消極財產130,727元列入



婚後消極財產,自與法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該主張非屬 可取。
  ⒋以上,被上訴人婚後清償國泰壽險92年貸款之453,112元   ,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
 ㈡如附表甲編號7-8被上訴人對其兄高廣成之債權312,628元、1 07,728元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載:「96年4月間,因原告 兄長用錢孔急並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遂以上開桃園市 ○○區之房地,再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35萬元並設定抵 押」。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兄已為清償,顯然被上訴人96年 貸款已繳付及未繳付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對其兄所享有 之債權,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固為上開記載(原審卷一第411頁   ),然其書狀接續載:「嗣後原告兄長陸續向原告還款10 萬元並用於繳納貸款,最後直接以現金給付20萬元予原告 ……」等語,上訴人斷章取義僅截取被上訴人書狀其中一段 為上開辯解,非屬可採。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之辯解, 謂「在基準日時,並無此債權」云云(本院卷第213-214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上開二 筆債權,自不得以上訴人前開辯解逕將如附表甲編號7-8 被上訴人對其兄高廣成之債權312,628元、107,728元列入 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⒊以上,如附表甲編號7-8所示之債權312,628元、107,728元 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㈢如附表甲編號9出售永昌證券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所有 股票298,180元、編號10提領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外幣活期帳 戶及定期帳戶款項107,251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將永昌證券帳號00000000000 內所有股票賣出,所得298,180元,另於106年2月3日就其 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外幣活期帳戶及定存帳戶辦理結清   ,提領金額為107,251元(原審卷一第417頁載支出金額為   107,409元,兩造不爭執以107,251元計),總計405,431 元(298,180+107,251=405,431),有永昌綜合證券存摺 封面及明細影本、板信銀行106年1-6月對帳單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337、417-421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取得 、提領上開二筆款項既發生於兩造結婚後、基準日前,自 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405,431元已支付其母之喪葬費用及生 活費用,已花用完畢,不應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云云。然 被上訴人就前述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453,112元不應列入其



婚後積極財產時,主張上訴人除家庭生活支出以外,未給 付被上訴人其他費用,上訴人每月為被上訴人攤還貸款費 用,應視為被上訴人為家庭付出勞動之對價云云,有被上 訴人於原審書狀載:「結婚期間,原告與被告(指上訴人 ,下同)內外分工,原告於家中探求家務、照顧孩子,而 被告每月匯款至原告……帳戶做為家庭生活支出費用。兩人 維持此模式直到103年間,被告至佰曆公司上班後,每月 由原告整理帳單金額,並將每月帳單金額告知被告後   ,被告即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進行繳納……被告除家庭生活 支出外,亦未另外給予原告其他費用……」等語(原審卷二 第405頁),顯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支出向由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53,112元用於家用一節   ,非屬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之母於105年12月間往生,必有喪葬費之支出   ,固屬實情。然被上訴人之姪高培剛(84年次)於原審到 場證稱:「(你才20多歲,為何有這些錢?)這是我祖母 過世後,留給我的遺產」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佐以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2月17日 ,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且有登記謄本附卷足考(原審卷 一第309、339頁、本院卷第342頁被上訴人陳述:「我有 繼承我母親的房屋」),顯然被上訴人之母留有遺產,且 被上訴人亦取得遺產之部分,衡情喪葬費由遺產中支出, 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各 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自明,被上訴人其上開405, 431元已因支出生活費、喪葬費而使用完畢云云,非屬可 採。
⒋以上,如附表甲編號9出售永昌證券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內之所有股票298,180元、編號10提領板信銀行三重分行 外幣活期帳戶及定期帳戶款項107,251元,均應列入被上 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㈣如附表乙編號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312,628元、如附表 丙編號9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312,628元〔按原判決就此 金額誤載為312,682元(本院卷第15-16頁),實則此部分之 金額確為312,628元(原審卷一第397頁),亦經被上訴人書 狀更正為312,628元(本院卷第214頁)〕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向國泰壽險所為96年貸款,其後由 上訴人每月匯款償還款項,計清償312,628元(原審卷一 第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此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清償上開債務,該款項自應分別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 財產(附表乙編號2),及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附表 丙編號9)。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此其胞兄急用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後已 清償20萬元,其原欲將20萬元清償貸款,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提議暫不還清貸款,可作為抵稅用,該20萬元現金由 被上訴人作為個人使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提議欲作抵 稅用,而將此款項作為被上訴人個人使用,顯然上訴人已 有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 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該主張自難採信。 ⒊以上,上訴人以其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因 而積欠上訴人312,628元,此部分應分別列入被上訴人婚 後消極財產、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㈤如附表丙編號3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37,988元部 分:
  ⒈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雖為上訴人名下之帳戶( 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三第433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板 信外幣帳戶對帳單、張陳秋環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上訴 人之父張玉相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上訴人之舅陳威棟板 信外幣帳戶對帳單互核比對(原審卷二第433-451頁)   ,上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申購外幣基金 之歷筆資金來源來自張陳秋環、張玉相、陳威棟。參以前 開資金匯入後,上訴人旋用於購買基金,上訴人辯稱該帳 戶內基金係無償取得等情,應堪採信,詳如後㈨如附表丙 編號10上訴人名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申購 基金3,253,810元部分所述。
  ⒉而依上開帳戶對帳單所示,大筆存款多來自張陳秋環、張 玉相、陳威棟,餘存款則來自存款利息或基金之配息,應 認該配息、利息仍屬無償取得。
  ⒊以上,如附表丙編號3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1 37,988元部分,不應列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㈥如附表丙編號4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99,067元 部分:
  ⒈上開帳戶為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原審卷一第281頁)。查金 融帳戶為實名制度,涉及個人金融事項,衡情帳戶內款項 即屬帳戶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辯稱上開帳戶係其母張陳秋環借用云云,然現今申 辦銀行帳戶甚易,張陳秋環無不得申辦銀行帳戶之情形, 苟張陳秋環需使用銀行帳戶,自得自行申辦帳戶,實無借 用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之理,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



張陳秋環於原審雖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板信商銀三 重分行台幣活期帳戶內存款的來源嗎?)這都是我的錢, 這是我去開戶的,是我向被告借來開戶,我有跟被告講」 云云(原審卷二第104頁)。然上訴人未提出歷筆資金來 源,證明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均由張陳秋環所存入,自難 證明上開帳戶係由張陳秋環所借用。佐以張陳秋環係上訴 人之母,於本件屬有利害關係,自難以證人張陳秋環之空 言證述,即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張陳秋環所有。 ⒋上訴人再抗辯其月入4、5萬元,每月需支付被上訴人超過3 萬元,無多餘資金投資云云,然上開帳戶無由證明係上訴 人用以投資之兩帳戶,且衡情一般人財產來源,除穩定薪 資外,亦可能來其餘所得,此觀上訴人自陳每月需支付被 上訴人超過3萬元,上訴人之母復稱:「大部分沒給,   2萬元是偶而給」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苟如上訴人 所辯,其支付孝親費2萬元予母之當月,加上支付被上訴 人之3萬元,已支出5萬元,豈係其所稱月入4-5萬元所能 負擔,顯然上訴人除薪資外,有其餘所得,其上開抗辯非 屬可取。上開帳戶既屬上訴人所有,又無從提出證據證明 帳戶內款項係由他人所贈與、匯入,則上開帳戶內款項自 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
⒌以上,上訴人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99,067元(   原審卷一第283頁),應納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 ㈦如附表丙編號所示7部分:
⒈上訴人與其母張陳秋環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 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2)及基地土地,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27-131頁、卷二第41、43頁),依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款項,係由其母張陳秋環、其父張 玉相、其大嫂陳昭汝所支付,資金來源係張陳秋環及上訴 人之兄張順吉云云。然多位買受人共同買賣房屋時,買受 人未必均同時支付等價價金,亦可能先由一方代付,另一 方於事後分次償還;參以依社會常情,子女購屋時,父母 先助給付部分款項,子女日後再給付父母金額,抑或由父 母兄姊贈與部分款項,亦屬常見,尚難以款項先由一方支 出,即遽認另一方係無償取得。
張陳秋環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名下○○區○   ○街00號4樓二分之一所有權的購買經過嗎?)知道,一切 都是我在買的」、「(是否知道被告擁有這間房子的一半 權利?)因為這是我作主的」、「(這件事情你有先跟小



孩子商量?)沒有,他當時在外面租房子,我是買定了跟 人家簽約才跟被告講」、「(資金來源?)我及大兒子   」、「(被告本人是有出錢買這間房子?)沒有」、「( …購買之後要給何人居住?)給被告住」、「(你大兒子 為什麼要幫忙出錢?)因為大兒子他自己買房子的時候, 大部分的錢是我幫他付的,後來換他幫忙我」、「不記得 (大兒子出的金額),因為時間很久了」、「我都是用銀 行的本票,看當時要付多少錢,我就去領本票,簽上我的 名字」、「〔(提示本案卷第197至201頁被證3、4、5之支 票)這些支票是否是你支付款項所提出來的嗎?〕我支付 購買房子的款項就是用這些支票,剛剛說錯是本票」云云 (原審卷二第101-103頁);上訴人之兄張順吉則稱:「 (你是否知道被告名下○○區○○街00號4樓二分之一所有權 的購買經過嗎?)我知道買賣經過」、「(是否知道被告 擁有這間房子的一半權利?)我不知道。我本來以為這間 房子是媽媽的」、「(為何你會以為這間房子是媽媽的? )因為錢是我和我媽出的」、「(資金具體來源?)具( 據)我所知除了我自己拿錢出來之外,我媽媽也有出錢」 、「(被告本人是有出錢買這間房子?)據我所知沒有」 、「(你為什麼要幫忙出錢?)因為是自己的弟弟要住」 等語(原審卷二第92-93頁)。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本 行支票、板信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聲請 書、彰化銀行匯款聲請書、玉山銀行匯款聲請書、中國信 託銀行三重分行本行匯款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99-209頁),顯然上訴人與張陳秋環共同購買系爭房 地時,買賣價金係先由張陳秋環、張順吉等人所支付,然 上訴人是否係單純受贈,或係與張陳秋環有何其餘約定, 仍須視張陳秋環、張順吉上開證言是否實在即上訴人事後 給付款項之情形為認定。
  ⒋就上訴人之兄張順吉為何幫忙出錢,張陳秋環稱:「因為 大兒子他自己買房子的時候,大部分的錢是我幫他付的, 後來換他幫忙我」,張順吉則稱:「因為是自己的弟弟要 住」;另就登記名義人言,依張順吉所稱:「我本來以為 這間房子是媽媽的」、「因為錢是我和我媽出的」,而依 張陳秋環所稱:「(你大兒子為什麼要幫忙出錢?)因為 大兒子他自己買房子的時候,大部分的錢是我幫他付的,   後來換他幫忙我」。依張順吉之邏輯,張順吉買房子時, 款項多半係母張陳秋環付的,為何未如上訴人買房時因「   錢是我和我媽出的」登記母張陳秋環名義。以上,張陳秋 環、張順吉證言有互相矛盾之處,其證言自有偏頗而無可



取。
⒌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電匯90萬元予其母張 陳秋環,係作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另約定每月給付2 萬 元作為返還房屋貸款之用等語;上訴人雖辯以匯款90萬元 予張陳秋環,係因先前向母借款認購股票,嗣股價下跌即 出售股票以返還予張陳秋環,2萬元主要是要補貼張陳秋 環將她自己所有的金錢支付到購買系爭房地上面云云   。惟上訴人稱其曾向張陳秋環借款認購股票部分,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之日期為97年4 月28日(原審卷二第41、43頁),與上訴人電匯90萬元款 項之日期即97年6月12日甚近。另兩造於原審106年度家暫 字第111號案件中,被上訴人提及兩造先前有約定每月給 付2萬元作為返還房屋貸款之費用,上訴人雖否認該款項 係支付貸款之用,然陳稱:「這兩萬元主要是要補貼媽媽 將他自己所有的金錢支付到購買00號4樓房子上面」等語   (原審家暫字卷第70頁),顯然斯時兩造就每月給付2萬 元予張陳秋環用以「補貼張陳秋環將自己所有的金錢支付 到購買00號4樓房子」有所認識;再佐以系爭房地之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且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記載買受人為乙○○、張陳秋 環。綜合以上事證,陳張陳秋環、張順吉所述有前開互相 矛盾之情形外,上訴人所述亦較屬可採,顯見上訴人係以 買賣取得系爭房地,非無償取得,更無由證明係借名登記 。
⒍以上,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且兩造同意 系爭房地之價額以7,268,880元為計算(原審卷二第510頁   )。
㈧如附表丙編號8部分:
⒈系爭小客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依收款證明書觀之,買 方亦為上訴人,款項係自上訴人板信銀行帳號所匯出(原 審卷二第45頁),自應為上訴人所有。
張陳秋環於原審證稱:「(被告本人有出錢嗎?)沒有」   、「(何人出錢購買這部汽車?)我們家有三個人出錢, 我、大兒子及我女兒」云云(原審卷二第98頁);張順吉 稱:「(被告本人有出錢嗎?)我知道是沒有」、「(何 人出錢購買這部汽車?)據我所知除了我有出錢之外,還 有妹妹張麗如及媽媽也有出錢」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張麗如則稱:「被告購買這部汽車的 錢是來自於媽媽、哥哥跟我」云云(原審卷二第85頁)。   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存入憑證、存簿觀之,張陳秋環、張順



吉雖於104年2月16日依序存入上訴人板信銀行帳戶60萬、 20萬元(原審一第287-289頁),早於購車之104年5月21 日(原審卷二第45頁)三個月,則於上訴人尚未確定購入 車輛前,張陳秋環、張順吉為何先行匯款,核與常理不合   。張麗如雖於104年5月14日以現金45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 (原審卷一第297頁)及上訴人所稱張麗如於104年5月4日 存入35萬元(原審卷二第291頁),然與購車款項亦不相 合(依上訴人所稱他人存入之60萬元、20萬元、45萬元、   35萬元,合計160萬元,購車款則為1,986,000元),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他人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確用於 購買系爭小客車。佐以上訴人為拼湊他人給付之款項與帳 戶內金額相同,於書狀載:「被證16、17【註:張麗如領 取40萬元給張陳秋環,但張陳秋環拿了5萬元做家用,將3 5萬元存入戶頭】」云云(本院卷第265頁),坐實張麗如 原領取之40萬元非確實用於購買系爭小客車,故張陳秋環 得自由取其中5萬元做為家用。況他人若需購車贈與上訴 人,得直接將車款給付予車商,實無需先匯入上訴人帳戶 內,自難以上開他人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認定系爭小客 車係證人張陳秋環、張順吉、張麗如所贈與予上訴人。 ⒊以上,系爭小客車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其價額兩造 同意以135萬元為計算(原審卷二第510頁)。 ㈨如附表丙編號10上訴人名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申購基金3,253,810元部分: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張陳秋環板信外幣 帳戶對帳單、上訴人之父張玉相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上 訴人之舅陳威棟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互核比對(原審卷二 第433-451頁,見上訴人帳戶各筆資料來源註記頁次), 上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申購外幣基金之歷筆 資金來源來自張陳秋環、張玉相、陳威棟。而前開資金匯 入後,旋用於購買基金,上訴人辯稱該帳戶內基金係無償 取得等情,應堪採信。
  ⒉以上,上訴人名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申購基 金3,253,810元,不應列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上訴人另辯稱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旨在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 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 ,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 ,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被上訴人於婚後懷孕後即無工作 ,家中所有支出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將全部收入交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嗣知被上訴人每月拿1.5萬元回娘家,且上訴



人需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應酌減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聯合財 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 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 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 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 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上訴人既自認「兩造婚後,甲○○於懷 孕後即無工作」,顯然上訴人在外工作,被上訴人在家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方使上訴人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 展事業,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被上訴人之 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被上訴 人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每月支付娘家一萬五千 元一節縱屬實在,非屬上述「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至上訴人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節,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成立和解「一、……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兩名子女同住… …四、被告願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張庭愷張庭維之扶養費, 不向原告請求給付」在卷(原審卷二第57-60頁)。上訴人就 於和解中既已同意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不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又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以此為辯解,謀求被 上訴人減低請求之金額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 足採。
被上訴人婚後積極、消極財產依序如附表甲、乙所示,其婚後 剩餘財產為468,108元;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丙所示, 婚後消極財產為0。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9,540,830元,經 平均分配後,上訴人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770,415元( 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312,682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抵銷,合於上開規定,經 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4,457,787元(計算式詳附表 所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其中3,634,440元 自家事起訴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被 上訴人家事起訴及聲請狀訴之聲明載:「三、被告應給付剩餘 財產予原告(金額待結算婚後財產後確定)」云云(原審卷一 第13頁),無明確之金額,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不生催告之效 力。被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21日以準備狀載:「四、被告應給 付原告參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1 5頁),書狀右上角雖載「繕本逕寄對造」,然未提出回執證 明上訴人收受該書狀之日期為何?而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委 由李純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李純安律師於106年10月2日聲請 閱卷(原審卷一第71、139頁),本件應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於106年10月2日閱卷時知悉被上訴人請求確定金額,換言之 ,上訴人於是日受催告,顯然被上訴人請求之3,634,440元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6年10月3日。至其餘部分則自上訴人 收受言詞辯論意旨狀(含擴張聲明)繕本之109年4月8日(原 審卷二第399頁)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4,457,787元,及其中3,634,440元部分自106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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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