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訴易字,109年度,5號
TPHV,109,原訴易,5,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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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陳衛錫
被 告 陳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宇翔與同案被告徐福誼薛家欣(下 合稱被告3人,後2人另結),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凌晨3時 25分許,在伊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尋找與徐福誼有 債務糾紛之人未果,竟依序手持鋁棒、柺杖鎖、棒球棒共同 毆打伊,致伊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 胸部擦傷、腕部挫傷等傷害,又共同砸毀伊所有客廳內裝潢 、落地窗玻璃、冷氣、電視、IPHONE 7 plus手機等物。致 伊受有醫療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1,180元、財物毀損損 害52萬7,349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086元、非財產上損害1 9萬5,3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項、第185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原告 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中徐福誼薛家欣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另行審結)。
二、陳宇翔則以:原告之主張伊均承認,但伊目前刑案執行中, 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陳宇翔徐福誼薛家欣於107年10月27日凌晨3時 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原告住處,因尋找與徐 福誼有債務糾紛之人未果,遂依序手持鋁棒、柺杖鎖、棒球 棒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鈍傷、頭皮開 放性傷口、胸部擦傷、腕部挫傷等傷害,又共同砸毀原告所 有客廳內裝潢、落地窗玻璃、冷氣、電視、IPHONE 7 plus 手機等情,為陳宇翔所不爭執,且陳宇翔徐福誼薛家欣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以一行為觸 犯傷害罪及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確定(見本 院卷7至15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說明請求陳宇翔賠償其因 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支出: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3人毆打,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115至119、151頁 )為憑,且為陳宇翔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2.財物毀損損害: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客廳裝潢、玻璃窗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客廳裝潢、玻璃窗遭被告3人毀損,依序支出3 1萬4,500元、4萬5,000元修復費用,其中工資佔七成、材料 佔三成,原裝潢及玻璃窗為超過10年前完成等情,業據其提 出遭毀損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後現場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121至137頁、153至155頁、345至349頁),且 為陳宇翔所不爭執。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裝潢材料應屬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超過 耐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系爭事件發 生時,客廳裝潢及玻璃窗已逾上開耐用年數,則修復客廳裝 潢及玻璃窗之材料費用應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另加計工資 ,原告可請求之此部分必要修復費用為26萬2,435元〈計算式 :(314,500+45,000)0.3×0.1+(314,500+45,000)0.7=262,43 5〉。
 ⑵冷氣機




原告主張其所有96年9月出廠之冷氣機遭被告3人毀損,修復 費用為7萬5,000元,業據提出冷氣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 院卷157、159頁),並為陳宇翔所不爭執。依行政院制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件遭毀損之冷氣機,屬箱型空調 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超過耐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1。此冷氣機於107年遭毀損之時,已超過耐用 年數,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7,500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500元。
⑶電視:
  原告主張其105年出廠之電視遭被告3人毀損,修復費用為1 萬8,999 元,業據提出電視照片、網頁價格為憑(見本院卷 161、163頁),並為陳宇翔所不爭執。依行政院制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電視屬有線電視播映設備,耐用年數為 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原告所有之電視 於107年遭毀損之時,已使用2年,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8, 811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811元。 ⑷手機:
  原告主張其106年出廠之手機遭被告3人毀損,修復費用為2 萬8,100 元,業據提出手機照片、網頁價格為憑(見本院卷 165至169頁),並為陳宇翔所不爭執。依行政院制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手機屬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手機於1 07年遭毀損之時,已使用1年,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 1萬7,7 31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7,731元。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3人傷害,共計26日無法工作,其當時日 薪為2,818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3,268元,業據提 出薪資證明、在職證明(見本院卷173、353頁),且為陳宇 翔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4.非財產上損害: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3人與原告素無 仇怨,僅因前往原告住處尋找債務人未果,即持凶器共同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 、胸部擦傷、腕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身受 重傷,影響健康及外觀,且鎮日惶恐不安,恐遭報復,精神 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3 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高中職畢業、於107年10月間



擔任職業大車司機,月入6萬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 被告國中畢業、107年10月間無業、名下無財產,薛家欣名 下有3輛汽車,徐福誼名下有2輛汽車等一切情狀,業據兩造 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 卷259至285頁、343、368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19 萬元為適當。
 ㈡基上各節,原告因被告3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56萬0, 925元(計算式:1,180+262,435+7,500+8,811+17,731+73,26 8+190,000=560,925)。原告請求被告3人平均分攤,陳宇翔 應賠償金額即為18萬6,9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宇翔給付18萬6,9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 日,見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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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