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莩佑(原名:陳子恩)
張品圇(原名:陳子約)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元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上訴人張莩佑、張品圇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上午6時35分 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前、訴外人陳志雄占用部分車道停放00-00 00號小貨車(下稱乙車)之處,因超速行駛、酒後注力降低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斯時立於車道上、正開啟乙 車駕駛座車門之陳志雄,致陳志雄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及肋 骨、左小腿骨折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併創傷性休克之傷害而 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張莩佑、張品圇為陳志 雄之子,依序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1萬4,621 元、1 69萬5,853 元及各12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扣除陳志雄對系 爭事故所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及張莩佑、張品圇已依 序領取之64萬4,978元、8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張莩佑 、張品圇尚可依序向被上訴人請求144萬6,719元、151萬6,6 82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 、第19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張莩佑、張品圇 144萬6,719元、151萬6,682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張 莩佑、張品圇68萬5,257元、72萬7,09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莩佑 、張品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 付張莩佑、張品圇76萬1,462元、78萬9,585元,及均自107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志雄停放乙車占用車道,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上訴人除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外,另已分別領取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請求賠 償數額應扣除此部分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 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規定甚詳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 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飲酒後於10 7 年4 月8 日上午6時35分許以時速70至80公里駕駛甲車行 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陳 志雄占用部分車道停放乙車之處,因超速行駛、酒後注意力 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斯時立於車道上、正開 啟乙車駕駛座車門之陳志雄,致陳志雄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 及肋骨、左小腿骨折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併創傷性休克之傷 害而當場死亡。上訴人張莩佑、張品圇為陳志雄之子,依序 受有扶養費141萬4,621元、169萬5,853 元及各120 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5、66、101 頁),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8號 、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公共危險案件,依酒後駕車 、肇事逃逸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6 月確定( 見原審卷147至157頁)。被上訴人酒後超速駕車,且未注意
前車狀況,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志雄死亡,上訴人受有 上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條、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志雄停放乙車占用部分車道,系 爭事故發生時,其正於車道上開啟駕駛座車門,阻礙車輛通 行,因而遭被上訴人撞擊一節,有陳志雄之胞妹陳香怡警詢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字51號卷59至61、69頁 ),陳志雄此部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志雄就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陳志雄為肇事次 因(見原審卷93至99頁)。本院依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上 訴人及陳志雄違規之情節懸殊,認被上訴人與陳志雄應依序 負百分八十及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應減輕 其百分之三十賠償責任,委無可採。上訴人張莩佑、張品圇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209萬1,697元〈計算式 :(1,414,621+1,200,000)×80%=2,091,697〉、231萬6,682 元〈計算式:(1,695,853元+1,200,000)×80%=2,316,682〉 。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定。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 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求償權係緣於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 ,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 已發生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乃由國家取得對於犯罪行為 人之求償權,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 無債權可言,自不得再為請求。查,張莩佑、張品圇分別受 領5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又依序領取64萬4,978 元、 80萬元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 卷100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尚應扣除上
開金額,即張莩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6,719 元(計 算式:2,091,697-500,000-644,978 =946,719)、張品圇則 為101萬6,682元(計算式:2,316,000 -000,000-800,000=1 ,016,682),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張莩佑、張品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 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6 ,719元、101萬6,682 元,及均自107 年10月5日起(見原審 附民卷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就張莩佑、張品圇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僅依序判准68 萬5,257元、72萬7,097元本息,而依序駁回26萬1,467元( 即946,719-685,257=261,467)、28萬9,585元(即1,016,682 -727,097=289,585)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張 莩佑、張品圇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張莩佑、張品 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 張莩佑、張品圇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惟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結論亦無違誤 ,上訴仍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