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96號
TPHV,109,勞上,96,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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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奉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常家浩
被 上訴 人 吳水金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 捌佰壹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業務經理,負責開發、接洽捲門工程訂單,除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2000元外,另約定由伊開發、服務之客戶中,以 上訴人實際收取款項1%作為伊之業績獎金,於次月10日與底 薪一併撥付,雖自94年10月份起改為按季結算,仍屬工資之 一部分。詎上訴人自102年第2季(即7月)起未依約計付業 績獎金,復違法命伊自104年9月8日起休無薪假,伊遂於同 年月21日申請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104年9月份薪資2萬9400元及如附表3-1至3-8 所示業績獎金538萬6127元,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 遣費101萬7167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 43萬2694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違反工作規則,經伊要求自104年9 月8日起留職停薪,如未復職,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其亦無從再行 終止契約。伊就業績獎金之發放標準係依與業務員簽立之業 務勞動契約合議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被上訴人請求如附 表3-1部分因呆帳或被上訴人疏失造成虧損;附表3-2部分係 由會計人員催收;附表3-4、3-5部分係被上訴人離職後由伊 所屬會計或其他業務人員完成服務並收款,依系爭條款約定 ,均不得領取該獎金;至附表3-6編號367「E2」、382「A-5 3」工程均為伊自行洽訂,非屬被上訴人業績。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業績獎金,尚有因呆帳而需扣還如附表4-1(除客戶 為偉鑫公司外)所示66萬4047元、附表3-2會計催收之保留 款獎金誤發需扣還210萬5454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業績獎金抵銷。另業績獎金屬節金,並非工資,縱被上訴 人得請求資遣費,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9萬4681元本息(含104年9月 欠薪2萬9400元、業績獎金444萬8114元、資遣費101萬7167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3萬8013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四第21 7至218頁、本院卷第212頁、第323至324頁):



㈠被上訴人自91年3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薪資 於94年7月起調整為4萬2000元,並選擇新制。 ㈡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除可領取每月4萬2000元外,另可領取業 績獎金,業績獎金之計算為:每季結算,以上訴人每季實際 收取屬被上訴人業績之承攬報酬總額(未稅)1%計算。 ㈢上訴人自104年9月8日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上訴人應如何計給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上訴人有無欠付被上 訴人業績獎金(兼論有無罹於時效或應予扣除部分)?業績 獎金是否屬於薪資一部分?
 ⒉上訴人有無欠付被上訴人104年9月底薪?  ㈡若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何?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業績獎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業績獎金屬薪資一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 金額,則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時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承攬捲門工程帶工帶料施作為 其業務等情,有公司登記表、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68頁反面、第90至91頁),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 ,其得請求之業績獎金乃依其取得客戶訂單,按期估驗計價 實際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計付1%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45頁),且依證人即兼任業務及工務經理 張瑞武證述: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支票入帳兌現後,公司會給 付伊獎金,其於87年至90年間專職業務時係以工程款1%每月 發放,94年再回到公司後比例相同,只是變成1季發1次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329頁),足見該業績獎金無論按月或按季 發給,性質均相同,乃上訴人與業務人員約定以取得客戶訂 單之業績時即可獲取之對價,與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具有對 價性,並為制度上經常性之給予,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 張屬於薪資之一部分,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該獎金非薪資 ,而為具恩惠性給予之節金云云,尚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抗辯:業績獎金之發放標準,係依與業務員簽立之 系爭條款內容,需業務員自行開發、接洽、議約,契約未經 撤銷、無呆帳,且公司有盈餘,方以總收入工程款扣除稅額 後之1%計算業績獎金;如由公司會計催收款項、保留款、公 司交付處理案件、客戶自行致電接洽案件均非業務領取業績 獎金之範圍,業績獎金屬預支性質,若該工程事後發生呆帳 或因疏失造成虧損,則需扣還預發或不應發放獎金等語,提 出與張瑞武、楊朝聖簽訂之系爭條款為憑(見原審卷五第31 1、31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請領業績獎金附有上 開限制及扣還之約定,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就上開請領業績獎 金所為限制及扣回約定並未簽立書面(見原審卷五第27頁)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依上訴人提出經 被上訴人簽名之公告,即101年10月24日、102年5月27日之 公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未提及發放業績獎 金條件限制或虧損扣款等詞,至其餘公告則未經被上訴人簽 名並為其否認真正,難認前揭請領限制及扣回約款業經上訴 人公告而對被上訴人產生拘束力。次查,系爭條款固約定: 「四、…若公司有盈運獲利減少或面臨財務壓力時,合約工 程有虧損、業務遺漏估價、錯估價等,則僱主可不予發放節 金或扣回已發節金或部份發放。…六、案件合約的保留款非 屬業務業績,因獎金由催收會計部門領取」等詞(見原審卷 五第311、312頁),惟證人張瑞武證述:系爭條款是94年回 公司後所簽立,如果不簽就不會發業績獎金;伊都是看入帳 金額發放,伊負責的案件沒有呆帳,有的案件會計去催收, 但會計追不到就會轉交給伊負責催收,上訴人一開始如扣業 績獎金,等追到帳會再補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0至332 頁),足見證人張瑞武係應上訴人要求始簽立系爭條款,其 實際發放情形亦與系爭條款約定未盡相符。證人張瑞武更證 述:沒有跟被上訴人談過業務獎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330頁),可知證人張瑞武不清楚兩造間就業績獎金實際約



定之內容。被上訴人既未簽訂系爭條款,基於債之相對性, 上訴人執其他業務員簽訂之系爭條款,抗辯被上訴人業績獎 金發放標準悉依系爭條款約定云云,洵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付之業績獎金如附表2所示,上訴人不 爭執其應給付附表2第3項「罹於時效」、第6項「其他抗辯 」及第7項「兩造無爭議」(即附表3-3、3-7、3-8)金額各 7039元、5145元、25萬486元,惟抗辯:第1項「呆帳」(即 附表3-1)、第2項「會計催收獎金」(附表3-2)、第4項「 被上訴人離職後入帳之工程款」(包括附表3-4、3-5)、第 5項「非屬被上訴人業績」(附表3-6),均不應給付。查: ①附表3-1「呆帳」部分:
  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約定之業績獎金係以實際收取報酬(未 稅)之金額1%計算(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卷三第230頁正反 面),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條款第1條:「業務得有 分擔呆帳、應收未收損失的義務與責任」之拘束,除上訴人 事後因賠償而另行支出,致實收工程款金額發生短少,否則 自不發生已按實收金額計付之業績獎金有預收(溢收)之情 形。且:
 a.編號「120」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該工程實際收取之報酬為2212萬23 64元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與客戶談論 追加價格時漏計金額,造成伊虧損98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五 第160頁)。惟依上訴人提出該工程驗收結算單及原料用料 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所示,該工程已於99年6 月12日驗收,未稅總金額為2392萬1244元,折算單金額為50 萬3245元,應收工程款為2341萬7999元,履約期間曾辦理追 加及議價,由被上訴人以簽呈簽請上訴人核決,有議價紀錄 單、工程報價單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 至3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辦理該工程追加金額及議價結 果,均經上訴人同意,是否有漏算而為議價情形,已非無疑 ;縱上訴人事後發現被上訴人漏算圓柱單價105萬8266元( 含稅),而致議價金額不實(見原審卷二第34頁正反面), 亦不影響上訴人實收工程款2341萬7999元,仍高於被上訴人 主張之實收金額2212萬3642元,被上訴人基此請求1%業績獎 金22萬1236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21萬701元,尚得請求差 額1萬535元,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毋庸給付該獎金云云, 尚無可採。
 b.編號「243」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收該工程款1151萬6360元,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161頁),並有102年5月20日驗



收結算單及付款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76頁正反面)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即為上訴人實收金額之1%即 11萬5164元。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估價錯誤,另支出烤 漆費62萬519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當時被上訴人之簽呈 及簡便行文所載,係因業主選色之特殊要求非上訴人原有材 料物件之顏色,本應辦理追加,卻遭業主拒絕等情(見原審 卷五第165、171頁),足見此因選色造成價差影響履約所致 增加成本、減少利潤之計算結果,對該工程實收之金額並無 影響;況上訴人所提供料件色澤無法達到業主要求,應屬其 履約專業問題,縱業主事後拒絕辦理追加,難認屬被上訴人 於開發業務時已得預見,而具可歸責性。上訴人執此抗辯被 上訴人不得計算業績獎金云云,尚無可採。
 c.編號「252」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該工程實收金額為451萬2982元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161頁),並有103年11 月25日驗收結算單及付款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79頁 正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業績獎金即為上訴人實收金額 之1%即4萬5130元。上訴人雖抗辯遭客戶扣款87萬965元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於103年6月13日催告工程保留款87萬965 元之函文、及以未收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折讓結果(見原審 卷五第17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係保留款及 工程款未收,並非遭扣款;再對照上開驗收結算單所示,折 讓扣款結果於同年11月25日最終結算之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前 述主張之實收金額,縱上訴人事後遭業主另扣他款,被上訴 人既未請求該扣款部分之業績獎金,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按上 開實收金額計付業績獎金。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
 d.編號「282」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工程上訴人實收金額為162萬8407元,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不爭執其製作交予被上訴人核對 之102年第2、3季對帳明細表,已註記「B嘉興公園×1.05=2, 638,125,共2,796,738,已收1,628,407,債務1,168,331」 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6、16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該工程於102年間已收162萬8407元,即屬有據,其進而依此 請求1%業績獎金1萬6284元,亦屬有理。上訴人復抗辯該工 程包商建彰營造公司(下稱建彰公司)倒閉後,其中55萬89 80元工程轉由統和營造公司(下稱統和公司)承攬,前後產 生2筆無法收回款項65萬5243元,僅收款60%云云,固提出被 上訴人簽認之呆帳81萬3856元及建彰公司之債權憑證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卷五第161、175頁),然該部分未



收回之金額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按實收工程款計付之業績獎 金,況承商倒閉原因多端,亦難認確屬業務開發客戶之違失 ,上訴人執此拒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自無可採。 e.編號「310」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該工程實收885萬7143元,為上訴 人否認,並抗辯:因伊不同意業主擅自將原約定彈射門烤漆 材質換成鏡面不鏽鋼,價差造成虧損60萬元,經協調後泰有 營造股份限公司(下稱泰有公司)原同意補貼30萬元,泰有 公司嗣後仍未給付,此係被上訴人估價錯誤造成,不應給付 獎金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62、163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變更工程簽呈、報價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 7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五第177至187頁 ),可知上訴人主張其與泰有公司達成協議,泰有公司同意 補貼上訴人30萬元,並已支付完畢,嗣於退還上訴人工程保 留款時,又扣除30萬元,經雙方討論後,泰有公司同意退還 保留款15萬元,卻又反悔,上訴人遂訴請泰有公司給付15萬 元,經法院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已與泰有公司合意解除原退還 15萬元之協議,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8 5頁),足見該工程應辦理變更而未辦理變更,及事後之協 商已經上訴人同意、泰有公司不依協議履約等情,均難逕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泰有公司係扣發工程保留款,並不影 響上訴人已實收之金額,被上訴人以實收金額請求1%業績獎 金8萬8571元,應屬可採。上訴人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f.編號「352」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工程上訴人實收金額為109萬4090元,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162、163頁),則被上訴人 請求1%業績獎金1萬941元,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該工程 款(即前述編號「282」工程)原為建彰公司呆帳,部分工 程款轉為統和公司承包後,僅打折付款云云(見原審卷五第 162、163頁),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所稱加計 建彰公司前後無法收回款項65萬5143元之呆帳,均係指未收 回之款項而言,並不影響上訴人因該工程實收金額,是其所 辯,亦無可採。
 g.編號「365」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該工程實收金額為390萬4762元,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16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1 %業績獎金3萬9048元,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此工程款曾被 扣款、經由會計催收、非被上訴人業務云云(見原審卷五第 163頁),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②附表3-2「會計催收獎金」(與原判決附表4-2同)部分:



  查業績獎金之性質為被上訴人基於其業務人員於達成一定績 效時即可獲取1%勞務工作對價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始 為實際帶工、帶料履行契約義務、收取契約報酬之人,且系 爭條款第6條載明:「案件合約保留款非屬業務業績,因獎 金由催收會計部門領取」等文句(見原審卷五第311頁), 可知上訴人公司另有會計一職,可負責催收業務,被上訴人 更稱公司會計即為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32 8頁),顯見關於客戶工程款、保留款何時應收取、何時應 入帳,非業務人員之專責,上訴人所舉系爭條款不足認定係 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業如前述,則系爭條款第6條約定保留 款及由會計催收之款項不得計入業績獎金,自不得作為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之限制。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由業務 人員催收或保留款即不得計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云 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就此部分業 績獎金為誤發,被上訴人受有210萬5454元之不當得利,請 求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③附表3-4、3-5(與原判決附表4-4同)「被上訴人離職後入帳 之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抗辯:附表4-4之工程結算日均在被上訴人離職後, 無庸給付該部分獎金云云。惟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該事實發生時, 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 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例意旨可參)。兩造  約定業績獎金為被上訴人取得客戶訂單可獲取之對價,未約 定業績獎金之發給以工程結算日為清償期,業如前述,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債務於取得訂單時即已存在,僅約 定以客戶承作之工程按期估驗計價,於上訴人實際收得工程 款時之事實發生時,按季計付獎金。本件係因上訴人拒絕依 約給付薪資(詳後述),被上訴人始終止勞動契約,致原應 計給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之工程款入帳之事實發生在被上訴人 離職後,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前揭說明,仍應 視為期限屆至,並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清償期即已屆至而得為 請求。上訴人對於附表3-4、3-5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有 理由。上訴人抗辯不應給付云云,尚無足採。
 ④附表3-6「非屬被上訴人業績」(與原判決附表4-5同)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公司)接洽「E2」工程後,因價格太低而放棄投標,約3 個月後,由上訴人負責人自行委派許瓊友接洽;而「A-53」 工程則係遠雄公司逕自與上訴人負責人接洽訂約,被上訴人



並未參與云云,並提出契約書及議價傳真單為憑(見原審卷 三第234頁、第309至33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遠雄 公司為其所開發之客戶,仍屬其業績,而許瓊友為其助理, 該等工程伊仍有參與等語。查:證人即遠雄公司採購人員蕭 朝陽證述:該2工程印象中沒有廢標的事,一般都會從常配 合的廠商裡主動聯絡,本件領標忘記是找被上訴人還是許瓊 友,一般就是先找台北辦事處的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負 責人都有接洽,但最後還是老闆有決定權,也是由公司簽約 用印;「E2」工程於101年9月開標當時議價是2億4200萬元 ,後來請投標的4家廠商做樣品,中間經過好幾個月,因上 訴人的樣式比較有型,老闆決定用上訴人的,但怕跟其他廠 商不好交代,因為價格一樣,且金額很大,所以再回頭跟上 訴人老闆談,這部分由我們公司老闆決定價格,再跟上訴人 老闆確認,所以到102年4月11日才議2億4150萬元這個價格 ,因為議價單是許瓊友傳真的,所以才在聯絡人上寫許瓊友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1、18、19頁),而上訴人對於許 瓊友為被上訴人之助理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24頁),自 不因開標至簽約期間較長、相關工程報價單上有記載許瓊友 為聯絡人、契約由公司用印,即認該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議 價或委託許瓊友議價。參以證人張瑞武證述:如果是原來業 務開發的客戶又來找公司負責新的工程,也還是算是原來業 務的業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8、329頁),再佐諸被上訴 人提出Line群組通訊軟體截圖(見原審卷四第25至35頁), 可知蕭朝陽對工地進度均要求被上訴人追蹤處理回應,並經 當庭提示證人蕭朝陽確認無訛(見原審卷四第14、15頁), 遠雄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原客戶,縱使上開工程標案係遠雄公 司主動與上訴人簽約議價,既由被上訴人參與負責,仍應屬 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並應計給業績獎金。上訴人抗辯不應計 入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云云,並無可採。
 ⑤另上訴人抗辯附表4-1「呆帳」,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伊 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業績獎金為抵銷。惟:其中附表4-1編 號120、243、252、282、310、352、365部分,上訴人不得 以前詞拒付依已實收款項計算應付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已 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兩造就業績獎金之給付約定如同 一工程發生有未能收回之帳款,被上訴人尚應自原已收帳款 計付之獎金扣還,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預收業績獎金而屬 不當得利,請求抵銷云云,自無可採。至附表4-1編號1、12 、73工程及客戶名稱「偉鑫」部分,則分述如下: a.編號「1」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減縮此部分而不再 請求,且否認上訴人已付業績獎金44萬7799元(見原審卷五



第77頁),上訴人就已給付該獎金之利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採信;況依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1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0至16頁) ,固可認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就此工程 已給付上訴人4007萬294元,尚欠工程款919萬856元未付等 情,然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以上訴人實際收款金 額計付,難認上訴人所辯已就長泰公司未付工程款預先計付 予被上訴人等語為真;上訴人進而抗辯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 不當得利,應予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b.編號「12」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該工程之業績 獎金,並否認有領取之事實(見原審卷五第77頁),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已領取900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嫌無憑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簽呈稱:「…欣翰B棟之保留款10500, 可是聽說這間公司解散…老板娘麻煩您去處理…發票已全額付 清了…初步達成共識,尾款10500他們公司付,現尚未驗收, 無法支付我們,但可簽認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 ),足見該筆1萬500元款項為上訴人尚未實際收取之款項, 依兩造約定業績獎金給付方式,難認上訴人已先為付款,是 其抗辯被上訴人已實收該款而受有不當得利,應予抵銷云云 ,亦無可採。
 c.客戶名稱「偉鑫」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請求此筆 業績獎金,並否認有領取(見原審卷五第77頁),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已領取7860元,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依上訴 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234號裁定( 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可知上訴人所執客戶開立票面金額8 萬5000元之本票未獲付款等情,難認上訴人已實際收取,並 計付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有該不當 得利云云,亦無足採。
 d.編號「73」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實收金額 為48萬7948元,並自認已收上訴人給付之業績獎金4647元( 見原審卷五第77頁)。依兩造不爭執工程契約記載之金額為 464萬7119元(見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第215頁、第230頁 正反面),縱依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 第6512號、3886號裁定所載對於客戶未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 ,其金額分別229萬6897元、127萬710元(見原審卷二第19 頁、第22頁反面),而認共計未收之工程款為356萬760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推估上訴人 所收工程款仍有107萬95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上訴人復無法提供相關工程驗收結算或發票、付 薪資料,被上訴人已收取之業績獎金4647元,猶低於以上訴



人所收工程款計付之業績獎金1萬795元(計算式:0000000× 1%=107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有該 不當得利而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未付之業績獎金如附表3-1至 3-8所示業績獎金加總後詳如附表2「應准許金額」欄所示53 8萬6127元,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104年9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終止 云云。惟:上訴人既稱其於104年9月8日要求被上訴人毋庸 到班時,僅係將來研討是否對被上訴人復職或革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58頁),足見其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仍表示:未 主動資遣被上訴人,目前僅實施無薪假,比同留職停薪等語 ,有調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再佐以被上 訴人提出104年9月21日錄音對話譯文所載,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蕭謝淑蓉質疑被上訴人為何在無薪假期間仍進公司 ,被上訴人則回以:不然請上訴人將伊資遣等詞(見原審卷 一第113、114頁),核與上訴人所辯已於前揭時間向被上訴 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情不符。至上訴人提出結算被上訴人9月 份之薪資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月薪資係於同年10月12日 (10日發薪日為雙十節延2日)入帳(見本院卷第185頁), 不足證明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曾於同年7月1日向上訴人稱「您 就將我革職不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亦非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信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104年9月21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前,未曾向被上 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 可採。
 ⑸據上,上訴人自102年起即有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 除「被上訴人離職後入帳之工程款」外),被上訴人曾於10 4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遭拒等情,有上訴人回 覆之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0頁正反面),是被上訴 人於104年9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應屬合法。  
 ⒉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自104年9月8日起拒絕支付被上訴人底薪, 尚欠付該月自9日起至21日止之薪資: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業績滑落、出勤不正常、未依規定報 價、疑在外兼職、騷擾親友、對雇主態度惡劣等違反工作規 則情事,而要求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毋庸給付薪資等語,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91年6月27日之公告



(見本院卷第233頁)所示,其內容係指業務人員應填載日 報表,倘未填寫,上訴人得逕扣工資500元或當日不計算工 資等語,足見業務人員如未按時填載日報表,上訴人得逕扣 其工資作為懲處手段,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按時填寫日 報表、出勤不正常而要求其留職停薪,並未提出相關工作規 則作為懲處依據,已屬無據。又依上訴人提出104年7月1日 、103年8月5日、104年9月2日、同年月21日錄音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110至114頁、第120、121頁、第123至126頁),核 其內容無非為被上訴人屢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獎金一事而有 爭執,然過程中尚未有以粗鄙過激言詞可認達騷擾雇主親友 或態度惡劣,或承認在外兼職之情事,上訴人執此謂得要求 被上訴人留職停薪,亦無可採。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依 規定報價、業績滑落一情,亦未說明其具體情事,及得據以 要求被上訴人留職停薪之依據,其抗辯無庸給付被上訴人此 期間之薪資云云,即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底薪已於 同年10月10日給付(12日入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薪資條及轉帳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被上訴人於 同年9月21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104 年9月份之薪資為1萬8200元(計算式:42000×13/30=18200 ),兩造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於同一次終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 止契約,其另主張上訴人違法休無薪假,而依同條項第6款 之終止是否合法,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何部分: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準用同法 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底薪4萬2000元加計該期間業績獎金47 萬722元(即如附表1所示),其平均工資為12萬454元,其 於91年3月1日到職,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條例,計至10 4年9月21日離職,舊制工作年資3年4月,其得請求之舊制資 遣費40萬1513元,新制工作年資10年2月20日,最高得請求6 個月平均工資,新制資遣費61萬5654元,共101萬7167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358頁),亦應准許。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發給;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 別有定明文。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年9月份之薪資及 第3季之業績獎金,依約應於104年10月10日給付,而被上訴 人於104年9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尚未給付之業績獎金亦視 為屆期,且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21日前給付資遣費,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538萬6127元(詳如附表2「 應准許金額」欄所示)、欠薪1萬8200元及資遣費101萬7167 元,共642萬1494元(計算式:0000000+18200+0000000=000 0000)均已屆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自104年1 0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五第491頁),亦屬有 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2萬1494 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49萬4681元本息範圍 內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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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