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52號
TPHV,109,勞上,52,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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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薛宗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郭懿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間起任職於伊公司,自93 年間負責採購業務,於100年7月1日起擔任伊採購處經理, 嗣於105年7月12日離職。上訴人擔任採購處經理職務期間, 得接觸並知悉伊營業秘密資訊,不僅得操作Engineering   Document Workflow(EDW)系統,閱覽或下載原物料規格、參 數、額外成本來源之分析資料,亦得接觸伊與供應商間訂單 及合約所載資訊(即原物料採購價格、規格等資訊),伊與 供應商間之協商、招標及選定事宜,產品價格及材料成本, 伊所蒐集與採購相關之市場資訊、每月生產時程、預估及研 發規劃(包括廠房擴建、新廠房建置時程、產能規劃,未來 技術發展與材料需求等)、供應商來源、關係維持、改善專 案、成本降低方法及企業永續計畫等內容,上開資訊俱與半 導體晶圓製造良率息息相關,確為伊重要營業秘密。伊為保 護上述重要營業秘密,於101年3月13日與上訴人簽署競業禁 止協議(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18 個月內不得受僱於目前或未來從事半導體晶圓製造及相關服 務的業者(下稱競爭對手)或不得為競爭對手提供服務,亦 不得設立公司或其他商業組織從事與伊之製程與服務相競爭 之行為,且不得僱用、引誘或試圖引誘伊之員工從事與伊半 導體晶圓製造服務業務具競爭關係之行為,如有違反競業禁 止義務,伊有權追償已經給付補償金外,另得按實際所受損



害或上訴人離職前24個月內自伊所受領之一切給付的總額, 擇一請求損害賠償。嗣因伊與上訴人協商自請離職事宜,上 訴人於105年5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 上訴人預計於105年7月12日離職,伊則於同年7月21日一次 性給付104年度分紅獎金及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應按月給 付上訴人18個月特別補償金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29萬 元與上訴人。伊復於上訴人離職前一日即105年7月11日交付 離職前提醒信(下稱系爭提醒信),提醒上訴人應履行競業 禁止協議義務,並告知伊現已知悉之競爭對手名單供上訴人 參考,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係為保護正當 營業利益,競業禁止期間僅18個月,遠低於原物料及採購資 訊有效週期,限制就業對象僅限於半導體晶圓製造、封裝、 測試及相關服務業者,更已給付競業禁止期間18個月合理補 償,系爭競業禁止協議自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 詎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即105年12月8日起受聘於訴外人中 國紫光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紫光集團),擔任該集團轄下之 長江存儲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長江存儲公司)、大陸商 武漢新芯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武漢新芯公司)之採 購副總裁,長江存儲公司為武漢新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母公 司,武漢新芯公司從事半導體製造及提供晶圓代工服務,技 術及產品均與伊半導體晶圓製造與服務業務為直接競爭關係 ,紫光集團、長江存儲公司及武漢新芯公司均屬系爭競業禁 止協議約定競爭對手範疇,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 義務,爰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聘僱合約書、系爭切結書、 系爭提醒信,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250萬元部分,為被 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離職前僅為採購處經理從事採購業務,相關 知識與技術均因長期工作透過實務工作所養成、累積之工作 知識及實務經驗,乃伊於一般職場就業付出勞務之同時,對 其自身能力提升之反饋,此種受僱人因就業經驗累積而內化 之資產,不能以雇主之智慧財產或其他財產視之,且伊離職 前擔任職務並非技術或研發人員,無法接觸或使用被上訴人 所賴以與其競爭對手競爭之核心資訊,自無接觸營業秘密。 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訂單及合約所載資訊、與供應商之協 商、招標及選定事宜、材料管理系統、產品價格及材料成本 等資訊,既非被上訴人賴以與其他競爭對手競爭之核心營業 資訊,與限制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相較,不足以作為系爭



競業禁止協議所要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又採購資訊如價格 、項目、規格、數量常有更迭且隨時變動,每月、每季均有 不同採購策略,供應商資訊亦快速更易,系爭競業禁止協議 約定競業禁止期間長達18個月,顯逾採購資訊的有效運用週 期而已逾越合理範疇。且系爭競業禁止協議限制之競業禁止 區域為全球,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即競爭對手),尚 包括「未來」從事半導體晶圓製造及相關服務的業者,均非 明確,致伊無從預見未來可能之受限制就業對象,過度限制 伊之工作權,已逾競業限制之合理範疇。另被上訴人未給付 伊競業禁止合理補償,伊於105年7月21日受領229萬均為104 年度分紅獎金,且縱認被上訴人曾給付補償金,然伊離職前 2年年薪均逾700萬元,被上訴人僅以伊底薪之半數計算補償 金為117萬0,270元,顯然過低,悖於競業禁止補償係為維護 勞工離職前生活水平之目的。是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已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有關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 約定之規範而無效。又縱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有效,伊未曾 任職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提醒信所例示競爭對手,伊所任職紫 光集團及長江存儲公司未從事半導體晶圓製造、封裝、測試 業務,且長江存儲公司與武漢新芯公司非同一公司,採購人 員完全無關,伊更未任職於武漢新芯公司,自無洩漏被上訴 人營業利益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 ,自非事實。此外,縱認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被上訴 人請求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爰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 ㈠上訴人自88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93年間開始負責採購業 務,自100年7月1日起擔任採購處經理,嗣於105年7月12日 離職。(見原審竹勞調字卷第10至13頁)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上訴人 自離職後18個月內不得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亦不得 洩漏任何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見原審竹勞調字卷第10頁 )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交付系爭提醒信與上訴人,提醒上 訴人離職後須遵守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並提供當時被上訴人 已知之競爭對手名單供上訴人參考,經上訴人簽名確認。(



見原審竹勞調字卷第14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自被上訴人離職,於105年12月8日起 任職於紫光集團,期間於長江存儲公司擔任採購副總裁,並 於106年10月13日自紫光集團及長江存儲公司離職。(見原 審竹勞調字卷第16、142頁)
㈤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229萬0,180元。( 見原審竹勞調字卷第13、157頁)
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前2年(即103年7月至105年7月)共給 付上訴人1,440萬0,676元。(見原審桃院訴字卷一第360、3 6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於競業禁止期 間任職於其競爭對手,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聘僱合約書、 系爭切結書、系爭提醒信,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競業禁 止協議是否合法有效?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 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 請求上訴人返還特別補償金?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得否依 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切結書、系爭提 醒信,請求上訴人給付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之違約金?金 額若干?
 ㈠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⑴按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 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 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 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 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項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 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勞動部曾於104年10 月5日訂定「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 下稱參考原則)」,明訂「離職後競業禁止」定義,「離職 後競業禁止」條款應以書面為之,事業單位有應受法律保護 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且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 位,得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之營業秘密或所欲保護之優勢技 術,雇主始得與勞工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雇主與 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符合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期間、區域、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圍(即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應以保護之必要性為限,最長不得 逾2年,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有明確範圍,並應以事



業單位之營業範圍為限,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利之不公平 障礙,競業禁止之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 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補償措施,應具合理性(即雇主對於勞工離職後因 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可能遭受工作上之不利益,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 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並應約定一 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 生活。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且雇 主於勞工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 之補償),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無效(勞動部105年1月 14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50125110號函,以勞基法第9條之 1業於104年12月1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18日生 效,有關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相關規範,請依 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辦理,參考原則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嗣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 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 ,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 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 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 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主管機關勞動 部並於105年10月7日增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 則)第7條之1:「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 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第7條之2:「本 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 合下列規定: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 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競業 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競業 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 圍相同或類似。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 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第7條之3:「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 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



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 失相當。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 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上訴人 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協議雖於勞基法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9條 之1規定前,簽署當時尚無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適用,然勞 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9條之1規定及主管機關勞動部 於105年10月7日增訂施行細則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規定,係 就實務判決見解及主管機關訂定之參考原則立法具體明文化 ,以為規範「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目的,是勞基法第9條 之1、施行細則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規定,仍得作為判斷系 爭競業禁止協議是否合法有效依據。
 ⑵被上訴人是否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上訴人任職被上 訴人期間,能否接觸或使用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 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 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 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 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2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競業禁止約款,既係事業單位為保 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勞工於在 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 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牽涉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與他方 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事業單位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或與其 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 之性質越高,則雇主藉由競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營業資訊之 正當性愈強,且僅在勞工所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 用該營業資訊時,始有為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必要。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擔任直接原物料採購 課經理(Manager,Direct Materials Procurement Program  ),102年至105年間擔任間接原物料採購課經理(Manager,  Indirect Materials Procurement ProgramⅢ),其採購職 務涉及被上訴人所需重要原物料項目之採購與管理,該原物



料項目包括但不限於化學機械研磨(CMP,如研磨液【Slur-  ry】、研磨墊【Pad】、鑽石碟【Disk】等)、光阻Photo-  resist)、化學品(Chemical)、氣體(Gas)、濺鍍靶材 (Sputting Target)、石英(Quartz)等,俱屬被上訴人 製作積體電路(IC)產品所不可或缺原物料,且為妥善執行 採購業務,上訴人除掌握被上訴人原料供應商之相關資訊, 並參與被上訴人營運部門(包含營運、生產及工廠等部門) 所有重要會議,得接觸被上訴人與供應商間訂單及合約所載 資訊(即原物料採購價格、規格等資訊),與供應商間之協 商、招標及選定事宜,產品價格及材料成本,被上訴人所蒐 集與採購相關之市場資訊、每月生產時程、預估及研發規劃 (包括廠房擴建、新廠房建置時程、產能規劃,未來技術發 展與材料需求等)、供應商來源、關係維持、改善專案、成 本降低方法及企業永續計畫等內容,並得閱覽自Engi-  neering Document Workflow(EDW)系統下載之原物料規格、 參數、額外成本來源之分析資料,上開資訊俱與半導體晶圓 製造良率息息相關,為被上訴人重要營業秘密之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直接原物料採購課104年第4季部門週報(原證52 )、間接原物料採購課104年12月29日商業會報(原證53) 、原物料採購價格歷史圖表(原證54)(見原審桃院訴字卷 二第83至97頁)、Engineering Document Workflow(  EDW)系統(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及上訴人收受原物料 規格之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為證。證 人即被上訴人原物料供應鍊管理處處長柯宗杰證述:伊與上 訴人共事多年,上訴人原任職製造部,後來伊找上訴人至採 購部工作,上訴人任職晶圓採購及研磨相關物料採購及主管 ,原證52是伊例行性週會所報告,是直接負責晶圓採購單位 之週報,所記載採購價錢、降價幅度都是重要機密資訊,被 上訴人因採購量大,可跟廠商談到不錯價格,若被其他廠商 當成議價基礎,對被上訴人成本優勢有影響,該資訊生命週 期有時1年有時3年,看跟廠商議價期間多久,原證53是原物 料價格及廠商歷史價格資料,廠商歷史價格非常重要,因原 物料價格沒有週期性問題,其他廠商如知悉此價格並作為議 價基礎,可以縮小與被上訴人間之成本差距,原物料不會有 價格波動,一直都是機密,沒有應保密週期,是被上訴人研 發及廠商制定出來的,合作後不會常換,所以價格平穩,原 證54為PVD靶材所有項目及歷史價格,包含價格及粗略規格 資訊,但已把有靶材、研磨之相關重要物料的詳細項目列在 上面,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如拿到原證54資料,可去詢問被 上訴人採購哪些數量、規格、價格,若廠商為了爭取生意而



提供,被上訴人競爭對手就可知道被上訴人所使用重要原物 料規格、項目及價格,原證54是粗略規格,如再知道被上訴 人與廠商共同制定之詳細規格,可縮短研發時間,原證52、 53、54均為上訴人任職期間所能接觸資料,Engineering  Document Workflow(EDW)系統是管理所有詳細物料採購規格 之系統,都是極機密資訊,該系統規範所有生產程序所需物 料詳細規格,會影響最後之良率,每個物料之細項及規格, 都是被上訴人與廠商共同研發、制定之規格,若外洩,競爭 對手會縮短研發時間、改善良率,伊不確定上訴人有無En-  gineering Document Workflow(EDW)系統使用權限,因該系 統資訊為採購重要依據,上訴人應該可以拿到採購規格資訊 ,上訴人收受原物料規格之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 3、275頁)是晶圓所有詳細規格,與最後晶圓良率有關,晶 圓是直接原物料、其他是間接原物料,上訴人所能接觸之機 密資訊為價格及規格,原物料用在新製程,都會與廠商討論 ,提升良率與品質,改善後之資訊都有詳細數值,是重要資 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30頁)。證人柯宗杰已證述上訴 人任職被上訴人採購處經理期間,負責直接及間接原物料採 購,對於被上訴人直接及間接原物料採購之價格及規格資訊 均能接觸或使用,而間接原物料規格為被上訴人與廠商間研 發而制定,作為提升良率及品質依據,價格資訊則為被上訴 人與廠商議價結果,均為應保密資訊,因與縮短成本差距及 製程良率有關,價格資訊需保密週期可能1年、3年等情,核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相符,且與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待證事實 一致。
 ③上述原物料價格、規格,均屬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為應保密資訊而屬營業秘密,且被上訴人已依據各部門 分工、職級設置保密措施,每份文件均標示機密等級,內外 部、電子傳送或紙本傳送,其傳送方式、接收人員及是否經 主管核可均有規範,每位員工、每個專案都有專屬資料存儲 空間,如非工作所需,任何員工未經許可不得查看或列印經 保密之資料,有被上訴人所提資訊安全控管規範內控作業說 明(TSMC INFORMATION SECURITY CONTROL METHODS C.I.) 為證(見原審竹勞調字卷第80至85頁),上訴人不否認上開 保密措施,證人柯宗杰亦證述:伊不確定上訴人有無Engi-  neering Document Workflow(EDW)系統權限,被上訴人非每 位員工都要簽署競業禁止協議,某個職級以上都要簽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可見被上訴人營業秘密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採購處經理期間,既 確可知悉被上訴人採購原物料供應商、採購價格、數量、規



格等內部資訊,該資訊攸關被上訴人半導體之生產成本及製 程良率,若上開資訊遭競爭對手知悉,確有助於競爭對手降 低生產成本及提升製程良率,導致被上訴人產品優勢降低, 競爭力遭受挑戰,對事業營運產生衝擊,被上訴人主張其有 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可 接觸或使用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事實,已屬可信。上訴人抗 辯其無法接觸或使用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自未可採。 ⑶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 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是否合理?
 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 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次 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 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 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 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牴觸, 是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 ,要求受僱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 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 範圍如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僱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 施,而不影響受僱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 自非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108年台上字 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兼顧勞工與事業單位權利 ,判斷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 業對象是否合理,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 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以為判斷。 ②系爭競業禁止協議記載:「為了確保公司與同仁共同努力的 成果,我們在此請您同意若未來您離開台積公司,在離職後 的18個月內(以下簡稱『競業禁止期間』),您將不會從事以 下任一行為:受雇於上述的競爭對手或為競爭對手提供服務 ;設立公司或其他商業組織從事與台積公司之製程與服務相 競爭之行為;雇用、引誘或試圖引誘台積公司員工從事與台 積公司半導體晶圓製造服務業務具競爭關係之行為。為了感 謝您的同意及遵循上述內容,台積公司將在競業禁止期間內 ,按月提供給您相當於離職日前最後一個月所領取月基本薪 資之二分之一(50%)的『特別補償金』。另外,也請您再度 確認您在離職後不會洩漏任何台積公司之機密資訊予競爭對 手」等語(見原審竹勞調字卷第10頁)。又系爭提醒信記載



:「在本協議中,我們將『目前或未來從事半導體晶圓製造 服務的業者』,認為係台積公司的『競爭對手』。以目前而言 ,我們的競爭對手包括如: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芯國 際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司(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 International Corparations ,"SMIC")及其關係企業、G lobalfoundries Inc.、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oration(IBM),Samsung Group ,Intel   Corporation等公司,及以上公司之關係企業或組織。」等 語(見原審竹勞調字卷第14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競業禁 止協議、系爭提醒信約定及告知上訴人競業禁止所限制之就 業對象,僅限於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活動即半導體晶圓之製 造及被上訴人所提供其他相關服務之業者,競業禁止所限制 就業對象具體明確,以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 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自屬可採。又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 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審酌證人柯宗杰證述晶圓採購價格 資訊需保密週期可能1年、3年,原物料採購價格則一直是機 密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競 業禁止期間18個月乃合理之情,自屬有據。另系爭競業禁止 協議約定之限制區域雖未特定範圍,然審酌系爭競業禁止協 議既約定限制對象僅為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活動即半導體晶 圓之製造及被上訴人所提供其他相關服務之業者,已特定限 制範圍,且現為全球化競爭市場,被上訴人為全球知名晶圓 代工事業,各國半導體業者均以被上訴人為競爭對象,是系 爭競業禁止約定未限制區域,自屬必要而無不當。至於系爭 競業禁止協議約定「競爭對手」,包括協議簽訂當時或「未 來」從事半導體晶圓製造服務的業者,僅係為免限制對象出 現疏漏,其規範目的與競業禁止條款係作為保護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事業單位競爭優勢目的相符,亦無不當。 ③據上,系爭競業禁止協議限制對象,既已具體明確「競爭對 手」僅包括競業禁止協議簽訂當時或未來從事半導體晶圓製 造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其他相關服務之業者,未擴及被上訴 人所營事業以外領域之廠商,非全面性禁止上訴人另謀他就 ,亦未限制上訴人所得從事職業活動範圍,即上訴人仍得受 僱於限制對象以外廠商從事採購業務,以上訴人所具備採購 專業,其受限制期間之就業對象、領域甚廣,又限制期間18 個月,乃因應被上訴人半導體製造之營業秘密應受保護期間 所不得不然,是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之限制期間、區域、職業 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已兼顧上訴人工作權保障及被上訴 人營業秘密保護必要,已合於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 制妥當性及衡平性,而屬合理。




④上訴人雖爭執其所知悉採購資訊週期是否長達18個月實令人 質疑,系爭競業禁止期間過長,競業禁止之區域、職業活動 、就業對象未具體約定而全面性限制,逾越競業禁止限制之 合理範疇云云。然上訴人接觸及使用資訊包括採購原物料價 格及規格,該資訊攸關生產成本及製程良率,乃應受保護之 營業秘密,應保護資訊週期不少於18個月,且系爭競業禁止 協議區域、職業活動、就業對象具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 、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已如上述,且審酌半導體產業遍及 全球且日新月異,衡情被上訴人實難於訂約時臚列全部競爭 對手,亦無可能於訂約時預先知悉未來競爭對手為何,而上 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從事採購業務多年,以其在被上訴人服 務所累積之採購經驗、智識,對於半導體產業應知之甚詳, 況且現今網路發達,相關產業資訊取得容易,上訴人對於判 斷其欲任職之公司是否為從事半導體晶圓製造服務公司,而 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並非困難,是以,系爭競業禁止協 議就職業活動及就業對象限於與被上訴人業務範圍有關之「 目前或未來從事半導體晶圓製造服務的業者」,且限制期間 為18個月,非為長時間、漫無對象限制,其競業禁止限制尚 屬合理,上訴人上述抗辯,自未可採。
 ⑷被上訴人有無給與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補償?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於競業禁止期間,被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離職日前最後1個月所領取月 基本薪資2分之1(50%)之特別補償金,嗣上訴人於105年7 月12日離職,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一次性給付104年度剩 餘之分紅獎金及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8 個月特別補償金合計金額229萬元與上訴人之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竹勞調字卷第13頁)。上訴人 雖不否認曾於105年7月21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229萬0,180元 ,惟否認該金額包含競業禁止特別補償金,抗辯該金額係上 訴人104年度應得之分紅獎金云云,並提出104年度員工分紅 通知單、季分紅獎金通知單為據(見原審竹勞調字卷第157 、158 頁)。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記載:「本人預計於 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自台積公司請辭離職,離職後本 人承諾將恪遵任職台積公司時所簽署之保密同意書,及離職 競業禁止之約定,包括但不限於絕不洩漏任何台積公司之機 密資訊予任何第三人,及離職後18個月不受雇競爭對手或為 其提供服務等。本人接受並確認本人因離職後遵守與台積公 司競業禁止約定,台積公司按月所應給付於本人之『特別離 職金』,將一次性於105年7月21日給付本人。為此,本人確 認台積公司105年7月21日所一次性給付於本人之2,290,000



元總額中,業已全部包括㈠105年7月所發放之104年剩餘之分 紅獎金,與㈡台積公司依據離職競業禁止約定,所應按月給 付本人之『特別離職金』之全部18個月總計金額。本人瞭解並 接受前開分紅獎金因本人之不當行為,公司已予酌減,以為 懲戒」內容,並有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簽名等情,被上訴 人主張已給付18個月特別補償金之情,已有所據。 ②上訴人雖再抗辯簽過2次切結書,2份切結書離職日期跟內容 不同,其要求200多萬元是獎金,是寫在切結書上,當時認 知全部都是獎金,而離職代償金是0元云云。然證人即被上 訴人人力資源部處長趙恆毅證述:伊依據公司倫理委員會決 議,負責將切結書交付上訴人,並瞭解上訴人是否同意,伊 於105年5月25日向上訴人說明切結書內容(下稱第一版切結 書),說明給付229萬元與上訴人,包括上訴人應該在當年7 月時拿到分紅獎金及簽署競業禁止契約應給付金額,因上訴 人未表示意見,因該切結書所載離職日期為105年7月8日, 上訴人稱該日為星期五,希望更改離職日期為7月11日,伊 將離職日期改為7月11日(下稱第2版切結書),於105年5月 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上訴人,伊在5月27日收到上訴人簽 名的紙本切結書,第1版、第2版切結書內容差別僅在預計離 職日為7月8日或11日,上訴人簽回的切結書是2頁,第1頁是 內容,第2頁只是簽名,伊於105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與上訴 人溝通完,曾將上訴人反應以電子郵件告知副總左大川,當 下上訴人沒有簽名,上訴人希望拿回去看一下,切結書記載 總額就是上訴人應得之紅利獎金,酌減金額就是競業禁止之 補償金,加總金額不變,伊於105年5月26日早上寄送改過離 職日期之切結書與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以電子郵件回覆,但 有開啟郵件,因為有收到電子回執,隔天收到上訴人簽名之 切結書,伊印象中只有印出1份切結書,上訴人簽名的應該 是第1版切結書,伊在歸檔時,將第2版切結書印出來,連同 上訴人簽名第2頁一起歸檔,切結書2頁,都是單面列印等語 (見原審桃院訴字卷三第5至11頁)。被上訴人並已提出證 人趙恆毅於105年5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之郵件及郵 件回執(見原審桃院訴字卷二第157、158頁)、證人趙恆毅 寄送與左大川之電子郵件及該郵件附件即第1版切結書(見 原審桃院訴字卷三第53、54頁)。況且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 30日在原審提起本案訴訟時,即已提出切結書為起訴狀原證 3(見原審竹勞調字卷第13頁),上訴人於原審107年7月24 日準備程序對原證3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桃院訴字卷一 第143頁),迄至原審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爭執原 證3所示切結書非上訴人於105年5 月份簽立云云(見原審桃



院訴字卷二第57、58頁),可見上訴人並未自始即否認切結 書真正,且切結書所載內容既涉及上訴人受領員工分紅及補 償金多寡,倘若切結書所載給付金額錯誤,衡情上訴人理應 自始即爭執切結書內容之真正,然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 收受起訴狀及附件證物後,歷經調解與審理程序逾1年,始 於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切結書內容真正,顯與 常情有違,是足認切結書確有2版本,除離職日期外,其餘 內容均相同,上訴人已同意第2版切結書內容,證人趙恆毅 遂將第2版切結書內容連同上訴人於第1版切結書上簽名一併 留存事實,可資確認。
 ③上訴人雖另抗辯依員工分紅通知單所載,229萬元為應給付10 4年員工分紅之半數,為上訴人在職期間勞務對價所得,被 上訴人將其充作補償金,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2項合理補 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規定,是被上訴人事 實上未給付任何合理補償,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無效云云。按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 定有明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 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 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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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