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葉仲琦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被 上訴人 胡財旺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伊與余方緞向管理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共同承租,余方緞於 民國103年11月19日死亡後由伊單獨承租。系爭土地有一條 寬不到1公尺之林間泥沙小徑連接其他地號土地,供從事農 事之鄰人通行,詎上訴人為興建農舍、宮廟及宮廟周遭之道 場、花園等附屬設施,於105年7月間購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171、171-9地號土地,除興建宮廟等地上物外,為使車 輛得經過林間小路進入宮廟,未經伊及國有財產署之同意, 無權占用林間小徑及其兩側土地,將原有林間小徑兩側之林 木、雜草等刨除,路面鋪設水泥或碎石,拓寬為逾3米寬之 道路【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10 8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 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方便上訴人之車輛通行。上 訴人所為係侵奪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致伊對系爭 土地之管領力受到損害,伊得依民法第962條前、中段、第1 84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道路所鋪設之水泥及碎石 路面剷除並返還土地。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道路上鋪設之 水泥路面及碎石路面剷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171、171-1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 相鄰關係,同段40地號土地(下稱40地號土地)未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40地號土地早於幾十年前即 有開通道路經過系爭土地,伊為確保通行路人及40地號土地 附近住民利用道路通行之安全,即有必要修葺道路,又40地
號土地鄰近有2棟獨立建物,依賴系爭道路通行並有維護安 全之必要。依地籍圖顯示,40地號土地沒有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容忍相鄰 土地所有人之通行。系爭土地目前並無積極耕作或經濟等利 用行為,縱系爭道路有通過系爭土地,亦係最小損害,僅沿 地界邊緣通行。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有更高之公益維護義務 ,雖由他人承租,亦不因此抗拒或排除他人之合法、合理通 行,伊依既有通行道路之使用目的,採取干預最小、侵害最 少又可維繫通行人安全之作法,應受尊重。被上訴人未舉證 原有道路寬不到1米,且該道路向來供人通行,未受阻礙, 被上訴人稱伊占用,顯屬誤導。新北市工務局108年5月20日 新北工養字第1080000000號函,已確認系爭土地所涉系爭道 路範圍,指定建築線,為新北市現有巷道之範圍,系爭土地 應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在系爭道路 上鋪設路面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主要為水泥路面,水泥 路面上部分水泥碎塊,有一小段柏油路面)等情,有國有土 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17 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可稽( 見原審卷第87至91、135至137頁),可信為真。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方便其車輛通行,未經同意將系爭土 地上原有林間小徑兩側林木、雜草等刨除,將路面鋪設水泥 或碎石,拓寬成逾3米寬之系爭道路,侵奪妨害伊對系爭土 地之占有管理,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962條前、中段、 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道路上鋪設之水泥及碎 石路面剷除回復原狀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 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 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 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 先例可參。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道路上之水泥或碎石為其所鋪設(見本院卷第25 8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有正當權源可以鋪設路面占 有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部分久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通道,系爭 道路並無拓寬原有林間小徑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 地及系爭道路之空照圖,於105年7月18日之原有林間小徑僅 為一小條黃色泥土通道,於106年8月7日成為路面鋪設白色 水泥、碎石等物之系爭道路,有空照圖及系爭道路部分照片 可供比對(見原審卷第251、253頁、新北地院卷第15頁), 足見原有林間小徑係因上訴人鋪設水泥、碎石路面而拓寬為 3公尺寬之系爭道路,該處林間小徑並非原來即有3公尺寬之 水泥或碎石路面。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王瑞琦於本院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93-127頁,這些照片,照片上的道路是 否知悉?)知道。(這條道路存在多久?)很久了,從日據 時代的保甲路到現在。…(上訴人所建造的寺廟叫什麼名字 ?)好像是龍安聖殿。他們是這樣寫,內部情形不了解。( 裡面有無停車場?)我聽說有設計停車。(以前有沒有停車 場?)以前都是路邊停車,沒有停車場。以前都沒有車,道 路上都是用二輪人力推車,斜坡上去還要其他人幫忙推路不 大。鐵牛車有沒有辦法上去都不知道。後來路都壞掉了…」 (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可見在上訴人拓寬道路之前, 系爭道路原是一條林間小道,僅可供人及手推車通 行,係 因上訴人將路面鋪設白色水泥、碎石等物使道路加寬為3公 尺左右,故上訴人確有改變原有林間小徑之寬度甚明。至於 證人王瑞琦另稱:「…(原來道路樣子為何?)有經過整修 養護過。因為有風災,道路損壞。(何時整修養護?)民國 幾年忘記了,我在公所的時候,第一次養護有鋪設水泥路面 ;後來路基坍方有鋪設柏油路面;後來有做安全裝備即欄杆 、裝設路燈。是我在任內做的,大約80幾年。到底幾年我忘 記了,公所可以查。(那時候有照片上的房屋嗎?)以前都 是老舊房子已經損壞,那個房子是右邊上去,我鋪設道路是 在那個交岔口,因為經費不夠的問題就沒有再做上去,只有 從106縣道一直養護到裡面住家…(縣道106到被上訴人所持 有的建地有無其他道路通行?)不能。沒有其他道路,以前 就只有這條道路。路況比較不好,因為有納莉颱風風災,後 來就沒有再去維護整修,因我不在其位就不知道了。…」, 所稱道路有做安全裝備之欄杆、裝設路燈,大約80幾年做的 等,此與新北地院卷第15頁照片所示系爭道路為新整地及新 鋪設水泥之情形,及空照圖所示於106年8月間始有水泥路面
(見原審卷第251、253頁)明顯不符,故不足採信。 ㈢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71-1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7頁),同段40地號部分土 地與171地號土地相鄰,同段171-10地號亦有部分土地與171 地號土地相鄰(見原審卷第133、137頁之地籍圖及附圖), 而40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既與171地號土地相鄰,有 無通行系爭土地再與公路聯絡之必要,即非無疑,縱有通行 之必要,僅依原有之林間小徑形態、樣貌亦可通行,可見前 揭土地之對外通行並無困難,而被上訴人僅是請求回復系爭 道路之原有林間小徑狀態,並未禁止他人(包括上訴人)通 行使用道路,自無使上訴人前揭土地形成袋地之虞;故上訴 人稱因伊之40地號土地與公路未有適宜聯絡,有通行使用系 爭道路之必要,得鋪設水泥等材質將路面拓寬云云,顯不可 採。
㈣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 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 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 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 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 用地役關係僅有禁止所有權人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目的之 消極功能,並無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原有林間小徑,未經許可擅自鋪設水泥等材質拓寬路面 之占用行為,係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 為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此與被上訴人就原來之林間小徑有 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自屬有別;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 示A部分301平方公尺土地,故上訴人抗辯伊得依公用地役權 關係占有使用系爭道路云云,並無依據。
㈤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基於 維護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道路上所鋪設之水泥等拓寬之道路路面拆除, 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並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於上訴人不利益,依上說明,自無 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 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 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 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 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 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上原來之林間小徑於106年間遭上訴人鋪設水泥等材料拓 寬路面,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即於107年5月21 日起訴請求回復原狀(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並無久不行 使權利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以原有林間小徑久經通行,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有失權效之適用云云,顯係將原來林間小徑 之通行狀態誤為系爭道路之通行狀態所致,自不足採。 ㈥就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3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 10842980131號公函所示「本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臨接之供公眾通行巷道」為現有巷道( 見本院卷笫219頁),及在原審提出之108年5月20日新北養 工字108年0000000號公司所示「有關本市○○區○○○○○○段00○0 0000地號等2筆土地臨接之供公眾通行巷道,認定為現有巷 道並指示(定)建築線」(原審卷第277頁),係有關機關 就申請建築案件依規定認定有巷道存在並指定建築線之公函 ,所示建築基地位置與系爭道路所在之同段86地號土地不同 ,僅能認該建築案件申請時有巷道之存在(公文另記載申請 人《即上訴人》同意提供巷道土地供通行之用),但就該巷道 之原有樣貌(或鋪設水泥材質擴寬路面)之前為何,無從依 上開公文及圖示查知。又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認定新北市○○ 區○○○○○○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地號現有現有巷道認定圖」 (見本院卷第221頁),依其上所載文意,係土地所有人自 行認定之巷道樣貌,並非系爭道路之原有林間小徑狀態。另 上訴人提出之新建工程建造公示照片(同上卷第223頁), 係上訴人取得建物建造執照載明文號、開工日期及預定完工 日期,與系爭道路無關,而拍攝之道路照片(同上卷第225 至231頁),則為道路之現況,無從證明系爭道路之原有狀 態,故前開證據,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稱伊因公用地役權、袋地通行權等可在系爭土 地原有林間小徑上鋪設路面、有權使用系爭道路云云,均不
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 去系爭道路上所鋪設之水泥(包含水泥碎塊)、柏油路面, 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道路上鋪設之水泥、柏油路面及水泥碎塊路面剷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